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概述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建立以及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皆与股东有限责任密切相关。抽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现代公司法律的大厦将难以支撑,现代公司的法律体系就必然失去重心。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制度产生以来就存在的一个原则,而是公司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我们将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既是符合现代公司法发展方向的,也是符合我国公司立法实际的。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含义: 1.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定的量的有限责任; 2.公司独立责任,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 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有的时候,也可以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这就是说,在我国允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里的所谓人不能是自然人或一般的法人,而必须是经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由这些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叫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必须为二人以上而言,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但就特殊情况来说,也就不难理解了。要不然在我国《公司法》中也不会单列国有独资公司这个章节。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社团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单独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也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以上谈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既然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么它们必然都要享有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文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一般性探讨。 1.股东的权利 股东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的资格在公司的法律地位。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种: 1、自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权利。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分配财产的权利以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这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2、共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表决权、监察权、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查阅会计表册权等等。这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 由二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享有下列内容的权利: 1、参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2、参加股东会议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4、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5、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 6、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7、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 8、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9、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10、依法分配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上诸多的权利,而其权利的实现主要是通过股东会这个形式来达到目的的,故论及股东权利必然要谈到股东会,因股东会是股东们行使其决策权的机关,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均应由股东会来决定。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机关。股东会对外并不代表公司,对内也不执行业务。但是,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的职权,主要是听取报告和作出决议。由于股东会属于一种合议制机关,因此,只能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作出决议。股东的决策权是通过股东的表决权来实现的。 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2.股东的义务 所谓股东义务,从狭义上讲,是对股东的出资义务而言,即股东对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各股东出资额负有于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前一次全部缴足的义务,不得分期缴款。从广义上讲,是指股东应当履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规定的股东各项义务。因此,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只以其出资额为限负有间接责任,即股东不必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4、出资填补义务;在以下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出资填补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如果某股东不是以货币出资,而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进行评估作价后如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中评定的价额,则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其他股东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5、追加出资义务;追加出资,就是股东除了按照各自认缴额出资以外,股东会还可以作出决议,要求股东超过其出资金额再次缴款。追加出资义务在公司章程中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即《公司法》并不列举其内容,但一经记载,就应发生效力。 6、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得擅自抽回出资; 7、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 8、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即应以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为前提。 1.公司法人人格须独立于股东而存在。公司要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2.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我们认为,后一种适用条件更重要,因为它是前一种适用条件的基础和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使公司债权人确信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中的股东,以此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没有公司和股东的彻底分离原则,而让公司财产仍由股东支配并按合伙方式或无限公司方式组织经营的实体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使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即除出资或缴纳股款外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论相违背的,也难以让公司债权人所接受。因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贯彻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彼此独立和分离,千万不可让二者人格混合。 由于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源自罗马法并发展成为一直为后人沿用至今的一项重要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的最早确立时间也就当然地被溯及至罗马法时期。但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源自罗马法。因为“罗马的经济在现金方面和信用方面都是欠缺的,它绝不会脱离土地太远。”其法律即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而所谓的简单商品生产,就是商品与商品的直接交换或商品与商品通过货币的交换,马克思用公式将其表述为:W-W或W-G-W.在这种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人们生产和交换产品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生活和消费的需要,“财产被认为是属于家庭所有的”,“所有权属于家长”,“家长可以处理家庭所拥有的地产,而无须征得家庭中其他成员的同意。”由此可见,这种简单商品生产完善的法,从立法指导思想、价值取向到具体法律制度,无不打上“家庭”的烙印。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不同,它是以实现商人的资本增值为最终目的的,它有自己独特的发展历程。 股东的法律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构成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这与无限公司以股东个人的全部财产而不仅是公司的资产构成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不同的。这也是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最根本的区别。这就是说,在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时,是用公司的资产来进行清偿的,公司资不抵债宣告破产,公司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公司的债务。这里,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是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这就是说,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限于缴纳其所认购的出资,而自己的个人财产是独立于公司的。虽然公司清偿债务时可以用股东的出资来清偿,但这时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所有而非股东所有,在法律上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主体。因此,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对于公司的而不是对于公司债务的。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是指认缴出资,而对于公司债务,公司是以属于自己的全部资产为总担保的。我国公司法第2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以上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股东在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行为时,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上行为的股东,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未到位,或将注册资金打入开户银行临时帐户经会计事务所验过资后又将其注册资金抽回的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某企业货款200万元无力偿还,某企业向法院起诉,经法院查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验过资后被抽回了150万元,故经某企业申请,法院追加其股东为共同被告,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股东,由主管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用行政手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定数量的罚款,进行严厉的行政制裁。 (三)刑事责任对于其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股东,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59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金。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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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引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公司股份的所谓名义股东,这种名义股东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也不承担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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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right)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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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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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
所谓有限责任即有限清偿责任,指投资人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资不抵债的,其多余部分自然免除的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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