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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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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内涵

1.分工负责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是指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严格依照分工进行诉讼活动,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责权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职权是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检察机关的职权是批准逮捕、检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审判。这是分工的法律依据,它说明,公安机关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也不能代替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法院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也不能代替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侦查的案件,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也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同时,三机关对属于自己分工范围内的活动也不能推诿。

2.互相配合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为了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共同任务,全力合作、互相支持。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道工序,犹如一个工厂的三个车间和一架机器的流水线。前一道工序要为后一道工序做好合乎质量要求的准备,后一道工序要在前一道工序的基础上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程序中,为了逮捕犯罪嫌疑人,以防止其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互相配合。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书后七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起诉程序中,为了保证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互相配合。公安机关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检察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在审判程序中,检察院和法院的互相配合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应当写好起诉书,并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法院在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并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此外,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做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法院或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书后,及时将有关人犯抓获归案,也是对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工作的配合。

3.互相制约

制约的本来含义是指一事物的存在与变化以另一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互为条件,彼此监督,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其他机关的有关决定提出异议,互相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和已经出现的错误。

在侦查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本身就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一种制约;而且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则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而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在起诉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请求起诉的案件作不起诉的处理,就是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同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如发现侦查中有违法现象,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应将决定书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另外,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视为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在审判程序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应接受审判长对庭审的指挥,同时在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时,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送达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1.分工负责,是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一条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概括,应该说,这一表述是科学的、准确的,但是如何理解这三个词之间的关系,不同的认识必然会给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不同的影响。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比较多地出现的错误认识是片面强调“互相配合”,而忽视“互相制约”,并进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危害。

2.正确理解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该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任务和目的出发。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这一中心任务和目的就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保证案件的质量,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对人民的利益负责。”围绕这一中心任务和目的,我们认为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正确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原则中,“分工负责”是最基本的前提,“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表现形式,“互相配合”则是“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客观结果。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侦查权、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立出来,成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是人类诉讼活动的一大飞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彻底摧毁了封建时代法院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专横的司法体制,推动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正规化进程。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时,都批判地借鉴了这种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立的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将这种模式固定下来。在这样一种司法体制中,处理三机关相互关系的基本前提当然必须是分工负责。只有三机关根据法律所赋予的诉讼职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任何机关的渎职行为,任何试图削弱某一司法机关诉讼权能的企图都是有害的。

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这一核心内容是通过相互制约的形式体现出来的。

从上述第一部分的论述中可以看到这种制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行为是通过相互制约的机制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某一司法机关权力的行使必将成为另一司法机关行使某种权力的前提,哪一个机关都不能超越诉讼阶段,超越自己的权能范围去进行诉讼活动。当然应该明确的是,这里所讲的制约是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的,而不是非程序的制约,即是说不是在法定的程序之外互相对立,故意制造摩擦。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制约的主要内容就是各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并对其他司法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实行监督。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互相配合,不是一种外在的内容,而是隐藏在“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后面的一种客观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分工负责是自在的,而不是人为的。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立法是一个科学的体系,它依据一定的原则,将不同的诉讼职能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进行了科学的划分,某一机关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时候,必然要求其他机关采取相应的诉讼行为。这在表面看起来互相有一种制约关系,但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自然就会使得各司法机关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各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将刑事诉讼活动一步一步地有条不紊地进行下去,刑事诉讼的每一个成果又都是司法机关相互间密切配合的结果。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互相配合”的中心内容在于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是为了配合某一司法机关的工作,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能,或者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而人为地削弱另一司法机关的权能。这样做,只能是适得其反,打乱了各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有机联系,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极为有害。由此,我们还可以看到,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并不是一对矛盾,那些为了配合而配合,片面强调互相配合,而忽视互相制约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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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