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问题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分类 | |
解答 |
![]()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罪名变迁我国1979年刑法第141条 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这里的人口显然在外延上要大于现行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颁布了《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把妇女、儿童作为重要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1997年新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而原来包括14周岁以上男性在内的犯罪对象排除在外。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一)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三)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四)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买取、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收、运送的行为。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亦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所谓拐骗,即指使用欺骗,引诱等方法将儿童弄走,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 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的目的大多是为了收养,有的也可能是供自己使唤,奴役。 (二)本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目的没有要求。 2、罪数问题不同。本罪的主体收买后又实施出卖行为的,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人收买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3、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不同。本罪只对收买的行为不追究,在此过程中实施了其他犯罪的,仍要追究;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勒索财物的绑架罪的界限1、主观目的不同。拐卖妇女 ,儿童罪是以出卖妇女,儿童获利为目的;绑架罪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2、犯罪对象范围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绑架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3、获取非法利益的途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通过出卖被害人获取财物;绑架罪则是通过向被害人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索取而获得财物 。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拐妇女、儿童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绑架罪侵犯的除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之外,还 有财产权利。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本罪与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的界限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 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 要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2、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妇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相对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二)本罪与买卖婚姻的界限1、买卖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婚姻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明知的,不存在欺骗问题;而被拐卖的妇女对于婚姻内容往往是不明了的。 2、买卖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一般有着亲属关系,婚约是事先确定被他人公认的;而拐卖人与婚姻当事人之间一般无亲属关系,所谓婚姻也只是临时敲定。 3、买卖婚姻当事人家长对子女的未来生活不是毫不关心;而拐卖者对被害人的未来生活则根本不加考虑的。 五、拐卖妇女、儿童罪罪数形态1、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犯罪加重情节,不单独定罪,而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 (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奸淫”,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量刑情节,但不能单独定罪。 (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指的是,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罪犯采用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罪犯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2、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4、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六、拐卖妇女、儿童罪共同犯罪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七、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标准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24日起施行)规定: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责任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加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特别加重情节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单位不构成本罪。 九、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三、立案 3、《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24日起施行)规定: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