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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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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所谓共同行为,是两个以上同向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社团法人之设立、合伙人之开除等。

单方行为、契约与共同行为区分的实益仅在于其成立要件,即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不同,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不同,共同行为中一人的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当然使整个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

特征

共同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意思表示的同向性。共同行为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相互一致,方向相同,且通常指向另外一个主体或目标实体;而契约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向相对,且均指向对方当事人。此点是共同行为与契约行为的最基本的区别。

第二,身份的一致性。契约行为通常有所谓债权人债务人之对称;而共同行为的彼此身份则为一致。

第三,效力的整体性。共同行为所形成的内容对所有行为人皆有约束力(尤其是在多数决场合),对未参与缔结共同行为的相关当事人(如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经理)也有约束力。

第四,关系的团体性。共同行为人彼此之间常常因共同的目标而具有一定的关系,如公司股东,结婚行为的夫妻双方等。

第五,合作的长期性。共同行为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目标而自愿维系长期的合作关系。

第六,目标的涉他性。共同行为通常会指向一特定的目标实体,它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家庭,还可能是共同遗嘱的受益人。这里,涉他性不单单指这样的目标实体,还包括所谓的外部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等。

共同行为的类型

私法上的共同行为种类颇多,其中尤以公司法领域为甚,对共同行为的详细分类和列举本身也是共同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论题。就公司法、婚姻法与继承法等部门法领域内典型的共同行为有:

1.公司的设立协议与股东会决议

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目前我国学者大多赞同公司设立协议的契约性质,主张/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虽然公司发起人通常都会订立此种协议。但除了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外,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设立协议。按照此种思路,则在该协议生效期间内(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仅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且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然而,发起人协议显然会在发起人之间基于平行的意思表示和组建公司的目的,在设立公司的意思方面以及设立公司的目的和设立后果等方面,表现出共同行为的特征。法国著名商法学家伊夫·居荣就明确指出, 很难认为,各参股人之间订立了什么合同。当参股人人数众多时,他们相互并不认识,参股人之间根本没有订立任何合同;我们也不能认为参股人是在与公司订立合同,因为这时公司本身还没有法人资格,这种(参加公司的)-同意.意愿却是按照某种-非合同技术.来表现的。从这种技术上看,设立公司的行为与集体性法律行为很接近。此段论述可谓一语中的,而这里的集体性法律行为与德国法系上的共同行为在性质上应当是相同的。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的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固然以合意为前提,且共同行为总是由隐含的契约行为作为其行为基础。但章程显然不是契约,而是社团法人的自治规则,同时也是一种类型化的决议。基于前述共同行为的判断标准,公司章程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行为,具体表现为:意思表示方向一致;意思表示针对意思形成机构或目标实体本身;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机构具有普遍约束力;章程的创设或修改采多数表决制,少数异议者亦须服从。

至于股东会的决议行为,由于股东表决权的范围主要包括选任和解任公司董事或监事及决定其报酬、决定公司章程及组织结构的变更、决定与公司营业相关的重要事项(如重大投资或出售重大资产等),其中,凡由股东依法作出意思表示并产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的决议,均属股东的共同行为。由于所有的决议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进行,即遵循所谓的股东表决权的集体行使原则,因此,此类股东共同行为,其实也就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行为;同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行为亦被视为公司的行为。与创设公司章程一样,股东的表决行为是公司法上最典型的共同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国内有学者基于是否采用多数表决制的标准而将章程行为与决议行为作了区分,认为章程行为属于共同行为,而决议是作为与共同行为并列的一类法律行为存在的。l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有可商榷之处。章程的修改自不必说,即便是章程的确立,也并非每种公司都要求全体发起人或股东对章程条款完全一致的同意,多数表决制在章程的确立上同样有存在的空间。例如,我国《公司法》第9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只需经过出席创立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即可。我国公司法仅要求有限公司的章程须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因此将决议与作为共同行为的章程区别开来,并不一定是此是彼非的归类方法。将决议归入共同行为一类,或许有其更大程度的合理性。

2.业主规约

业主规约,是指建筑物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为增进共同利益,确保区分所有建筑物及社区共同体的良好管理与和谐运行,经区分所有权人自治组织决议的共同遵守事项。业主规约,是业主最高效力的自治文件。就此点而言,它类似于公司之章程。关于业主规约的性质,学说上的见解大致可分为三类:契约说,认为规约乃区分所有人间之契约;团体协约说,认为规约乃集团性之协约,与一般契约有别,类似于劳工法规上的劳动协约;自治规则说,认为规约是区分所有权团体的自治法规。

自治规则说乃是对规约所作的功能主义的描述,并未触及其内在特性;就规约本身的性质而言,契约说不能成立,团体协约说可资赞同。理由有二:其一,业主规约不仅约束参与制定规约的业主,而且也及于特定继受人与管理人,此点与契约的相对性截然有别,更类似于公司章程;其二,我国《物权法》第76条明确规定,业主规约的制定与修改采多数决原则,且只需简单多数即可。因此,业主规约绝非契约,而是一种团体协约,从各方面特征来看,这也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行为。此外,时下许多城市的住宅小区中一些住户将用于生活居住房屋改为商事营业或者出租给他人用于营业的现象为一些城市的地方立法所禁止或者限制本身,多少带有以强制的手段来限制某些行为人背离共同行为目的的意蕴。

3.结婚行为与共同遗嘱

首先要强调的一点是,结婚行为的性质不完全等同于婚姻的性质。史尚宽先生曾经指出,/婚姻就其为关系之意义,谓为-状态关系、制度.,抑或为男女生活共同体,甚至为人法的结合、本质的社会结合、共同的社会团体、身份关系.,均道出其真相之一面,然就其进入或使成立婚姻关系即结婚行为而言,在近代法制史上则一般均认为是法律行为0。mw换言之,尽管婚姻的本质可能十分复杂,不能简单加以定性,但结婚行为的性质则属另外一个问题,且人们大都认同其为法律行为,有成立与否、生效与否等属于法律行为所包含的共同问题。接下来的问题是,结婚行为是何种法律行为,是契约还是共同行为?史尚宽先生赞成契约说,其最主要的正面理由是:共同行为是以有同一内容之平行的意思表示之一致为要素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全部,有同一意义之点,与契约不同。然夫妻关系之设立,夫与妻之身份在法律之效力上,不能谓完全相同。笔者以为,此理由并不充分。恰如公司设立中,并非所有发起人均享有相同的地位,参与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持股类别(如优先股和普通股等)、转让股权或股份所受限制等方面的不同,其法律地位也并不相同,但这不影响公司之设立行为的性质,相应的, 夫与妻之身份在法律之效力上,不能谓完全相同0的论断,如果系指角色不同,那是先天有别和后天社会形塑之结果,未必表明法律地位的不同,至少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夫妻双方的身份完全平等。因此,以此来否认结婚行为是共同行为,理由稍欠充分。笔者认为,结婚行为乃是男女双方以创设一个婚姻共同体[可视为带有户籍意义的家庭]并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内容相同,方向相同且平行,基本符合共同行为的特征。

遗嘱本为单方法律行为,但共同遗嘱一般认为是共同行为。广义的共同遗嘱,/谓二人以上依同一证书作成之遗嘱0;m{狭义的共同遗嘱,又称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现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狭义的共同遗嘱不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因为后者实质上是两份独立的遗嘱,只不过载体同一而已。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韩国均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就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而言,因为它不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的目标和利益而形成的相对应的表意合致,而是各方当事人为追求一个共同的目标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各方的意思表示内容相同,方向相同且平行,因此,其性质乃属一种共同行为,而非契约。

4.合伙协议

之所以把合伙协议放在最后来讨论,是因为大陆法系一般均将合伙协议认定为有名契约之一种,且大都写入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第705至第74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67条至第699条。德国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众口一词地将合伙协议定性为契约,而不是其法律行为体系中的共同行为,除了能够以不承认合伙企业或合伙组织体的法律人格作为其理论支撑之外,实在令笔者想不出其他理由。对比一下合伙协议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异同,它们的本质区别究竟在哪里呢?难道说仅仅是因为合伙无法人资格,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法人资格吗?如果是这个理由,则是站不住脚的。合伙无法人资格不影响合伙协议的共同行为属性。因为,共同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各行为人基于同一目的而发出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合伙协议恰恰具有这样的特征。而这同一目的多半指向第三方实体,但该实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则再所不问。况且,合伙企业虽然不具法人资格,但其作为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正在获得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同。合伙企业不仅在诉讼上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且在实体法上也正在获取其独立的地位。合伙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种区别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很多方面,如析产之限制、合伙债权抵消之禁止、合伙人代位权行使之限制、扣押之限制,以及债务清偿之/双重优先规则等方面。此种财产上显著的独立性是否意味着,合伙企业本身具有区别于合伙人的独立的资格。在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出资时,对该合伙人享有出资请求权的不仅可以是其他合伙人,而且还可以是代表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这种双重请求权是/合伙协议契约论难以解释得通的。

区分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仅需一方意思表示还是必须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

1.概念。

单方法律行为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类行为的特点是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该行为即告成立。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有的是有相对人的,如遗嘱、代理权授予、无权代理的追认等,还有的是无相对人的,如抛弃所有权等。

双方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类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是: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相互结合、彼此一致。合同是双方行为的典范。

共同行为,也称多方行为,通说认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双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虽然达成一致,但意思内容却相对应,例如买卖中买者是要物付钱,卖者是交物收钱;而共同法律行为的意思一致则为平行的,而不是相对的,例如合伙、法人合并、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等。共同法律行为对人类的群体生活有特别的认识和说明价值,如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竞技体育中的竞赛规则等等,都是参与者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本质是契约行为。

2.区分意义。

法律对三者的成立要求有所不同,单方行为只要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足够;双方行为需要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仅有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的,行为仍不成立;共同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平行融合的,有时候有差异时,按少数服从多数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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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