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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假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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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1.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假释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促进犯罪分子积极的改造,达到预防犯罪并逐步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进一步对假释的概念和内容进行深入解析,有必要对与假释有关的概念和制度,加以比较和区别:

⑴假释与缓刑。

两者都是非监禁刑的方式,它们的相同之处是:①假释犯和缓刑犯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②假释犯和缓刑犯都是被定罪判刑的人;③刑罚都是监外社区内执行;④由专门的司法官监督管理(在我国除了公安之外,还有基层的社会组织,如街道委员会、村民委员会);⑤都必须执行相关条件;⑥违反条件者可能被重新送回监狱。区别是:①假释往往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在我国是一种司法行为,因为刑法规定,假释的核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定),是刑法执行部门决定的体现;而缓刑是一种司法行为,由审判机关决定。②一般而言,假释犯的犯罪行为要比缓刑犯的行为严重。③假释犯要被监禁一段时间后才能获得假释;而缓刑犯则不用被监禁就可以获得假释。④假释犯会附加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⑤监外监督条件对缓刑人员较为宽松,而对假释犯相对严格。

(2)假释与减刑。

两者都是刑法的执行制度,在适用条件上也很相似。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而减刑除此之外还可以用于拘役和管制犯;②假释只有一次,而减刑不受次数的限制;③假释有考验期和撤销假释的规定,而减刑则无此限制,已减去的刑罚不再执行。(3)假释与特赦。两者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相似处在于:两者都会实际减少罪犯的宣告刑罚的执行;两者都有可能使罪犯提前获得自由。区别是:①假释是罪犯的一种权利,而特赦是国家对罪犯的一种宽恕;②假释是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措施,变监禁为到社区服刑,余刑不存在免除问题,而特赦是免除余刑的执行,余刑从特赦之日起消失;③假释犯可能因违反法定条件而重新收监,而特赦不存在收监执行余刑的情况。

2.假释的特征

根据对假释本身所具有的内在本质进行归纳和总结,我们可以得出假释具有五大特征:

(1).附条件性。假释是一种附条件释放,因此假释又称为附条件释放制,在德国称之为“余刑暂缓执行”。这就是说,在决定假释时,决定机关会规定一些条件,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必须遵守,其目的在于,①控制假释犯的行为,预防他们可能再次危害社会;②辅导帮助假释犯,让他们尽快克服各种障碍,重返社会。这种附条件性实际上意味着假释具有可交换性,即犯罪人以遵守附加条件为前提,换取提前释放。
(2).选择性。即并非所有罪犯都可能获得假释,而是有选择地释放某些适格的被监禁的罪犯。可能被核准假释的罪犯,往往是在监狱表现良好,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经改过自新、社会危害性大大减弱甚至消失的犯罪人。而那些在监禁期间表现不好,不思悔改的罪犯是不可能获得假释的。因此,可以说,假释是一种优惠权利。

(3).监督性。假释犯在获得,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只有那些表现良好的罪犯才有可能获得,而假释之后,也并非是完全的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控制,这表现在对假释犯的监督。各国因其法律文化传统不同,监督措施也有差异,特别是现代化的监督手段运用更加普及,比如电子监控等。

(4).提前性。假释是一种提前释放,被批准假释的犯罪人,是那些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期,但尚未执行完原判刑期的罪犯。对罪犯实际执行多长刑期后才有资格获得假释,各国规定不一,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普通刑事犯罪人规定的服刑时间;一种是对特殊类型的罪犯规定的服刑时间。例如,在加拿大,一般情况下,犯罪人需要服满三分之一的刑期或服刑7年以后,就可获得假释。但是,对于因暴力犯罪和严重毒品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只能在服满二分之一的刑期时,才可以获得假释。

(5).可撤销性。假释是一种可以撤销的行刑制度。罪犯在获得假释时,规定了他必须遵守的若干条件,如果假释犯在考验期内违反这些条件,就有可能导致假释被撤销,重新收监或送回矫正机构继续执行余刑。这种可撤销性,迫使假释犯认真遵守假释的条件,履行假释义务。

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

﹙一﹚西方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改革的产物,是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之后,为教育罪犯、鼓励罪犯在狱中服从管理、积极向上,同时克服定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僵化和不足,而实行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这种制度起源于英国,后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假释,在英语中称为“parole”,源于法语的“paroledhonneur”,原文是承诺的意思,十七世纪被引入英语。关于假释,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日本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美国称“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假释最初不适于刑事制度,是一个军事用语,适用于战俘,意为禁止被俘者再拿起武器反抗,战俘如果保证以后不再参战,就可以在战争结束前获得释放,违誓的战俘,再次被俘就将被处死。这种做法与现代假释有相似之处,即:承诺遵守某些条件,有条件地提前释放,都是出于经济上节俭的考虑。

假释是一项古老的刑事制度,它源于英国的流放制度。十八世纪中叶,英国制定“流刑”制度。1790年,菲利浦对因犯罪而被从英国流放到澳大利亚的罪犯中,择其表现好的,决定免其刑期的一部分而予以附条件释放,这可以说是假释制度的雏形。1839年,英国首先创立了“释放票制度”,①1840年,亚历山大·马可诺奇进行改革,首先取消定期刑,而后创建分数制,受刑人可以通过努力劳动和好行为挣得分数,也可以因坏行为失去分数,当挣得预定的分数值时,就授予受刑人释放证,准予他们离开监狱。狱分制,是现代累进处遇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原型,对其他国家监狱管理和矫正工作有重要影响。1853年,克罗夫顿着手监狱改良工作。对麦克诺奇的狱分制加以改进,形成了累进处遇制。假释制度,作为累进处遇制中的一级正式出现,而已具备现代假释制度的基本要素,因此,累进处遇制是假释制度的直接起源,此即爱尔兰的假释制度。爱尔兰假释制度创立以后,美国经过考察,充分肯定此制度,并在纽约州创立了伊美拉感化院,使爱尔兰的假释制度在美国得到完善和发展,于1869年制定了《假释法》,在历史上第一次将假释纳入法律范畴,确立了近代的假释制度。此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以单行法或法典的形式规定了假释制度。在1910年的国际刑法和1925年国际监狱会议之后,假释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无不采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假释制度的确立,也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在我国,与假释有关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周朝,唐律明例律中亦有类似假释的规定。②但我国历史上最早明文规定假释制度的法律,是1910年12月25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其中第13章第66、67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囚犯,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经监狱官报请法部批准,可予假释。③这是我国在引进大陆法系的刑法原则和制度基础上,第一次规定了假释制度。此后,《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66条、67条,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在刑事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假释制度。
在中国革命史上,假释规定,可见于抗战时期各边区的刑事法律文件中。解放战争期间到建国初期,假释主要用于较轻的刑事犯罪,对犯反革命罪的罪犯,原则上不予适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对假释作了规定,但较为粗略。④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61条把假释作为释放的一种情况,第68条规定:假释是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劳动改造表现好的奖励形式之一。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指出:假释一般适用于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劳动改造条例第68条规定的罪犯。⑤1979年公布,198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对假释作了相对系统的规定。1997年《刑法》对假释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73条、74条、75条规定了假释,但因规定太笼统、粗略,致使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影响了该制度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这一积极作用的发挥。1997年《刑法》从第81条到86条,详尽规定了适用假释的具体条件、假释的法定程序、被假释犯罪分子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以及撤销假释的条件。

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的重大变化之处是:⑴补充规定限制适用假释的对象范围;⑵增加规定,对特别情况适用假释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⑶补充规定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⑷完善假释的撤销条件。这样,新刑法秉承“尽量明确”的立法观,在立法格局上,对假释制度从实体到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从而使立法更加具体、规范,使司法更易操作、执行,使我国的假释制度更加趋于健全和完善。

假释制度的原则

通过对假释制度的发展历史回顾,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都与一定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密切相关。假释从最初对极少数表现优良者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优待,发展成为法律化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刑罚“合理化”、“人道化”、“开放化”的一种标志和措施。假释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教育目的刑论

教育刑的理论产生于18世纪中叶,在西方法学界影响很大,监狱制度和刑罚的执行以及执行变更制度都由此有了变化。假释这种制度,正是教育刑理论在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中的体现。假释是在惩罚罪犯的同时,给其出路和希望,鼓励罪犯的改造,并对其他罪犯给予示范作用,促使整个罪犯群体向复归社会的方向转化。
行刑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行刑又不是单纯地为了惩罚犯罪,目的在于教育并感化罪犯,最大限度地消除和减少罪犯的犯罪心理和犯罪倾向,并养成其适应社会的能力,从而让其成为守法的公民。假释制度体现了教育目的论的核心,教育与惩罚并重,以一种人性化的思想和循序渐进的方式,在惩罚罪犯的同时对其矫正。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实际上是教育刑刑法的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教育刑理论认为,犯罪是犯罪人本性与外界环境相互影响的产物,其犯罪的原因是多样的,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应当溯及犯罪的原因,考虑罪犯之间个体的差异,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处置。行刑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的继续。在对罪犯矫正时,也应当考虑罪犯的具体情况。
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外,同时具有教育罪犯的目的,罪犯在被交付执
行后,所体现出来的个体差异,是刑罚执行机关所必须特别注意的。在有限的刑期内,每个罪犯对于服刑的态度,是大不相同的。刑罚的执行,必须考虑到罪犯个体的不同情况,在严格执行刑罚的前提下,依法对罪犯适用执行变更措施,对获得矫正的罪犯,及时调整其执行刑罚的期限,以对其良好的表现予以鼓励,并对其他罪犯作出示范;对服刑期间表现不好,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继续执行刑罚。假释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其特点是发挥刑罚的最大效应。

(三)行刑经济性原则

行刑经济性原则,是假释适用的原则之一,它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⑥
据资料统计,在我国,一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执行完毕,国家要在其身上投入至少50000元的费用。由此可看,刑罚运作,是一项消耗性较大和损益兼备的国家活动。假释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就是当执行较少的刑罚,就能获得执行的效果时,就不应执行更多的刑罚。目前,我国的监狱人口不断增长,加上监禁刑固有的高经济成本,对监狱已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因而,在保证刑罚基本执行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可以减轻社会财政负担,降低制度成本,缓解监狱的压力。

(四)行刑社会化原则

所谓行刑社会化,指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调动监狱外的一切社会力量和积极因素,合力教育改造受刑人,并保证和巩固监狱教育改造的成果,以使受刑人易于再社会化和最终重返社会。行刑社会化原则,是从属并且直接为刑罚个别化原则服务的,主要是解决监禁手段与教育目的之间的矛盾,因此,行刑社会化是必要的。
刑法理论认为:受刑人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如果在这一时期,缺
乏适当的引导调节,很容易使出狱者沦为再犯。而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附以保护观察或者监督考察,借助社会力量,对其施以针对性的辅导援护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理论对刑罚及其指导监督,促其恢复到社会的正常生活中,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由此可见,假释是行刑社会化原则的具体体现。

假释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适用假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假释的对象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是由假释的本质所决定的。假释的本质在于,对罪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使其及早回归社会。这就决定,假释必须以犯罪分子已被关押为前提条件。必须区分的是: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没有关押,没有必要假释;拘役,虽然也剥夺了犯罪人的人生自由,并予以关押,但刑期较短,最高刑一般为6个月,数罪并罚时,也不能超过一年,因此适用假释的实际意义也不大,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不存在适用假释;“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不能直接适用假释,只有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才有可能假释。

2.假释的时间条件(限制条件)

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罚,这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
件。因为,只有在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一定刑期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各方面的表现,准确分析和判断其是否已经真正悔改,才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因此,《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一款,和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年的,可以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减为较短刑期的,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的确定,应以原判刑罚为标准,而不能以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在适用假释时,还需注意两个问题: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1年;对一次减2年或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

3.假释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和最关键性条件。在适用假释时,要注意分清两个概念:其一,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⑴认真服法;⑵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⑷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其二,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上述确有悔改表现所列的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包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把握假释的实质条件时,还须特别注意三个问题:⑴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⑵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重其悔罪的实际表现。除《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⑶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经过一次和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年的﹙不包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可以假释。

假释的适用

1.假释权的归属

假释权,是指假释决定权,与假释的性质有关,即假释是一种行政措施,还是一种司法措施。对此,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差别较大。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假释视为行政措施,最初由狱政部门,后来又由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问题。在一些国家,还有两类假释委员会:成人假释委员会和青少年假释委员会。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多数主张假释为司法措施,假释决定权属于法院,因为此制度涉及犯人刑期的变更。我国刑法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将假释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但在我国的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假释权的归属问题,却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假释属于刑事审判裁定的范围,其审批权应属于人民法院。第二种观点认为:假释不属于刑事审判的范围,而是属于执行刑罚阶段的法律事务,是刑事执行制度的一种,因而假释的审批权,属于执行刑罚的机关。我认为,假释权利,到底是作为司法措施还是作为行政措施,不仅与法系传统有关,更重要的是与各个国家的假释理念有关。在把假释当作例外,只是对少数表现优良者,例外的予以提前释放之优待的情况下,假释权属于法院;而在把假释当作原则,以积极的利用假释方法,把假释作为改善犯人,及训练犯人社会适应能力的手段的情况下,假释权归属于行刑机关。

2.假释的考验期限

假释的考验期限,是指犯罪分子被适用假释以后,对其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的考验期限,无期徒刑是10年,有期徒刑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又称为残余刑期)。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无期徒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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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