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谍
间谍是指从事秘密侦探工作的人,古代亦称作细作,深入敌方内部的称为卧底。从敌对方或竞争对手那里刺探机密情报或是进行破坏活动,以此来使其所效力的一方有利。根据工作目的地不同,间谍大致分为军事间谍和工业间谍(或称商业间谍、经济间谍)。有时间谍为敌对多方同时服务,称为“多重间谍”或“多面谍”。
问题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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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国家安全机关的正常活动。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该法第26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此项规定,对于惩治间谍犯罪和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间谍犯罪是一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又具有十分隐密的特点。打击和防范间谍行为是国家安全机关的专门职能,同时,维护国家安全,人人有责,同间谍犯罪的斗争,需要广大群众和社会组织的支持与配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国家安全机关打击间谍犯罪的职能活动,是一种犯罪行为。为了适应新时期加强国家安全工作,加大打击间谍犯罪力度的需要,本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2、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故意地拒绝提供。因此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 "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指的是明知他人参加外国的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或者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为国外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我国情报,指示轰击目标的犯罪行为。二是故意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8条规定,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因此,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提供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和有关证据,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没有履行这一特定的义务。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所谓拒绝提供,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在调查间谍犯罪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不肯告诉或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证据。既可以明确表示不予提供或不知道,亦可以是虽未明确表示不予提供,但对所知道的情况、证据采取躲避、推诿、装糊涂、东拉西扯等方法拒绝提供,使得国家安全机关无法了解到有关的情况及证据。如果国家安全机关没有向其调查取证,就谈不上所谓拒绝,即使其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或者掌握了他人的间谍犯罪证据,而没有主动报告、提供有关情况或证据即知情不举,也不构成犯罪。 本罪属结果犯,拒绝提供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经过教育,仍坚持拒绝提供的;拒绝提供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耽搁了国家安全工作,致使间谍犯罪分子逃匿,或使一些重要证据消失的等;基于卑鄙动机如因与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工作人员有夙怨欲求报复而拒绝提供的;兼有其他不构成犯罪的妨害国家安全公务的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拒绝提供的;等等。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 《国家安全法》第17条规定,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本罪在是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的情况下发生的,它不是一般的知情不举,二者必须严加区分。 本罪与它罪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庇罪在客观上只能由作为构成,而本罪在客观上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1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案例分析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宁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冠都,男,48岁,汉族,福建人,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西安街277巷6弄35号。1997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国祥、渠时康,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王冠都于1996年3月在境外加入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特务组织,并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间,分别以中美合作苏州中北药品工业有限公司营销专员和台湾巨昱实业有限公司大陆地区总经理的身份作掩护,多次由台湾潜入境内,接受间谍组织派遣任务,搜集我军事、科技情报,并企图策反我海军某部军官杨某。上述事实,有唐迎新等10名证人的证言,江苏省国家安全厅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北海舰队等部队的证明材料及收缴的照片、密码底本等物证以及被告人王冠都的供述在案佐证。被告人王冠都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间谍罪。但被告人王冠都归案后交代罪行态度较好。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冠都辩称,自己到空军某军事工程学院机场参观飞机是买门票进入的;在空军某试飞团没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定位仪不是用于间谍活动的设备。同时被告人王冠都还认为,自己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作案情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能从轻判处。 王冠都的辩护人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冠都涉嫌间谍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对王冠都决定刑罚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危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并给两岸关系的发展带来阴影,愿意接受惩罚,并表示以后有机会愿意做一些有益于两岸统一的事。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法定情节,以及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被告人王冠都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因涉及国家秘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3月,被告人王冠都在台湾加入台湾间谍组织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并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间,分别以中美合资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营销专员、台湾巨昱实业有限公司大陆地区总经理的身份多次由台湾潜入境内,接受“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任务,搜集我军事、科技情报。其中:1996年5月,被告人王冠都至安徽省某军用机场,拍摄某型飞机在飞行中的照片;1996年7月,被告人王冠都通过唐某(原南海舰队某舰副机电长)的关系,进入某部军港,参观了某型导弹驱逐舰,并在重要部位拍照;嗣后,被告人王冠都又约唐某前往青岛市,并指使唐拍摄停泊在某军港的军舰。1996年8月,被告人王冠都至南京某大学,通过郇某(该校科技部秘书)获取内部刊物《××技术》合订本及1995年《航空科研设计论文集》,并复印了《××技术》合订本。1996年8月,被告人王冠都在西安市,在潘某(《军工报》记者)、高某(《陕西日报》记者)陪同下,进入解放军空军某学院,拍摄了军用飞机的照片。次日,王在潘、高等人协助下,以新华社记者的身份进入某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询问了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的情况,并对该军用机场进行了拍照;当日,王冠都还到该院某试飞团企图了解该团飞加油机等情况,遭拒绝。同年10月,被告人王冠都在潘、高等人陪同下,再次去空军某学院套问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等情况,并拍摄了军用飞机照片。1997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冠都乘船对黄埔江沿岸的军港码头及22艘多种型号的军用舰船进行拍摄。上述被告人王冠都搜集的我军事、科技情报,除1997年5月8日所拍摄的29张被截获外,其余大部分已由被告人带回台湾上交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另外,王冠都在搜集情报中于1996年4月结识海军某部大校军官杨某,认为杨某任职的部门有供其获取情报的重要价值,遂渐与杨密切关系,并向军事情报局“报告”,建议策反杨某。1996年5月,被告人王冠都在境内活动期间,多次通过密码广播接受台湾军事情报局要其“搜集中共南京某大学之飞行器××技术中心目前工作成果、进度及实际运用情况”;“搜集中共飞机制造厂对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试飞情形”;“策导杨某时机尚未成熟,不宜派员会面,请继续对其进行考核,待能产生情报资料后,再议”等派遣任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冠都对所从事的间谍活动的情况供认不讳。 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陪同被告人王冠都进入海军某部军港并拍照以及受王指使拍摄停泊在青岛海军某部军港的某型军舰的情况。 3.证人郇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冠都通过其获取《××技术》等内部刊物的情况。 4.证人潘某、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冠都进入某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拍摄军用飞机及了解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的情况。 5.江苏省国家安全厅关于侦听台湾间谍广播对王冠都派遣任务的内容及收缴的密码底本等书证、物证。 6.缴获的被告人王冠都所拍摄的我军用舰船的照片。 7.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北海舰队以及南京军区空军等军队领导相关的有关部队军事禁区、文件密级鉴定的证明材料。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冠都参加间谍组织,并接受派遣任务,积极为其刺探、提供我军事、科技情报,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大部分情报已被带回台湾交给间谍组织,对我国家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被告人王冠都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冠都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追缴的犯罪活动经费美元3220元,港币60元,台币2050元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史 进 审 判 员 贺凌云 代理审判员 汪 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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