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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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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条文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族政策方面的体现,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一是各民族权利平等,即各个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平等,这是较浅层次上的民族平等;二是各民族间事实上的平等,即各个民族在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上的一致,这是深层次的民族平等。现阶段,我们说各个民族平等即是第一层次上的,具体指各个民族在我国都是祖国统一大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具他合法权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所侵犯的民族平等权利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平等权利。

2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3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4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宣传。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有:散发、公开陈列、张贴、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获得文书,鼓吹暴力或种族仇恨的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

(1)动机十分卑劣的,如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径而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的;

(2)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等方式的;

(3)多次进行煽动的;

(4)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

(5)煽动群众人数较多,煽动性大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违反党的民族、宗教政策;

2、煽动民族、宗教歧视和仇恨;

3、情节严重的行为。

民族歧视,是指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的不平等的观点和态度。

民族仇恨,是因民族歧视和矛盾而引发的一民族对他民族的强烈不满和痛恨的民族情绪和民族心理。

宗教歧视,是指一种不平等的宗教观点和态度,他泛指不同信仰之间和同信仰之间和同一信仰之间不同教派的不平等观点和态度;

宗教仇恨,是指不同宗教之间和同一宗教之间不同教派的强烈不满和仇恨。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公民。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引起民族、宗教之间的矛盾不构成本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规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49条的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多次煽动、引起民族公愤的;严重损害民族感情、尊严;致使民族成员大量逃往国外以及引起其他影响民族团结、平等后果等,应予立案。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 本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破坏我国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的犯罪,其主观特征都为故意犯罪,但两罪的区别表现在:

1、主体要件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此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侵犯少数比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当然,倘其行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他罪定罪处罚,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所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有时,本罪的客体还可能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实施的煽动行为不仅构成对其一民族平等权利的侵犯,有时还可能直接侵害有关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誉、人格等权利;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则是我国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3、客观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就是蛊惑人心,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促使某一民族群众对其它民族产生仇恨、歧视等情绪或心理,或者采取一定的敌视行动。其危害性就在于可能使被煽动者产生某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的意图和行动。行为人进行煽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从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特征则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所谓非法侵犯,是指违反宪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制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犯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例如,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饮食禁忌,禁止少数民族公民身着民族服饰等;

其二,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活动,例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

其三,阻止少数民族对自己风俗习惯的改变等。

2 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既包括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也包括不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即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全国各民族之间团结、平等、互助的关系。

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剥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禁止和干涉他人的宗教信仰。如阻挠公民或教徒参加正当的宗教活动,捣毁或封闭宗教活动场所及必要设备,强迫公民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对某一或某些民族进行蛊惑,以期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相互仇恨、相互歧视的状态或心理,甚至引起民族之间的直接纠纷和冲突。其煽动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至于被煽动者是否受煽动而从事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则对它罪没有影响,只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主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不同。虽然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两罪行为人的具体认识则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自己的剥夺行为是非法的而故意实施;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可能导致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而积极为之。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长期进行煽动的;煽动手段特别恶劣的;引起民族纠纷、冲突甚至民族地区骚乱,后果特别严重的等。

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王建设、刘涛、吴抓苟、王卫山、孔德魁、何凤阳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设,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煽动民族仇恨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宁、郭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涛,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煽动民族仇恨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抓苟,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煽动民族仇恨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卫山,男,1970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煽动民族仇恨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德魁,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煽动民族仇恨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凤阳,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煽动民族仇恨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建设、刘涛、吴抓苟、王卫山、孔德魁、何凤阳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设及其辩护人胡宁、郭玉,被告人刘涛、吴抓苟、王卫山、孔德魁、何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XX县XX镇南门回民杨XX与汉民侯XX两家因房屋纠纷发生殴斗,被告人王建设为了达到扩大事端,引起回汉矛盾,使政府重视的目的,于当晚指使孔德魁、何凤阳在XX市XX区买两个猪蹄并一同放到XX北环路与漯西公路交叉处的一限速牌下,然后被告人王建设打电话让其姐夫被告人刘涛将猪蹄挂到杨XX的店门上。被告人刘涛接到电话后与其邻居被告人吴抓苟驾车于晚上12时许到王建设等人放猪蹄的地方,被告人刘涛让吴抓苟取出猪蹄后,二人赶到XX镇被告人王卫山的烧鸡店。见到被告人王卫山后,被告人刘涛让王卫山找根挂猪蹄用的铁丝,被告人王卫山找到铁丝让吴抓苟把两个猪蹄缠起来并先到杨XX的粮油门市部挂上一铁丝,被告人刘涛伙同吴抓苟将猪蹄挂到被告人王卫山在杨XX的店门上挂好的铁丝上,后二人回家。此事引起数百名回族群众连续多日到XX镇政府闹事,引起了省、市、县领导的高度重视,影响极坏。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设、刘涛、吴抓苟、王卫山、孔德魁、何凤阳的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建设对指控的罪名以其目的不是让回族和汉族引起矛盾为由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建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设主观上没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故意和目的;被告人王建设无煽动行为;认为本案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参考专家的意见,被告人不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被告人刘涛、吴抓苟、王卫山、孔德魁、何凤阳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XX县XX镇南门回民杨XX与汉民侯XX两家因房屋纠纷发生殴斗,被告人王建设为了达到扩大事端,引起回汉矛盾,使政府重视的目的,于当晚指使孔德魁、何凤阳在XX市XX区买两个猪蹄并一同放到XX北环路与XX公路交叉处的一限速牌下,然后被告人王建设打电话让其姐夫被告人刘涛将猪蹄挂到杨XX的店门上。被告人刘涛接到电话后与其邻居被告人吴抓苟驾车于晚上12时许到王建设等人放猪蹄的地方,被告人刘涛让吴抓苟取出猪蹄后,二人赶到XX镇被告人王卫山的烧鸡店。见到被告人王卫山后,被告人刘涛让王卫山找根挂猪蹄用的铁丝,被告人王卫山找到铁丝让吴抓苟把两个猪蹄缠起来并先到杨XX的粮油门市部挂上一铁丝,被告人刘涛伙同吴抓苟将猪蹄挂到被告人王卫山在杨XX的店门上挂好的铁丝上,后二人回家。此事引起数百名回族群众连续多日到XX镇政府闹事,引起了省、市、县领导的高度重视,影响极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6日因他姨被侯XX家殴打,为把事转嫁到侯XX家,引起回汉矛盾,使政府重视,和何凤阳、孔德魁去XX买两个猪蹄,放到XX气象局附近一限速牌下,让刘涛到XX把两个猪蹄挂到他姨夫杨XX店门上。

2、被告人刘涛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7日凌晨,王建设让去XX把两个猪蹄挂到杨XX的粮油店门上,目的是为了把事情闹大,引起上边的重视,和吴抓钩在XX一限速牌下拿猪蹄,到XX王卫山店里捆猪蹄、在杨XX门上挂猪蹄,王卫山在杨XX的门上挂铁丝的事实。

3、被告人吴抓苟的供述其和刘涛一起拿猪蹄,捆猪蹄,挂猪蹄整个过程及王卫山在杨XX的门上挂铁丝的事实同被告人刘涛供述一致。

4、被告人王卫山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涛、吴抓苟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孔德魁的供述证实和王建设、何凤阳一起到XX一夜市摊买两个猪蹄,放到XX气象局附近一限速牌下,王建设和刘涛联系让刘涛去拿猪蹄的事实。

6、被告人何凤阳的供述和被告人孔德魁的供述一致。

7、证人师XX证实自己开的“老牌猪头肉”卤肉摊,买的人多,记不清谁买。平时买家如把猪蹄带走,用白色塑料袋装着。

8、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早上发现店门上挂两个猪蹄子。

9、证人赵X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凌晨有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和两个二十多岁的女的住到211房间打麻将,凌晨5点半时退房走。

10、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夜刘涛、吴抓苟到XX接她回XX的事实。

11、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夜,与刘涛和一个不认识的回家,以及让外地回民去XX乡政府的情况。

12、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凌晨杨XX的门前被挂两个猪蹄后,外地数百名回民到XX乡政府,其给回民做思想工作的情况。

13、证人木XX证言证实外地大概有二百多回民到XX乡政府闹事的情况。

14、证人李XX证言证实因挂猪蹄,外地来的数百名回族群众到XX乡政府闹事,影响乡政府工作。县委领导带队处理此事,市委领导和省公安厅的领导亲临XX处理该事,乡政府成立工作组对扬言要砸侯XX家饭店的回族群众重点进行稳控,夜晚进行巡逻,以免造成更大的事端。

1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外地回民大概有三四百回民到乡政府,严重影响镇政府的办公秩序。

16、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猪蹄、铁条、铁丝)、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物品照片。

17、辨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刘涛对取猪蹄、何凤阳对放猪蹄、王建设对放猪蹄、吴抓苟对取猪蹄、孔德魁对放猪蹄、吴抓苟对挂猪蹄和捆猪蹄、何凤阳对买猪蹄的位置进行辨认。

18、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

19、西华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关于XX镇回汉纠纷事件网上传播情况处置的工作汇报。

20、六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设、刘涛、吴抓苟、王卫山、孔德魁、何凤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设、刘涛、吴抓苟、王卫山、孔德魁、何凤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设、刘涛、吴抓苟、王卫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孔德魁、何凤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建设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建设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设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刘涛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吴抓苟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王卫山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孔德魁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半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何凤阳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半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水成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晓宇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相关词条

  •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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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2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