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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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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概念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构成

(一)客体要件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的发放须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包括资本效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贷款质量指标)以及贷款风险管理,且基于金融机构之信贷资金(由资本、负债、资产构成),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人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直接破坏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总量控制和比例管理,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非法拆借客户资金发放贷款,增加了客户资金的风险,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所谓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在此特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公营或个人存款户的入款或存款,只单方面地发给入款户或储户一张存单,而不将其款项记入本单位的大帐,即不纳入上报央行和国家财政的银行会计核算,而仅将其另入法定会计帐册以外的本单位小金库帐册上。

非法拆借,不仅指金融机构之间的非法同业拆出,还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其未入帐的客户资金,非法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此所谓非法发放贷款,俗称“体外循环放贷”,又称“绕规模贷款”。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特别是未以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帐面上有的信贷资金放贷,而是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法,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一般情况下,银行对其拉来的存款,往往采取谁给拉来存款,就将此笔 “放贷规模外”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的办法;对自动而来的入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则能更加“方便”地用于违规放贷。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是结果犯。实施上述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是成立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的必备要件。一般指拆借、放贷资金收不回来、造成金融机构承担偿还债务的损失等。因而,虽有上述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但未致“重大损失”者,不能成立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应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三)主体要件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参见本书第184条释解。

(四)主观要件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就行为而言是明知故犯。并且行为法人须出于“牟利目的”,而实施上述不入帐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如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了上述行为者,不能成立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来说,行为人主观心态则可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储蓄、贷款发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等的规定;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不将储户的资金入帐的行为;
2、有利用未入帐的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
3、达到数额较大,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
借、发放贷款罪,其他人员不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为谋取私利而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纪律的规定,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四、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本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近几年来,金融系统的秩序比较混乱,经济犯罪发案较多,犯罪手段翻新,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办理存储业务,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开出存单,资金却不入帐,挪作个人用于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银行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做担保,或者高息吸存后私自放贷。这些行为逃避金融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形成了巨额资金的“体外循环”,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非常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严惩这种新的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储户的合法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97年刑法修订对这种犯罪行为专设本条作了规定。本罪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该款所称“银行”,是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用社、融资租赁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2.行为人有以牟利为目的,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行为。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目,帐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或者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将没有人帐的存款私自挪借给其他单位,或者将吸入的资金私自放贷给其他单位。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关于什么是“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对于金融工作人员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处罚,本条第一款根据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规定了两档刑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罪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本单位的小集体利益而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吸储不入帐,本单位动用此资金进行经营活动,或者非法拆借、放贷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相关处罚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刑法规定:
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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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3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