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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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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境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从未停止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近年来他们又利用我国改革开放之机,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相勾结,提供非法资助,更加频繁活动,企图渗透、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而一些境内组织或个人,明知是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资助也予以接受。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3条明确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资助他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吸收这一规定并单独设立这一新罪,对于严惩这种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2、主体要件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要件既可以是境内的机构、组织或个人,也可以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本罪的资助对象即被资助人,只能是境内的实施上述几种犯罪行为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关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含义,请参见对第一百零六条的解释。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仍给予以资助。如果不知境内组织或个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给予资助,不构成本罪。资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出于哥们义气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客观要件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是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这里的资助,是指向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资金、通讯器材、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这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是指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03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 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问题讨论

浅谈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修改

今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是1997年全面修改《刑法》以来规模最大、最重要的一次修正。这次《刑法》修正的显著特点是全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化了对民生的保护,并且充分发扬了民主,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经过反复研究、多次审议,使刑罚结构更为科学、更趋合理、便于操作。通过这次修正,使《刑法》逐步完善,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法》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两个罪名进行了修改,现谈一点个人的理解。

一、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新特点,而增加的新罪名。考虑到在新形势下境内外敌对组织和敌对分子相互勾结,相互支持、资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情况比较突出,为了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切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分子的财源,从资金和其他物质上遏制这种犯罪,立法部门和实际工作部门经过多次调研论证,并征求法律专家的意见,普遍认为,很有必要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有相应的法定刑。《刑法》吸纳了《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国家安全法》第23条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互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国家安全法》所称的“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质的。)在《刑法》第107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6种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为严厉惩治“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刑法》实施十多年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发展变化和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检验充分证明,原规定的“资助”对象仅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显然不符合斗争实际和此类犯罪的特点,不适应斗争需要。因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仅向“境内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经费、物质和场所,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而且大量地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金钱、财物、器材、设备和场所等予以支持帮助,实施危害我国的国家安全犯罪活动。如美国民主基金会2004年首次就向“东突”组织“维吾尔美国协会”提供了7.5万美元的资助,2007年又向该会提供了24万美元,还为其他各项活动提供资助;同年,该基金会又向“世维会”提供了13万美元资助;2009年“世维会”召开了第三次代表大会时,民主基金会再次“慷慨解囊”。美国参议院和其他非政府组织(其背后是美国政府)向境外反华组织与反华人士和境内外各种敌对组织及敌对分子不断提供各种资助,已成为常态。境外的反华势力和逃亡境外的敌对组织和敌对分子,如果离开了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各种机构、组织和个人的资助,一天也活不下去。

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07条中“资助”后面的“境内组织或者个人”的规定删去,修改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6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即为犯罪。也就是说,资助的对象不再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按照修改后的《刑法》规定,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只要资助他人实施《刑法》规定的几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都要作为犯罪追究。从而扩大了本罪适用范围,弥补了原规定关于对“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处罚的法律漏洞,更加适应惩治此类犯罪的需要。

本罪的主要特征,一是它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国家安全。国家安全主要包括我国的主权独立、团结统一、领土完整与安全以及国家的其他基本利益的安全。无论是对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还是对国家的团结统一和社会政治稳定的破坏,抑或颠覆国家政权等行为,都是对国家安全的危害。对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通过提供金钱、物资、设备或者场所等予以支持帮助,使这些犯罪活动的实施得到了一定的物质保证,坚定了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的意志,其作用不亚于直接实施犯罪者,危害是严重的;二是资助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主要是指实施背叛国家、武装叛乱暴乱、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分裂国家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资助是指提供经费、物资、设备或者场所等,目的是帮助实施特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至于说是主动提供资助还是被资助者要求提供资助,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三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境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境内也包括境外的国家和地区;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一方面明知受资助者是在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己的资助行为使资助者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却希望或者放任对国家安全的危害。

对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的处罚,在量刑上没有改变,仍然分两个档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刑法》第107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102、103、104、105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资助行为的决策者和直接行为的实施者,也包括对单位资助犯罪行为持放任态度的领导者。如果行为人只是在精神上、宣传舆论上给予支持帮助,没有物质上的支持,不应视为资助,不构成本罪;若情节严重,又符合相关犯罪构成,可适用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资助行为的同时,又参与了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活动,则应适用数罪并罚。再者,犯资助罪的,既可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没收财产,也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本罪不适用死刑。

二、叛逃罪。这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根据新时期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点和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增加的新罪名。部分吸纳了《国家安全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规定精神。在《刑法》第109条分两款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罪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规定,构成本罪的,须具备的条件:一是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必须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的,既包括在国内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出访的代表团组、派驻境外各机构的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或者执行某项工作任务的人员等。之所以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一方面是国家对这一群体比一般公民要求更高、更严。忠于自己的国家、严格履行职责、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要求,另一方面,认定叛逃时尽量缩小打击面,出国读学位、旅游、探亲、讲学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出走、滞留不归的,不属于本罪;三是必须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离岗位,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则不应定罪处罚。这是立法时从认定“叛逃罪”要严,不要扩大打击面考虑出发,但不排除还有一个因素,当时有些方面对叛逃犯罪的新情况还不很了解、认识上的不一致,过多考虑打击面,增加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加以限制。虽然当时就有部门认为,已经发生的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种种原因,违背国家意志和要求、辜负人民的信任和重托,丧失国格和人格,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严重败坏了我国政府的声誉,损害了我国家工作人员整体形象,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了现实的潜在的危害,“叛逃”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所以不必要在“叛逃”之后再加“危害国家安全的”,但这一意见当时未被采纳。

今年修正《刑法》时,各方已达成共识,认为国家机关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离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本身已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和危害;同时,既然叛逃罪是《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一个罪名,当然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无需再另外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条件;如果行为人叛逃后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这种情况难以界定本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区别。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量刑上没有改变),即删除了“叛逃”之后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规定。这更符合实际情况、符合本法的立法初衷,更有利于收集证据,认定犯罪;同时也加大了惩治公务员外逃尤其是贪官外逃行为的力度,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本法第二款是关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处罚规定。即“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款有三点应注意的:一是犯罪主体比第一款更宽,即国家工作人员。因掌握国家秘密的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人员中掌握国家秘密的人员叛逃,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会造成严重危害;二是本款所指的国家秘密包括《国家保密法》中规定的七项国家秘密事项,国家秘密分三级,本罪不要求具体密级,即三级秘密均包括在内。当然掌握国家秘密的方式方法没有任何限定和例外。至于叛逃行为人叛逃的目的如何,不影响对叛逃罪的认定;三是量刑上更重一些。体现对具有特殊身份或具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从严的精神,因掌握国家秘密的人员叛逃,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的危害,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现实的和潜在的、有形的和无形的。

今年在修正《刑法》时,相关方面考虑到上述情况,针对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自身的工作特点,无论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叛逃,都会给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和危害,不应对其规定“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的限制。据此,《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二款做出如下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一修改,更符合立法原意,更有利于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国家安全法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相关词条

  • 武装叛乱、暴乱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 背叛国家罪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 分裂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 颠覆国家政权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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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3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