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问题 | 不可诉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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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下列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国家行为是一种政治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和总动员等 的行为。国家行为主要涉及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维护和国家主权的运用,并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的政治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依据我国《宪法》和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有权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行政规章;省级人民政府、省会所在 地的市级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行政机关有权发 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上述这些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都是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公务人员 的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除了奖励、任免决定外,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退离休、工资、休假 的方面的决定。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对所属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所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该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申 诉,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 前我国有些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对某些行政争议具有最终的裁决权,即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只能向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 行政机关提起申诉,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行政复议法》目前规定了两种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一是国务院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行为 的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是最 终裁决。 二是省级人民政府对自然资源权属的复议决定。根据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 (5)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我国的司法体制,我国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 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公安、国家安 全等具有刑事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类刑事司法行为由人民检察院来监督。 (6)行政机关的调解与仲裁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居间对具有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使双方当事人自 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调解行为没有法律强制性,行政调解的最终结果是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而不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行政调解对民事 争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不产生影响。所以行政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裁决行为是指法定的机构以中立者的身份依照法定程序对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的行 为,仲裁行为对裁决双方都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和强制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受理的仲裁行为主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目的是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的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的行为。行政主体不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政相对方可以自由选择遵守或者不遵守,并且不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生效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改变的重复 的决定。重复处理行为实际上是对原有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和对原有生效的行政行为的肯定,并没有产生新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行政的 稳定性和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 (9)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所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没有增加或者减少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限制或者免除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类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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