非法集会
非法聚会是没有法定的依据而非法聚集,集会,非法聚会往往带有不法的目的。正当的演讲聚会不是非法聚会,但类似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演讲聚会都是非法的。
问题 |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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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 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宪法规定集会、游行、示威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92年6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从而使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轨道上运作,既保证了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实现,又保证了对滥用公民自由权权利的限制,维护了国家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所谓负责人,是指《集会游行示威法》中所规定的提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载明的负责人。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负责人以外的策划、组织、指挥集会、游行、示威的人;不服从负责人或者现场组织者的指挥,自行其是,因而直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不是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3、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上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上是非法进行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或者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后果的。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上加以区分。虽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但没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或者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后果的,不构成犯罪。部分人服从解散命令、部分人不服从解散命令的,对于服从解散命令的人,包括负责人,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一般参加非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立案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立案: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从解散命令。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它们虽然都是聚众性犯罪,但在犯罪构成上有明显区别: 一是本罪的构成要求违法性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是违法的,即不构成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则不要求违法性为前提。 二是本罪虽然也扰乱社会秩序,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和情境中,而后两罪则不存在特定的过程和情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而后两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三是本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广泛,可能是某一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也可能是机关、团体、单位的门前、院内、还可能没有单一地点,而是涉及若干地点、场合、路线。 2、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扰乱了公共秩序,而在涉及国家机关时,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样,都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行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后罪采取的则是“冲击”这一暴力性扰乱方式。 (3)两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不同。本罪发生的地域范围广泛;而后罪只能发生于国家机关的门前、院内,场合单一。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问题讨论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举行这里的法律即指《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规定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申请许可原则。这项原则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明理由,不经申请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即为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下列活动不需申请:第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第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需要申请的游行、集会、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会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 2、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许可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可举行。虽申请而未获得公安机关的许可举行的,也是非法。这里的“未获许可”的原因可能在于多方,有的是基于申请事项为法所禁止从而不被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2条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3、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这里的主管机关,是指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具体而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这里的“起止时间”,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除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以外,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就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而言,下列场所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进入主管机关为维持秩序临时设置的警戒线以内: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视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违反上述规定即为“非法举行”。就路线而言,如果游行队伍行进中遇有前面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突然发生其他不能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路线进行,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进行路线。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也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行为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不依照人民警察临时改变后的行进路线进行游行活动的,视为“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路线进行”。 4、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就是指对违反许可规定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依法发出解散命令,拒不服从命令仍予以进行的情形。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的客观特征。行为人虽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但在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后,行为人听从解散命令,服从管理的,不构成本罪。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2)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3)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即予以拘留。 作出解散命令的主体应是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解散命令,指使参与集会、游行、示威的人离开及分散的命令。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既可以有关人员直接传达,也可以通过他人告知,但解散命令应为合法,必须对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发出并能为他们所认识、知悉。如果行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没有解散的,不构成拒不解散。所谓不解散,即指不离开、不分散,比如行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后,仍聚集众人原地不动,或虽然离开原地点,但仍然不散去。如果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经解散,但其余的人未解散的,则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仍应负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罪责。另外,解散须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思,意味着主动地脱离集会、游行、示威的状态,如果行为人被强制力驱散或者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不能认为是解散。 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方式,多表现为暴力、威胁方式。行为人若以暴力或威胁方式对正在执行解散命令的相关人员进行阻挠的,足以表明行为人对待解散命令的对抗性及严重程度,已构成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但并不此为限。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构成本罪,不仅要求行为人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还要求行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破坏的结果。未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的,不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混乱,致使生产、工作、生活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比如致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工厂、企业生产停工,造成交通瘫痪;或者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等。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案例分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龙玉,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2008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玉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龙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郭龙玉伙同赵XX(已判刑)等人以辉县市X厂爆破后对工人赔付款较低为由,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的情况下,组织辉县市X厂工人整队从X厂出发,经辉县市城区后在新辉路上游行,期间辉县市公安局及交警大队多次劝解解散队伍无效,而后到新乡市人民政府进行示威。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龙玉伙同他人再次组织辉县市X厂工人到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示威。期间,被告人郭龙玉组织工人堵门、整队,组织工人唱歌、喊口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岳XX、靳XX等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龙玉不经申请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且又不服从解散命令,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龙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郭龙玉伙同赵XX(已判刑)等人认为辉县市X厂爆破后工人应得到的赔付款低,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的情况下,组织辉县市X厂工人800余人从X厂出发,排队沿辉县市市区道路、新辉公路前往新乡市人民政府反映问题,表达共同意愿。期间,被告人郭龙玉及赵XX等人对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拒不执行,造成公共交通秩序混乱。其中,被告人郭龙玉在X厂内用高音喇叭呼喊工人集合队伍,整顿队列,在路上指挥队伍秩序。队伍到新乡市人民政府后,X厂工人在广场上静坐、唱歌,以向政府表达辉县市X厂工人应得到的赔付款低的共同意愿。 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龙玉伙同他人再次组织辉县市X厂工人400余人到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示威。期间,被告人郭龙玉组织工人在省政府门口整队、堵门、唱歌、喊口号等。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郭龙玉到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2)辉县市公安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11月3日、13日辉县市X厂工人先后到新乡市政府、河南省政府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没有人向我局提出申请并获许可;(3)辉县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11月3日X厂职工集体上访,严重影响了X厂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影响了辉县市社会大局稳定,给我市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4)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11月3日X厂职工集体上访,由于他们组成的队列比较混乱,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并造成部分车辆拥挤,交通秩序混乱;(5)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赵XX、刘XX、党XX等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分别被判刑。2、证人岳XX证言,11月3日工人列队从厂里出来,往新乡市政府上访了。3、证人靳XX证言,11月3日上午,俺车间的赵XXX拿喇叭在厂院里喊工人集合了,郭龙玉也喊人了;郭龙玉、赵XX等人在队伍前后跑,指挥队伍的秩序,喊一、二、三、四口号,人数大约有千把人。4、证人赵XX证言,2007年11月13日在省政府门口,XX车间的郭龙玉组织大家站好、不要乱,他组织喊口号、唱歌、指挥堵门。5、证人范X证言,11月13日下午在省政府聚集时郭龙玉在那组织工人、维持秩序了,工人都聚在省政府前面开始唱歌。6、证人张XX证言,去新乡上访那次我见郭龙玉拿喇叭在厂院里喊人了,在新乡市政府前刘XX负责集合队伍,维持秩序。7、证人原XX证言,去新乡上访那次我听楼下有人喊去新乡我就跟着去了,路上我见郭龙玉让人往路边走,他指挥了。8、证人张XX证言,11月3日去新乡上访那次我们就步行到新乡,是各车间代表组织集合站队, 赵XX、郭龙玉负责维持队列,到新乡后,所有人员进入市政府广场,有人领头唱歌。9、证人刘XX证言, 我在2007年11月3日上午和辉县市X厂工人列队去新乡上访了。10、证人赵XX证言,11月3日去新乡,我参与组织工人集合队伍了,大约有八、九百人,在厂里集合队伍时我见郭龙玉也用喇叭喊人了。11、被告人郭龙玉供述,2007年11月3日和11月13日我们X厂工人分别到新乡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上访,这两次我参加了,我在游行中维持秩序、喊口令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玉伙同他人参与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又拒不服从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且被告人郭龙玉实施了具体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龙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龙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龙玉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证正常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秩序,确保辉县市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龙玉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秦可妍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2、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集会,是指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异,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条规定: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刑法第158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法于本条将之明确化。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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