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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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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内容

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定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决定”。

二、特征介绍

第一,行政处理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第二,行政处理的对象是特定的;

第三,行政处理的内容直接影响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行政处理一般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

第五,行政处理具有可救济性;

第六,行政处理的形式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三、分类分析

行政处理的分类是多种多样的。

根据行政管理领域划分,行政处理决定可分为公安处理决定、民政处理决定、财政处理决定、税务处理决定、金融处理决定、审计处理决定、海关处理决定、环境保护处理决定、工商管理处理决定、劳动人事处理决定等。

在学术研究中,根据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一步加以区分。既有权力性行政处理和义务性行政处理之分,又有羁束性行政处理和裁量性行政处理之别;既可以分为要式行政处理和不要式行政处理,还可以分为授益性行政处理和侵益性行政处理,等等。

四、效力研究

行政处理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且,某些裁断性行政处理行为还具有不可变更力。此外,行政处理行为还具有不可争力,即一旦超过了复议或者诉讼期限,便不可对行政处理行为进行争议。

五、无效处理

行政处理的无效是因为明显重大违法所致,行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处理撤销是因为行政处理违法所致,根据行政处理违法的不同情况,撤销可以使行政处理的效力自撤销之日起终止,但通常情况下自作出之日起即失去效力。

废止则是因为形势或法律、政策的变化,原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理已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因此行政主体终止其继续发生效力。废止行政处理的效力是自废止之日起,因此不同于行政处理的撤销和无效。

根据一些国家有关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处理如果具备下述情形,行政相对人可视之为无效行政处理,有权国家机关可确认和宣布该行为无效:

(1)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处理没有表明作出机关;

(2)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交付证书而作出的行政处理,却未交付证书;

(3)违背地域专属管辖权,又未经授权而作出的行政处理;

(4)由于事实上的原因,行政处理所要求的事项对于任何人都不可能实现;

(5)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处理;

(6)要求实施将导致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

(7)严重违反善良风俗的行政处理;

(8)其他重大明显的违法行为。

六、案例分析

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撤销房屋登记的依据

【案情】

  1999年、2000年,赵某、于某、戎某和某区制镜厂先后两次与房屋登记部门的下属单位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面积基本重合的房屋。2005年8月,赵某、于某、戎某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并交了相关税费。房屋登记部门向赵某、于某、戎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多年来,赵某、于某、戎某一直管理使用该购买的房屋。2012年8月,赵某、于某、戎某在拆建该房屋时,某区制镜厂职工出面阻拦发生争议。当年11月,房屋登记部门以赵某、于某、戎某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申报不实的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作出[2012]132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赵某、于某、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某县法院经审理,以作出的[2012]13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某区制镜厂多次上访反映赵某、于某、戎某虚假出资,要求房屋登记部门将制镜厂所购房产恢复到制镜厂名下。2013年11月,某区公安分局将在侦查有关案件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函”(以下简称“函”)告知了房屋登记部门。12月,某区政府也作出了“某区制镜厂房屋问题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2014年1月,房屋登记部门以 “函”和 “调查情况”为据,认为赵某、于某、戎某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况,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14]8号决定,再次撤销了该房屋登记行为,赵某、于某、戎某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房屋登记部门作出的[2014]8号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认为,该撤销登记行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职权撤销登记行为的前提,不仅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所谓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约束和影响。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人的行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和强制作用,需要对外公示或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本案中,行政机关出具的“函”和某区政府作出的“调查情况”,仅仅反映了侦查、调查的相关情况,并没有对“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作出定论;该“函”和“调查情况”虽然都是行政性文件,具有一定的对内效力,但不能对外部行为产生约束力。该文件在效果上不具有确定性,在形式上不具有法定性,且没有赋予相对人救济权,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对于认为房屋登记中他人采取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登记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中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撤销或注销房产证。2008年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已取消了房屋登记部门自行调查、自行撤销的权力,这与原来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具有相对的公平性,也有利于法院站在中立的角度审慎处理房屋登记案件。

  有意见认为,该“函”和“调查情况”都加盖了两个单位的公章,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工作条例》中的“公文”,且当事人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可以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待。这种理解比较牵强,很难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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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