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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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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制度自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8、299条规定以后,参与分配制度逐渐成为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特定的贡献。

二、参与分配的原则

(一)平等主义原则

进入参与分配程序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其财产甚至不够偿还一个债权人的债务,如果按查封顺序优先分配,在先查封的少数几个债权人有可能全部实现债权,但很多其它债权人可能一分钱都拿不到,有失公平,社会效果不好。采取平等分配原则,虽然大家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但大家都能得以平等受偿,各债权人不会有太大意见,社会效果要比优先分配好一些。

(二)相对优先原则

  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可能做了很多工作,化了很多精力和时间,甚至金钱,他们不仅勤于行使权力(在先申请财产保全或起诉或申请执行等),更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查找被执行人等,没有他们的努力,可能所有参与分配的申请人一分钱都拿不到。所以应在平等分配的基础上,相对提高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和为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做出较大贡献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三)法定优先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4条规定了分配的原则和具体方法,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其余债权人依其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比例受偿。其中,若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为多人时,还应该按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他们之间优先受偿的顺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的财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国家税收和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延续了民法的精神和内涵,第299条则兼顾了国家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根据生存权大于债权的基本法理,国家税收和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应优于担保物权受偿。

三、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它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26条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若无异议则分配方案生效。分配方案生效后到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前这段时间不宜再受理参与分配申请。如果在分配方案确定并生效后还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就得修改分配方案,甚至出现多次修改,分配日期会被无限期拖延,分配方案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本谈不上是否生效;如果在案款分配过程中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那就更不实际了,因为有的案款已领,有的案款未领,分配方案已无法调整。所以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应限定在分配方案生效之前。

四、参与分配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 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 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由此可见,参与分配的条件为:(1)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2)各债权人的债权必须都是金钱债权;(3)多个债权人针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5)申请参与配债务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6)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五、参与分配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 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由此可见,参与分配的程序为:(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2)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 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 配方案审查修整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 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3)清偿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六、制度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商品流通的加速,参与分配制度与实际执行的矛盾越来越明显,是否需要重构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亟待深入探讨。

(一)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具有平等性,它是以“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为基础。但是,债权的平等性并不意味着执行过程中所有债权在同一时间平等受偿。在执行过程中的债权是已经确认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果将债权的平等性直接适用于执行之中,则当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申请人的债权时,是否还要等待其他债权人全部取得执行依据时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因为执行程序 的进行而终止,因此,只要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没有消灭,就有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循环下去,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则没有进行分配的可能,债权 人的债权则没有受偿的可能。

(二)参与分配与财产保全的矛盾

  参与分配制度是保证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为了保证个案的判决能够最终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时原告不享有优先权,如果执行过程当中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要求 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告无可选择地要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现有财产按照债权额多少按比例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就与财产保全的目的“保证判决、裁定的执行”相矛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个案原告,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之后,不仅不能保证自己的判决、裁定能够得以执行,反而是以自己提供的财产担保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实现的保证,这与法律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相违背,要求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承担了提供担保的责任,却没有享受到与该责任相一致的权利,即没有完全保证自己的判决、裁定的实现。

(三)参与分配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债权人权利平等的目的

  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参与分配制度只是在为数极少的债权人中实现了平等分配财产的宗旨,但从全体债务人的角度分析,这种分配实际是建立在剥夺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 的分配,是对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侵犯,是以穷尽的财产清偿未穷尽的债权;从另一方面看,这种分配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互 相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风,容易导致债权人伪造债权或者执行依据,以假债权、假法律文书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是假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帮助被执 行人转移财产。对于自然人或,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从理论上分析,只要自然人尚有生存能力,那么他的财产就没有穷尽的极限,因此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甚至债权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因而没有参与分配的必要。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参 与分配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受偿的理念,反而在全体债权人的范围内,侵犯了没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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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3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