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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长臂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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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长臂管辖权的产生

长臂管辖权是指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

(一)彭诺耶诉纳夫案

根据普通法传统,美国的民事诉讼区分为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相应地,美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有属人管辖权与属物管辖权之区分。长臂管辖权即是属人管辖权发展的结果。在长臂管辖权产生之前,美国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依据是普通法管辖规则。此时的管辖规则是以“权力支配”理论为基础,即以被告在法院地的“实际出现(Physical Presence)”,如被告在法院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出现在法院地等连接因素视为管辖的基本依据,并通过1877年彭诺耶诉纳夫案所确立的“领土主权的方法”来确定管辖权的。该案案情如下:“彭诺耶夫妇二人及孩子分居两地,彭诺耶先生居住在新泽西州,而其太太和两个孩子则住在加州,第二年,彭诺耶先生出差到加州,并顺道看望孩子,结果,其妻在加州提起离婚诉讼,彭诺耶先生在加州被送达诉讼文书并返回新泽西州,他辩称,加州依宪法不应对其行使管辖权,因为他与加州的唯一联系即是其短暂出差至加州并看望孩子,但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只要被告本人在法院地被直接送达,法院即可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而不论其在该州停留有多久,他们进而认为,所有的美国法院都仍然允许对存在于法院地州的人进行州内送达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住所。联邦最高法院在彭诺耶诉纳夫一案中指出:“尽管联邦各州并不是在各方面完全独立……但除受宪法约束外,他们拥有并行使独立的州的主权,对他们也适用一些公法的原则。其中之一就是每个州对其境内的人和物拥有排他的管辖权与主权。”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确认对其领域内的人和物拥有管辖权,从而确立行使一般管辖权的依据是“存在”,只要一个自然人存在于州内并被送达传票,则法院就能对其主张管辖权。自然人的“存在”包括三种情形:被告的居所或住所在法院的辖区;被告出现在法院辖区;被告放弃管辖权异议。这些在现在仍然被认为是确定对人管辖权的传统基础。

传统的领土主权原则随着社会的互相交流和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缺点不断出现。这种普通法上对人管辖权行使的原则和方法使得法院对非居民被告管辖权的行使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即如果送达时,被告未在该州出现,则要对其行使管辖权几乎是不可能的。此外,该原则的建立在当时主要适用于个人,而没有考虑到公司,而到了20世纪,美国的商业几乎被公司所主宰,使法院不能解释外州或外国公司在州内的“出现”这个问题,他们必须去发现公司 “出现”在该州或者“在该州从事商业活动”等来满足“领土主权的方法”的条件。因为法院不断地在该标准中增添新的内容以适应大量的新的不可预期的情况的出现,而这些内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难以预期或者弹性太大的问题,就产生大量的管辖权冲突。因此,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和规则受到了质疑和挑战,对人管辖权理论的改革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以“最低限度联系”理论为基础的长臂管辖权应运而生了。

(二)国际鞋业公司案

国际鞋业公司案是长臂管辖权确立的标志。该案中,国际鞋业公司成立于特拉华州,其主要营业地在密苏里州。1937年至1940年间,国际鞋业公司在华盛顿雇佣了十几名华盛顿州的居民为本公司的推销员。该公司在华盛顿州没有办公室,除了让这些推销员在华盛顿州为其征集定单外,公司在华盛顿州没有其他商业活动。推销员有时在该州租用房间作为公司产品的展室,租金由公司报销。推销员没有被授权签订合同,推销员的佣金总数为31000美金。华盛顿州政府依其法律提起诉讼,试图基于该公司付给居住在本州的推销员的佣金向公司征收失业救济基金。国际鞋业公司在一审败诉后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活动”,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该公司认为,华盛顿州法院对其不享有管辖权,其行使管辖权违反了宪法的正当程序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虽然国际鞋业公司不是在华盛顿州成立,其主要营业地也不在华盛顿州,但由于涉及本案的交纳义务直接产生于被告在华盛顿州的活动,故该公司与华盛顿州已有足够联系。因此,华盛顿州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符合宪法的。该案中,最高法院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做出了全新的发展:“在历史上,法院在属人诉讼中的管辖权产生于其对被告人身的实际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现在法院所管辖的地域内是被告受法院判决拘束的前提条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传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仅是,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法院要想使其服从属人诉讼的判决,则被告与法院之间应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因此,该案件的审判就不会与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相抵触。”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国际鞋业公司在华盛顿州没有办事处,也没有在该州签订过合同,但是有十几名销售人员长期在该州为其产品征订合同,这些活动是持续性和经常性的,根据 “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定华盛顿州法院可以对国际鞋业公司行使管辖权。

该案是美国民事诉讼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进程,成为长臂管辖权产生的开始,本案中,管辖权的确定以“最低限度联系”作为衡量尺度,被告与法院地州之间的“最低限度联系”成为了一种新的管辖权确立依据,不再是以拟制的外州(国)公司的“存在“或“同意”。“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开始取代传统的“实际存在”,成为新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理论为扩大州法院的管辖权开辟了一条道路,因为即使一个非居民被告没有在法院地“出现”,只要他与法院地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时,法院就倾向于对被告行使管辖权。自该案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作为美国法院处理涉外或外国案件中确定管辖权的准则,并成为美国各州长臂管辖法规的理论甚础。

(三)长臂管辖权产生的必然性

长臂管辖权产生有其必然性,表现在:(1)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全球化进程的深入,世界各地的交往愈来愈紧密,社会的流动性也大大增加,机械呆板的法律条文越来越不能适应灵活多变的社会生活。(2)由于上述原因,现代社会中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多,传统普通法所调整的行为也呈现日益复杂的状况,如合同、家庭、亲子等关系,只有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发展出新的管辖依据,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要求。同时科技的发展也给法律带来巨大的挑战,产生许多新的领域需要法律的调整,如互联网案件的出现。传统的管辖权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调整,这在客观上也促进了长臂管辖权发展。 (3)美国国力增强,经济地位提高,使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也有能力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主张管辖权。

(四)“最低限度联系”原则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一案中确立了著名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源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由正当程序条款发展而来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对法院涉外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第一,该原则的出现表现了法院扩大其管辖权的趋势,因为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不再局限于被告人的出现、住所等硬性因素,而是以灵活的“最低限度联系”为管辖权依据;另一方面,为了达到公平和实质公正,法院在确定对某一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时又必须审查该管辖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最低限度联系”,因而表现为对管辖权的一种限制。但究竟什么是“最低限度的联系”,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下过确切的定义。按照“国际鞋业公司”案,最高法院认为,最低限度联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是,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如果不是,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总的来说“最低限度联系”主要取决于两点:第一是被告是否在法院地从事系统的和连续性的商业活动;第二是原告的诉因是否源于这些商业活动。而被告有没有在法院地实际出现,则无关紧要。“最低限度的联系”这一概念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只能由美国法院自由裁量。

二、长臂管辖权的发展

(一)对最低限度联系的限制

正是由于美国最高法院从未对“最低联系”下过定义,因此,以这种理论为管辖的根据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但这种趋势随即受到控制。联邦最高法院在对环球大众公司诉伍迪森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最低限度联系”,必须是基于被告自身有意识的行为,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

该案中,原告Harry和Robinson是一对夫妇,1976年当他们还在纽约市居住时在纽约向航海大众汽车公司买了一部奥迪新车,第二年,他们举家开此车从纽约迁往亚利桑那州,在途径俄克拉何马州时,另一部汽车碰到原告汽车的尾部,引起汽车着火,造成他们全家严重烧伤。原告夫妇向俄克拉何马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所买的汽车油箱及燃料系统设计和安装存在缺陷。在该诉讼中,原告夫妇将汽车制造商(德国奥迪NSU汽车公司)、汽车进口商(美国大众汽车公司)、汽车的地区经销商(环球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零售商(航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该汽车的地区经销商和零售商在法院进行特别出庭从而提出对人管辖权异议,认为地区经销商的营业处设在纽约,且仅经销纽约、新泽西州和康涅狄格州三个州的零售商。而作为零售商的航海大众汽车公司的营业处也在纽约,其业务范围更小,其汽车展室也设在纽约。他们既没有在俄克拉何马销售汽车也没有在该州从事其他业务。因此,两被告认为俄克拉何马法院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违反《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正当程序条款。在被俄克拉何马地区法院和州最高法院驳回请求后。两被告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最低限度联系应当是指被告在法院所在地州的活动和该活动与法院所在地州的联系使其应合理地预计到可能在该州被诉,而外州被告对其所售产品将途经法院所在地州的可能性的应当预见并不能说明其与法院所在地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本案中,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发生在纽约,而且其购买汽车时是纽约州居民,在俄克拉何马州使用该汽车仅仅是一个非常孤立的事件,仅仅是由于原告单方的行为所致,除此之外,两被告与该州再无其他联系。这些说明两被告中的任何一个都不曾作出努力直接或间接地在俄克拉何马州开辟产品市场,也未期望在该州获得一定利益和获得法律保护,因此,他们同俄克拉何马州的最低限度联系不能成立,俄克拉何马州的法院不能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

可见,并非任何与法院地的联系均构成长臂管辖权的充分依据,被告对于诉讼可能在法院地提起的“预见性”、“有目的性”也应是行使长臂管辖的要件。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将这一标准限定在三个方面:

(1)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

(2)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

(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二)长臂管辖权的适用

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立之后,经过不断的发展变化,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长臂管辖权适用于侵权、合同、商业经营、家庭关系、网络等不同的领域。

在产品责任诉讼领域,还发展了“最低限度联系”理论,形成 “商业流通”标准:即凡是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将其产品投入商业流通之中,使其能“合理的预见”其产品将在他处被使用,因而有可能使他人受损,则在任何其产品可能被使用之处,法院对其都有管辖权。该原则是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在“格雷诉美国散热器及标准卫生设备公司”一案中确立的。

该案中,俄亥俄州的提坦公司将其制造的阀门出售给宾夕法尼亚州的美国散热器及标准卫生设备公司,该公司将阀门组装到散热器上,并将其中的一个散热器卖给了伊利诺斯州的原告格雷。该散热器在伊利诺斯州发生爆炸,炸伤了原告。于是,原告在伊利诺斯州法院将上述两公司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提坦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公司声称,它在伊利诺斯州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它在伊利诺斯州并没有进行直接的营业活动,也没有代理人,只不过是在伊利诺斯州外将阀门出售给散热器公司。散热器公司在答辩中对提坦公司提出了交叉请求。后来,法院依据提坦公司的要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和热水器公司的交叉请求。原告格雷伊向利诺斯州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本案涉及提坦公司在伊利诺斯州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伊利诺斯州依长臂管辖权对提坦公司行使管辖权是否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最高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应当是指实施侵权行为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地方,虽然只有侵权的结果发生在伊利诺斯州,但是,侵权结果是侵权行为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所以应当认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伊利诺斯州。提坦公司与散热器公司的商业交易导致了其产品在伊利诺斯州的实质上的使用和消费,提坦公司的经营可能直接受发生在伊利诺斯州的交易行为的影响,它享受了伊利诺斯州的法律利益,一定程度上受益于该州法律的保护,因此,提坦公司与伊利诺斯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伊利诺斯州法院对提坦公司行使管辖权没有违反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美国法院又率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Internet案件中,并在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案中对Internet案中的长臂管辖权作了创造性的发展,即把网址区分为互动型网址(interactive site)和被动型网址(passive site),并主张对互动型网址行使长臂管辖权。位于亚里桑那州的原告和位于佛罗里达州的被告是两家同名公司,原告向亚里桑那州法院起诉,称被告侵犯商标权。法院认为根据本州“有意接受”标准,有必要对被告的网址作出定性,结果被告的网址被认定为被动型网址,法院据此拒绝行使管辖权。上诉法院对此裁定持肯定态度,认为被动型网址不构成对法院地的“营业活动”,因而亚里桑那州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所谓“交互型”是指在两个计算机系统之间连续不断地以询问和应答形式,经过预定义和结构化的自动数据交换达到对不同信息的自动实时反应,表现为网站允许顾客在网上与该网站经营人进行双向即时信息交流,在线上与使用者达成交易或者可以与使用者交换信息;而所谓“被动型”是指该人仅在网上公布有关信息供浏览者获取而不进行实时信息交换。法院在判断某一网站属于“交互型”或是“被动型”时,该网站的商业性质越明显,交互性的程度越高,该网站经营人就越容易被认为是“有目的地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辖,达到“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三、对长臂管辖权的评价

对于长臂管辖权,国内学者大多抱着抵触和怀疑的态度,认为这种在很多情况下构成“过分管辖权”的管辖规则,不过是美国法院不断扩大管辖权的一种手段;而且,这种因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加大,极大地危害了他国的司法主权,是美国扩张政策在法律领域的体现。其受到其他国家的强烈抨击。虽然美国长臂管辖权不是非常完善,但是全盘否定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因为一项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应该客观地评价,吸收其有利之处。长臂管辖权赋予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极大的弹性和灵活性有利于长臂管辖权理论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

由于长臂管辖权在许多方面发展了属人管辖权,特别是在侵权行为方面,因此它改变了传统的普通法有关管辖权的规则,使管辖权规则更富有弹性和更加灵活,逐步摆脱了传统普通法规则的机械与呆板,使其适应了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曾经只属于美国的长臂管辖权的许多内容已经融入到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中,如合意管辖、出庭应诉管辖等美国所谓的长臂管辖在今天已为各国所普遍承认,而侵权行为地的长臂管辖权在其他国家也是普遍存在的一个管辖权依据,只不过在其他国家这类管辖权可能被称之为特别(或特殊)管辖权,如我国。况且,美国法院适用长臂管辖权时,并不是简单和随意的,而是复杂和严谨的,严格受到“非方便法院”原则以及有关管辖权限制标准的制约,除了考虑相应的地域管辖规则外,还要进行法律的正当程序分析,当事人与法院地的联系是否构成“最低限度联系”,管辖权的适用是否会违背“传统的公正和实体正义的观念”。特别是美国首先将长臂管辖权适用于互联网案件,由于“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灵活性、包容性和软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必拘泥于传统的硬性规则,而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符合网络案件特性的管辖权判断并由此形成了初步的规则。这对于目前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的确立是一种较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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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5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