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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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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要件

1、客体要件

航空器,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主要用于重要物资和旅客的运输。它在使用中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所载乘客和物资能否安全达到目的地的问题。航空器在运行中一旦失去控制,就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航空器的这种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性,为一些犯罪分子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出于种种卑劣的动机和目的,用暴力严重危害空中运输安全。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会危及飞行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航空器运行期间,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对机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和航空器飞行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危险,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机毁人亡的惨剧,这是任何一个稍有航空常识的人都能认识到的。因此,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行了,而至于其暴力行为事实上是否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则不要求有认识。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危及飞行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大多是出于间接故意。如乘客甲、乙在航空器飞行中,为小事而互相谩骂,直到发展到在机舱内大打出手,引起机舱内乘客恐慌。甲、乙出于相互侵害的目的,实施暴力行为,直接追求的是对方伤亡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及飞行安全则是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勒索钱财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行为人必须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不以造成严重成果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飞行安全就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还必须是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争斗而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危险犯),并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时,则应适用结果加重的刑罚处罚。

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足以危害共安全的,应当立案。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本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但区别是明显的: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多为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乘客和其他任何人员;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为交通工具本身,如破坏航空器的发动机等。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时间上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停机待用的,且手段也不限于暴力。

(二)本罪与劫持航空器罪的界限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和劫持航空器罪侵犯的都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且一般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实施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观方面不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对航空帮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目的在于劫持航空器;本罪的犯罪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只有危及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故意,而无劫持航空器的故意和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犯罪手段仅限于暴力;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对正在使用中或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本身和机上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包括正在使用中如停机待用的航空器,犯罪对象包括对航空器本身和机上人员,犯罪手段也不限于暴力。

(3)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必须危及飞行安全;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劫持行为即构成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出于劫持航空器的目的,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如驾驶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则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即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的行为,既触犯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罪名,又触犯了劫持航空器罪的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三)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处于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都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表现为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则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对严重后果的要求不同。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并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本罪与非罪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时,主要是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危害或足以危害飞行安全。如果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的不是暴力行为而是胁迫或其他行为;或者行为人不是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而是对航空器以外的人员或航空器本身施用暴力或强力;或者行为人乃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而是对停机待用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或者行为人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但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则均不构成本罪为了制止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如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等,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即使是对不法侵害行为人使用暴力,且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也不构成本罪。因为且正当防卫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四、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案例分析

—、基本情况

案由:暴力危及飞行安全被告人(上诉人):王某,26岁,男,汉族,河北人。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土某生性心胸狭窄,残忍,曾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人过狱。1997年11月11日乘坐某民航公司一班机正由北京飞往广州途中,因邻座朱某不小心踩住他的脚,便对朱某大打出手。朱某忍无可忍便还起手来,谁知这激起了王某的杀性。王某掏出水果刀就向朱某刺去,朱某四处躲闪,机舱内一

片混乱,飞机也因失衡而摇晃起来。结果朱某被王某扎死,王某方罢手。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只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不应再另定故意杀人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n11日被告人王某乘坐某民航公司一班机正由北京飞往广州途中,因邻座朱某不小心踩住他的脚,便对朱某大打出

朱某忍无可忍便还手。后被告人王某掏出水果刀向朱某刺去,朱某四处躲闪,机舱内一片混乱,飞机也因失衡而摇晃起来。朱某被王某扎死,王某方罢手。

h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

证人薛某、包某、吴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与朱某争执的起因,被告人王某在飞机飞行过程中持水果刀追赶朱某、剌死朱某,并引起机舱混乱、飞机摇晃。

证人林某证实自己驾驶飞机从北京飞往广州途中突然飞机失衡发生摇晃的事实

物证

公安机关查扣的凶器水果刀一把。

尸体检验报告

证实被害人朱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死,身上有多处锐器伤,且分布于颈部、胸部等致命部位。

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

被告人朱某死亡证明。

四、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因小事而故意将他人杀死,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被告人王某的杀人行为造成机舱内人员的混乱,飞机发生摇晃,危及了飞行安全,其行为也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深,行为情节恶劣,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王某仅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23条、第6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我不想杀朱某,事情是他引起的,他也有责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在6行中的飞机上因小亊对他人使用暴力,不仅故意造成他人死亡,还放仟可能产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危险状态的发生而事实上危及了飞行安全,其行为既触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又触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论处。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不准,其判决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法理解说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航空飞行安全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员使用暴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照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航空器从装卸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栽为止,应被认为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则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栽人员和财产责任前,应被认为在飞行中;本罪属于危险犯,即只要暴力行为足以危及飞行安全即可构成。如果只是轻微冲撞争斗,没有引起骚乱,没有影响飞行安全,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如果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加重法定刑的问题。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犯罪目的和行为手段上可能相同。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是航空飞行安全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后者是公民的健康权利。如果在航空器内实施暴力行为,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则不构成前罪,但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2)犯罪对象、地点不同。前者地点在航空器内,因而犯罪对象也是仅限于特定范围之内的,即航空器上的人员,后者则无此限制;(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前者以暴力的方式,是作为犯罪,后者则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特别注意划清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与在航空器内针对人身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界限。行为人在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损害他人健康为目的,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重伤、杀害等犯罪行为,该如何定罪处罚?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此类以暴力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危及飞行安全的,则应该直払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论处,因为《刑法》第123条已明确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贸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严重后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这类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危及飞行安全的,则应该数罪并罚,因为《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的有期徒刑,显然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处罚难以做到罪责相适应。

按照立法本意,刑法惩治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为了维护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因此,如果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使航空器严重毁损、人员重大伤亡的,应按照特别法条即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定罪处罚。

但是,如果行为人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行为,又同时危及飞行安全的,在刑法理论上应该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问题,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行为仍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论处,显然违背罪责相适应原则,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由此,晷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严重后果”应该是指行为人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但仅在危及飞行安全方面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即‘‘严重后果’’不包括因暴力行为本身直接致被害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如果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致人轻伤或重伤,又危及飞行安全的,則应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论处。这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15年有期徒刑)高于故意伤害罪(未致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10年有期徒刑),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行为人应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又危及飞行安全的,則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此时故意杀人罪及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高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根据上述分析,联系本案,我们可以发现,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杀死朱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同时,王某故意杀害他人的暴力行为是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乘客朱某,并且造成机舱混乱、飞机失衡,虽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已危及飞行安全,其行为已符合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王某处

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其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依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相关词条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 破坏交通工具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 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谓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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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3:4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