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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危险物品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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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它包括:(1)爆炸性物品,是指雷管、导火线、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三硝基间笨二酚铅等各种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

(2)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以及其他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等;

(3)放射性物品,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

(4)毒害性物品,如甲胺磷、磷化铝、砒霜、五氯酚、氯化钾、氰化钠、氧化乐果、敌敌畏、敌百虫等;

(5)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硝酸等。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都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们可以造福人类,事实上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已用于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如爆炸性物品广泛用于筑路、采矿、军工事业;易燃性物品多用于交通和能源方面,放射性物品可用于发电和医疗卫生事业,毒害性物品广泛用于农业、林业杀虫,腐蚀性物品是重要的化工原料。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于危险物品本身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一旦使用、管理不当,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一系列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如《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置保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关于搬运危险物品的几项办法》和《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等。上述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危险物品的范围、种类以及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等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一客观特征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即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2、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生产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如制造雷管、炸药等;储存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保管放置工作;运输危险物品,是指从事把危险物品由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搬送工作;使用危险物品,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实际的生产与生活中,如使用敌敌畏杀虫等。虽然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不同过程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有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如厂房、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规定而擅自生产爆炸易燃物品;在储存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设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如不依性能分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在运输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按规定选送押运员或押运员擅离职守;在使用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行为人只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发生与危险物品有关的重大事故,则不构成本罪。

3、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如果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远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则以其他犯罪论处。所谓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引起的,即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如果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一)本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危硷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意外地引起危险物用爆炸、燃烧、泄漏、污染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须系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而引起重大事故。

(二)本罪与一般违章肇事行为的界限

构成本罪,在立法上要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如果虽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却只发生了一般性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按一般违法行为予让适当的处罚。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前者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后者则违反安全生产的所有规章制度。因此,两者的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因为本条专门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以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均适用本条。

(四)本罪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前者运输危险物品(包括爆炸物)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运输中没有遵守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而后者运输爆炸物本身就是非法的;(2)前者只有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后果。

(五)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即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只限于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过程中;后者可发生在上述活动以外的任何场合。(3)前者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致多人伤亡的;或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

五、危险物品肇事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于问题的解释》

1993.10.11法发[1993年28号]

一、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

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漏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六、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例分析

刘承明危险物品肇事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青刑终字第286号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承明,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于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山角村1423号。

因本案于1999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亮,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承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承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璟、马方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承明及其辩护人孙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决认定,自1997年7月起,被告人刘承明在本村码头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违法经营加油站。1999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承明在码头给鲁城渔0586号船加油时,由于该经销的柴油质量不合格,且加油器具未作防静电处理,导致该船油柜发生爆炸起火,致使在机舱内加泊的该船船员刘赞尚(男,37岁,山角村村民)死亡,并造成该渔船报废,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8,625元。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刘承明经营加油站未取得合法资质,经销不合格柴油,加油器具未作防静电处理,引起油箱内爆炸性混合气体爆炸起火,应负事故的直接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证人证言证实刘承明在给鲁城渔0586号船加油时爆炸起火的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死因;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承明所经营的柴油质量不合格;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承明所经营的柴油中检出汽油成分;调查报告及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刘承明所应承担的责任;检验鉴定书证实鲁城渔0586号船报废;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鲁城渔0586号船的损坏价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刘承明对事故的经过所作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承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经营加油站,在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被告人刘承明是一般犯罪主体,且系在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时,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特征,应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承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刘承明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鲁城渔0586"号船的燃油柜设计制造不规范,未设置合格的空气管,导致加油时机舱内油气积存而爆炸,因而,委派刘赞尚上船操作的船东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上诉人经营加油站已经村委同意,工商税务部门也定期收取了管理费,应视为政府默认的行为;上诉人对柴油不合格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承明的辩护人辩称:1.案发后,根据中国船级社对'‘鲁城渔0586"号船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该船制造时,船东为防止偷泊,要求将燃油柜的透气孔放在船舱内,导致船舶的设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对海洋渔船建造的规定,从而导致加油时,因泊柜内油气积存发生爆炸,且加油时,船员刘赞尚一人在船上操作,无法排除其在加油过程中吸烟或点火照明查看油柜内情况的可能性,故上诉人刘承明作为供油方,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更非主要原因。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只是一种推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各称的通知》和对刑法的有关解释,柴油既不属于爆炸性物品,也不属于易燃性物品,·因而上诉人刘承明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承明但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承明自1997年7月起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本市城阳区河套镇山角村渔港码头设立加油站,负责为由海渔船加油。1999年5月9日上午7时30分许,上诉人刘承明在家中接其父亲电话得知,"鲁城渔0586"号船准备加油出海,即骑摩托车赶到加油站。此时,"鲁城渔0586"号船船员已自行将加咀用的橡胶管接到船上,准备加油。上午7时50分许,上诉人刘京明开始为"鲁城渔0586"号渔船加油,由刘承明负责开闸,船员崔学才在机房读油表,船员刘德东帮忙拉输油管,刘赞尚在船舱村看油柜。约5分钟后,"鲁城渔0586"号船油柜发生爆炸,导致正在船舱内加泊的刘赞尚被炸死,渔船报废,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25元。经青岛市城阳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诉人刘承明经销的0号柴油闭口闪点为27。,明显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65。,为不合格柴油。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上诉人刘承明所经销的柴油中检出汽油组分。

青岛市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结合对柴油的检验报告,查明:上诉人刘承明所提供的柴油中含汽油组分,汽油易挥发产生油蒸气,现场勘查查明左舷后油柜无排气孔,挥发产生的油蒸气短时内无法逸散,油柜的容积有限,易集聚高浓度的油蒸气。同时,加油点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流量、转速不符合标准的油泵和电机,加油用的橡胶皮管未做任何防静电处理,且无接地装置,使产生的静电荷无法消除,导致静电荷大量积累。船员刘赞尚加油时操作不当,橡胶皮管出油端口与油柜底液面落差过大,加上流速过快,导致喷溅产生静电放电。据此认定爆炸起火原因系因静电放电引爆汽油组分的不合格柴油油蒸气所致。上诉人刘承明对事故承担直接责任。1999年11月9日,青岛海事法院委托中国船级社对"鲁城渔0586"号船进行了检验,证实该船建造时无相关渔船建造规范和船检审批图纸,机舱燃油柜未按规范设置空气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证人刘赞文、崔学才、刘德东、崔业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加泊的分工、操作、爆炸经过及渔船的构造、设施、建造经过;并证实案发时,船上无明火及其他引发爆炸的不安全因素;证人刘哲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事故船在加油时爆炸的经过;证人崔明淑、罗世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鲁城渔0586"号船爆炸的经过及渔船受损的情况;证人肖延玉、刘哲钦的证言证实"鲁城渔0586"号船是该厂按船东的实际需要建造的,未根据图纸及国家规范制造,造船时,因船东为防止偷油,未在油柜上设置空气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爆炸点在左舷后油柜内腔,起火部位为机舱;青岛市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调查报告及火灾原因认定书、事故责任书证实起火的时间、原因及上诉人、船东、船员所应承担的火灾责任;柴油检验报告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刘承明经销的柴油闭口闪点不合格,且含有汽油组分;中国船级社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事故船的燃油柜空气管的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赞尚系生前烧死;山东渔船检验局青岛分局出具的检验鉴定书证实"鲁威渔0586"号船已报废;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及说明证实被烧船只的损失数额;上诉人刘承明供述了该经营加油站未经有关部门审址,输油管未经防静电处理,加油站内也未按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起善的规章制度,所经销的柴油无合格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正,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刘承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提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船东在造船时未设置油柜透气孔,导致加油时油气积存,引发爆炸事故,上诉人不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承明对柴由不合格不应承担责任,且柴油并不属国家规定的易燃物品,故上诉人刘承明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合有关的证据证实,爆炸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上诉人刘承明经销的柴油不合格,加油的管道未作防静电处理,加油时玩速过快;2.船东在造船时未按国家规定在油柜上设置专用空气膏,导致加油时产生的油蒸气积存;3.船员刘赞尚加油时操作不当,橡胶皮管出油端口与油柜底液面落差过大。即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是一果多因。上诉人刘承明违反国家关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规定,违章经营加油站,且在非法储存、使用柴油的过程中,由于经销不合格柴油,输油管道未作防静电处理,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刘承明的行为主观上具冒犯罪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柴油既不属于爆炸性物品,也不属于易燃性物品,上诉人刘承明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根据《化学易燃却品防火管理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闪点为四十五摄氏度或因十五摄氏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属易燃品,本案上诉人刘承明所经销的柴油闭口闪点为27。,属易燃品,故其行为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自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承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L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承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法定刑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经二审查实,事故是由上诉人刘承明违章经营、船东违章建船、被害船员违章操作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对上诉人刘承明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从轻处罚,原判对事故船本身构造存在缺陷也是致火灾发生的因素未予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承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0月12日起至2001年10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吕某云非法经营、危险物品肇事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吕某云的辩护人,我发表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吕某云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分为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吕某云是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机电维修工,是做公司安排的工作,是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行为导致本案,本案应该是公司犯罪,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是50万元,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是54700元,显然公司的非法经营罪不成立,不能因为公司的非法经营罪不成立就追究个人的非法经营罪,这样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吕某云不是非法经营罪的主体。

吕某云是一名技校毕业,拥有机电维修专业技能的维修工,是靠自己的劳动和技能谋生的,从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完全超出了他自己的预料,非法经营罪是故意犯罪,吕某云并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

二、吕某云在危险物品肇事罪中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

起诉书也认为“被告人吕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吕某云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是在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被告人李某平是主犯,吕某云是从犯。而且在油车起火后,吕某云在向公安局报警,在原地等警察,警察到场后,把吕某云带回警局,本案应当认定吕某云的自首情节,以区别案发后逃跑,鼓励自首行为。

三、吕某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大。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处是一建筑工地,并远离居住区,从照片上看,工地也处于打地基的阶段,起火后,没有伤到人,也没点燃其他物品,只是把车内的柴油和油车烧毁了。

检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只是油车起火烧毁油车,事实也是没有人员受伤,也没有烧毁其他财物,本案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工地方负责人肖某某的证词中,问:这次工地着火你工地有无财产损失?肖某某答:没有。

综合本案,辩护人认为,吕某云危险物品肇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大,吕某云是从犯,并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吕某云的小孩刚出生不久,老婆又没工作,一家人的生活因此案陷入困境,吕某云到今天开庭,已经关押了9个月,建议法庭量刑10个月,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危险物品肇事罪相关词条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播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燃气等易燃易爆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贪财图利、报复泄愤、嫁祸于人等。无论出自何种个人动机,均不影响定罪。

  • 破坏易爆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投放危险物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中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本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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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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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8:2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