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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法中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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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上的物概述

 物不仅是物权法的基础,也是整个财产法的基石,然而人们对于什么是民法上的物长期以来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歧集中在物的内涵和外延上,即什么是物以及什么不是物和物的特征是什么上。在新的《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对物的概念没有明确定义,很多时候就用“财产”这个词来替代“物”,因为“财产”一词含义的不稳定性和模糊性,
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麻烦。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物的概念的规定有很多冲突。《民法通则》第五章使用了“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五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下面共有五节: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这样的一种结构安排,可以看出《民法通则》是在“总体财产”的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包括物权意义的所有权即积极财产,也包括债权意义的财产即消极财产。在其他的法律又在其他的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如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第4条:“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2006年修定的《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公司财务负责。”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138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可见,《公司法》是在财产权指的积极财产,包括了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无体财产权。再看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财产的规定,《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
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的权利。”《婚姻法解释 (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第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可见《婚姻法》中规定的财产包括:工资、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等等,其中大部分的财产内容是如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在范围上比《公司法》规定的财产内容要大,但是比《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内容又要小些。同时,《继承法》也是一个总体财产的财产概念,就象英国著名财产法学者F"H。劳森、B.拉登研究所认为的,“实际上,理解财产含义的最好办法是,看一看一个拥有资产的人在临终时会留下点什么。”140《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容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意见》第3条:“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包含了房屋、生活用具、树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等有体物,也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无体物,在财产的范围方面与前面提到的三部法律相比,范围又更宽些。如果说《继承法》是自然人死亡善后的处理法,那么《破产法》算是法人企业死亡善后的处理法了,破产法所要处理财产保护企业破产时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破产法》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破产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破产财产。己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可见,《破产法》是在总体财产意义上使用的财产概念。作为企业和个人融资的《担保法》对财产的规定也是经历一个变化过程,1996年的《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承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此条在原则上规定,可能成为担保标的的财产只能是有体财产。只在例外的情况下,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此条规定的是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包括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票、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这些不是看的见摸得着的标的,而是存在于一定物质载体上的权利,所以权利质权相当于是一种“权利上的权利”,如果按照简单的逻辑观点是肯定说不通的,而且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很容易导致人们思维的混乱。《担保法解释》进一步对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此条解释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也纳入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二、民法中的物的特征

1、物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和财产权利。

采用广义的物的概念,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权利等无体物。有体物,指具有形体、占据空间,并能够为人感知的物。有体物包括:(1)自然之物,它具有形体并占据空间,有固体、液体和气体的自然的区别。电、热、声、光、气味,
虽然不具备上述特征,但它是其他物质通过物理、化学方法转化而来,它的产生、存在要依靠一定形式的载体(如线、蓄电池等),并可通过一定的物理方法进行计量,也被理解为有体物。(2)人体之物。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从人体之_L分离之物,如器官、组织和血液、皮肤、毛发等,可以成为法律上之物。
无体物,指人的触觉无法感知之物。在罗马法中,“一个物并不意味着物质客体,而是一种‘则产’,即刻能够表明个人财产状况的财产清单中反映出来的任何物,以及他的对世权和从债中产生的对人权。”在当代,无体物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财产权利,是一种对物的拟制行为,从而使权利能够在具体行使时与实体物的行使相当。例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证券权利等,以可以用金钱评价者为限。自由权、家长权、监护权等与人格有关的权利不是无体物。身体权、健康等权利的财产内容也不是无体物。(2)专利、商标、著作、商业秘密、信息等,为法律上之物,鉴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性和我国法律传统,受民法之特别法调整。(3)人力资源。人力资源是人体内所蕴涵的一种劳动能力,是人的体内客观存在的东西,是劳动者或企业组织的一种财产,也是一种无形物。(4)公法意义上的财产。如养老金、福利资助、补贴、退伍军人伤残补助、政府福利等,它们在美国都被认定为是法定无形财产权。

2、物能为主体所控制。

 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不能成为民法之物,即使它有巨大的使用价值。民法上规定物权制度,目的是为了民事主体能够以物为手段从事民事活动。如果某种东西无法被主体控制,就无法利用它从事民事活动,把它规定为物也没有实
际意义。有学者认为,“人对物的控制,指的是一般人根据一般能力对物的控制。专家依据专门的仪器或者设备才能控制的物,也不能当作民法上的物。”此观点看似十分有道理,但将来实务中很难确立具体的标准,何况“一般人”与“专家”的内涵与外延就很难确定。另外,对物的控制又可以分为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

3、物对主体具有财产意义。

具有财产意义,包括两个基方面的含义,是主体的积极财产或消极财产。积极财产,是指能够满足主体某种需要的物质,即对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也包括精神利益。物可以是劳动者生产和创造的劳动产品,也可以是天然存在的。

三、物的范围

1、自然之物

即传统的、狭义概念之下的有体物,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天然之物(nature things ),是因地球内部、外部运动经过长期演变而成,如树木、钻石、流水、空间、海洋、风力、潮汐、地热等,另一部分是人造之物(man-made things ),即劳动者的劳动产品,如衣服、粮食、房产和机器设备等。

2、人身之物

人身是由组织、器官、血液等客观物质组成的,依公序良俗原则从人体分离之物,可以成为法律上之物。人体之物因其功能不同,又可以分为可再生之物、不可再生之物和与人的生殖有关之物。
(1)人体可再生之物
人体之物中,毛发、牙齿一旦与人体分离,即可成为法律之物,在我国学术界已成共识。除此之外,人的骨髓、皮肤、血液、脐带血、胎盘均为可再生之物,在公法许可的范围内,可为民法之物。科学研究表明,血液、骨髓的抽取、皮肤的切除及脐带血的收集,不会对提供人造成重大的伤害。
 (2)人体不可再生之物
人的器官是人体不可再生之物。器官是人体几种不同的组织结合成具有一定形态和功能的结构,如心脏、肾、肺等。器官具有人身性、有形性、非独立性、珍贵性等特征,与人体可再生之物有很大的不同。人体器官的摘除会给人造成永久的伤害,有些将是致命的伤害。目前用于移植较多的是角膜、肾、肝等器官。我国现有法律虽拒绝承认人体器官为物,但社会上以捐献器官的名义收取被移植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己是不争的事实。目前己有不少学者建议国家应尽快通过《人体器官捐献法》,以规制人体器官的捐献和移植,拓宽人体器官的来源,以获得可以及时利用的脏器,缓解目前人体器官移植供求不平衡的矛盾。具体来说,应该首先在原则上规定,人体器官一旦与人体脱离,即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动产),但这种新型的物具有特殊性,即不能够参与买卖,只能通过赠与(有偿或无偿)或遗赠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其次,应将器官的物化限制在法律的(如不违背公序良俗)、科学的、人道的、伦理的范围之中,维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尊严。这也是世界立法的一般趋势。

(3)与人类的生殖有关之物
长期以来,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一般遵循着男女性交、输卵管内卵子受精、受精卵在子宫内着床、子宫内妊娠这些男女互补的自然步骤进行,相应的法律调整人类的生产和再生产也是以此为基础。而现在,以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为标志的人工生育技术,己可以代替人类自然生殖中的某一步骤甚至全部过程。例如人工授精可以代替性交,试管婴儿可以代替输卵管内受精,人造子宫可以代替母亲的子宫,无性繁殖(克隆)可以使单性生殖细胞自行发育成个体。这就使人类的生殖从空间和时间上脱离了人体,导致了生殖过程与性爱、伦理这些精神因素的分离,也使以自然生殖为基础的许多传统立法受到挑战,给人的生命、人身完整、个人隐私、人格尊严的保护和社会的优生优育带来了法律调整的新需要。在立法过程中,要涉及到精子、卵子和受精卵的地位问题。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精子、卵子、受精卵及早期胚胎只限于医学实验以及以临床应用目的而进行有限制的使用,例如,必须取得精、卵提供者的同意;不得进行任何转变基因的研究;进行实验的胚胎必须是为生殖目的而产生,不能专
为研究目的而创造胚胎,必须非医学上的人,即受精未超过14天;实验必须具有良好的医学基础等等。我国卫生部有明文禁止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的买卖,并要求对精子、卵子的提供者进行严格检查,以保证人口素质,禁止代孕,表现出对该类生物体的基本态度。但是对如此复杂的问题进行如此简单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实现对实践中的未知领域进行事先合理规制。可以说,目前我国在解决胚胎这类生物体的法律地位问题的时候,民法的身份法和财产法都面对着尴尬的处境。因此正在草拟的物权法应该未雨绸缪,对该类生物体给予关注。我认为,精子、卵子、受精卵均为人类再生产过程中的阶段性物质,不能将其认定为法律主体,为了科学或医学上研究的需要,在不违反公法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特殊的物。

(4)人的尸体
尸体能否成为民法上的物,往往与公序良俗有密切的联系,因而在学说上大家也是认识不一。肯定说认为,人死亡后的尸体可以成为物。台湾也有学者认为,尸体可以为物,构成遗产之一部,属于继承人的共同共有(台湾地区民法第1151条之规定),但尸体作为物具有其特殊性,其只能以尸体之埋葬、管理、祭祀以及供养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以及处分。②否定说则认为,尸体不适用物权法,故在尸体之上不能产生所有权,因为尸体是作为“人格者之残余”③或者“人格的延伸部分”而存在,尸体之上仍然体现死者的人格,因此,不能认定为物。德国有学者认为,“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除非尸体已经变成‘人格化’了的木乃伊或人骨标本”,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为限。
 虽然尸体是活人的转化形式,但它毕竟不是活人本身,它与主体的人格有一定联系,但两者并非等同的关系。在上述肯定与否定两说中,以肯定说较为可采。原因是尸体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尸体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人去世以后,尸体的某一部分可以用于人体器官移植,如眼睛中的角膜。在医学上,如果处理及时一,非正常死亡人的许多器官可以被用来移植或进行医学研究,有些器官对其他人来说具有无法计算的价值。如
果尸体的有效利用得以实现,对人本身、继承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受益人,都具有经济和道德意义。在实际生活中,以一定方式处置尸体(器官)的事例并不鲜见。二是尸体中蕴藏一定的遗传信息。这些遗传信息对研究人类的进化和种族的发展都有较大的价值。另外,从法律上承认尸体为特殊的物,具有经济价值,并非强制要求大家都从经济的角度来处置尸体,更何况人类对自己先辈的遗体都怀有敬仰之情!

3、虚拟之物

无形财产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古罗马法学家就已经将物分成了有体物和无体物(或者有形物和无形物),认为有体物(res corporales)是指可以触摸的物品,无体物(res incorporates)则是指不可以触摸的物品,它们往往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这就是说,债权和他物权均为一种“无体物”,都属于物和客体的范畴,因此在立法上和理论上都统一作为物上利益来对待,整个财产权体系由一种宽泛的所有权统领着。这种做法被近代的法典所采纳,如法国民法典就继承了这种关于物的分类,该法典第526条规定,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权利为不动产,529条规定,债权和股权等为动产。其后的意大利、奥地利、荷兰民法典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债权和股权并非具有自然界物质属性的物,其被视为“物”,是基于哲学思想、法学理论和法律的规定,是拟制的物,虚拟的物。

针对有价证券、股票的流通性无法用传统理论予以解释,我国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票据权利和股权称为无形财产。因此有人指出,现代的无形财产已经发展为一种财产形式,而且是相对有形物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体系。如何对这些新型的无形财产进行法律规制,则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学界通说仍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二元划分,由特别法来规制无形财产,物权法仍然是调整有体物,无形财产主要通过特别法进行规定,但鉴于知识经济的时代中财富的概念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财产也不再局限于有体物,更主要地表现为无形财产,有关有体物的规定可以通过准用制度适用于无体物。也有观点认为,应当科学界定物权法,使之仅限于有形财产的调整,不应将其扩展至独立的无形财产领域,否则就很难达到合理调整的结果。无形财产则应当通过特别的法律来规制,从而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形财产的立法体系。

4、人力资源

资源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是指用来进行生产、加工并能使其增加价值的财富,包括自然资源和人工资源。资源与其他物质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具有价值增值性,资源的利用者通过把有价值的物质财富投入到生产、加工、服务过程中,可以获得更大的价值,更多的财富。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资源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大,原来排除在资源的含义之外的一些物质,现在逐步被纳入了资源的范围,时间、信息等一些非物质实体,也逐步被视为资源。人力资源是人体内所蕴涵的一种劳动能力,是人的体力、智力、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总和。在资源的范围中,由于人力资源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其性质和作用在学术界曾引起较大的争论。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经济学家研究表明,人力资源作为一种有价值的经济资源,具有以下几个力一面的特征:(1)人力资源是一种经
济资源,能为企业组织创造价值或通过生产、服务带来效益。人力资源是指人的劳动能力,并非劳动者本身。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通过劳动者参与企业组织的生产、服务过程,可以为企业组织带来未来的利益。(2)人力资源可以被企业组织拥有和控制。当劳动者与企业组织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时,企业组织通过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就获得了对劳动者人力资源的控制权。(3)人力资源可以货币计一量。企业组织对人力资源的取得、培训、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本身就是用货币形式反映的,这就使得以货币来相对客观地计量人力资源的价值成为可能。山于人力资源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对资产的要求,所以人力资源是企业组织的一种资产。

根据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物的特征的通说,物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客观物质性,二是可控制性,三是可使用性,即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四是一体性。那么人力资源是否具有物的特征?首先,人力资源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可以
成为权利的客体。其次,人力资源可以被所有者控制。再次,人力资源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可以成为商品,可以为使用者带来利益,具有使用价值。第四,人力资源虽然不具体的物理形态,但却可以为其所有者排他性地占有,可以依照主体的意思表示转让其使用权。因此可以说人力资源具有物的必备特征。

四、物与客体

1、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首先,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具有特定性。民法设立物权的目的在于将物归属于特定人的关系通过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表达出来,从而使这种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能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体现了物权定分止争的功能。要达到此目的和实现此功能,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就必须具有特定性,能与其他物区别开来。物的特定性保障了物权的清晰性,并满足了物权公示的要求,很难想像能把一个外延模糊的物或权利通过登记的形式准确的表现出来。除此之外,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h},如果物权的客体不确定,义务人很难知悉自己尊重物的界限何在,表现在实践中就会纠纷不断而使当事人难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物权客体确定的情形下就可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当然,切不可将特定性做机械的理解,只要满足物在经济和社会中特定即可。
其次,物必须具有可支配性。作为法律概念的物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罗马法把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指占据空间之一部,依人的五官能感觉的物质。而有体物之外的地役权、债权等权利属于无体物。法意等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划分。凡一切能为权利客体者,均称为物,权利也包括在内。德、日等国民法采狭义物概念。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日本民法第85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物,谓有体物。我国民法继承德日民法的思想,也采狭义物概念,把物限定为有体物。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声、光、电、热等自然力的广泛利用,对空间的利用,传统的有体物即占据空间之一部,依人的五官所能感觉的物质的概念已经不能对新的物质进行规范,因此,迫使法律对物的概念进行扩张。即声、光、电、热等自然力,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作为物对待。就空间而言,虽不同于一般的有体物,但由于空间占有位置,如能对位置予以支配,亦可成
为物。由此可见,把可支配性作为物权客体的基本属性能够包容不断变化和新生的物质财富,显
示出民法体系因社会发展而具有的开放性,不至于发生因新事物的出现而无法可依的立法疏漏。

2、债权中的物

德国民法在承认有体物为物权客体的基础上,构建了物权与债权的二元结构。与物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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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5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