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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姓名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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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姓名权的特征

1、姓名权具有伦理性

人的伦理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重要标志,其价值具体表现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人的伦理价值,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提高得到不断扩张。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人的伦理性为法律所确认,人的自由、尊严等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将这些权利在民法中得到具体的呼应,是法律的本义。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与因此,姓名权是对法律保护利益的宣誓和固化,其深层次的价值意蕴在于对宪法上“人之尊严和自由”的确认。

2、姓名权的客体

姓名权之客体是自然人的姓名利益。法人并不享有姓名权。在现代社会,姓名更多的仅是一个人用以与他人相区别的称呼,人的身份特征有很多,如个体相貌、身高等,但是人与人的交往不可能以列举此类各种特征方能辨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姓名是一个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符号,是一个人的自身标记。7而前文所言之姓名均仅指本名,从法律意义而言,别名、笔名、艺名等均被视为姓名,其意在于,姓名之本质属性乃在于表现自己、区别他人,使人与人之交往得到保护。因此,别名、艺名等虽未经过正式的登记,但一旦这种简单的文字标识使得人与人之间得到识别,且由于长期使用,与使用者的人格形成紧密联系,乃至成为人格的某种映射,成为人格的一部分,则也应受到法律之保护。如我们熟知的“赵四小姐”,虽其本意无非指赵家四小姐,但毫无疑问该称谓己称谓赵一荻女士的专属称谓。而随着网络之发达,一个人的网民如能具体表征特定之民事主体,且公众能够毫无障碍地通过此网名具体联系到某个特定的人,则也应纳入姓名权之保护范围。

3、姓名权为绝对权

所谓绝对权,即权利效力及于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换言之,任何除姓名权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从个人角度,姓名彰显人格之重要,应予充分尊重;就社会来说,姓名所具有人格识别等功能,法律应予必要保护。

二、姓名权与相关权利比较

1、姓名权与署名权

署名权是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意在表明作者的身份,也称姓名表示权,属于著作人身权范畴。法律规定署名权的目的在于体现对创作的尊重。因此,署名权不能转让,无法继承,也不能放弃,且法律对署名权的保护无期限的限制。署名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署名,以何种方式署名,以及有权禁止或同意未参与创作人署名。
    署名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姓名权则是人格权,客体是姓名要素,即所代表的具体人格。姓名权从自然人出生便享有,死后某些方面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而署名权基于作品产生,随作品的存在而长期存在。署名权的行使必依赖于姓名权,如姓名权得不到保障,自然人无使用姓名(包括笔名等)的权利,则署名权自然也不存在了。

2、姓名权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自身的私生活、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所享有的自主支配的权利,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和公开。隐私权与姓名权是极为相近的权利,因隐私权的内容必须通过指代特定人格特征方能实现,而姓名则是最能特定化某个个体的文字符号。实践中,很多违法行为同时侵犯姓名权与隐私权,从而形成责任竞合。
    隐私权与姓名权存在很多不同,如隐私权的客体,乃是一些个人所具有的秘密性的、不为人知也不愿意为人所知信息,而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很可能是公开的。同时,侵犯隐私权的纠纷,往往要证明侵权行为的结果是造成自然人隐私被非法披露、传播等事实,但姓名权则无此要求。一般情形下,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同时侵犯了姓名权,以侵犯隐私权论,因侵犯姓名权是手段,侵犯隐私权方是目的。

3、姓名权与名誉权

与姓名权相比,名誉权可谓集万千宠爱于一身。台湾地区对名誉权的界定多源自龙显铭先生,他认为,名誉权者乃人就自己之社会评价享受利益之权利。杨立新教授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杨立新教授的界定揭示了名誉权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即名誉权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区别于姓名权主体仅指自然人,客体为名誉利益,该种利益是权利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而获得的某种社会评价,因此名誉权的基本内容在于保护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不至于受到侵害而降低。
    与姓名权一样,名誉权也与财产利益息息相关。而对于侵权构成而言,侵犯姓名权只需证明权利的受损,即侵害行为的存在,而侵犯名誉权则需证明被告的行为为第三人所获悉,从而使其名誉受损的后果发生。对名誉权的保障,同样有赖于姓名权,有了姓名权,名誉权才更显重要。

三、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姓名权行为。

若没有行为人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不侵害他人”是现代社会任何一个民事主体所应遵守的普遍性义务,没有合法依据或者法律授权,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否则就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2、行为人行为时主观上为故意。

侵害姓名权是否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及不以加害人有无过错,权利人均应对行为人的损害赔偿;也有学者认为,因侵害姓名权而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应以侵害人有过错为要件。笔者认为姓名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只要存在姓名权被侵害的具体行为或事实,即可请求除去妨害,不以行为人过错为条件。现在通说认为侵害姓名权以侵权人的故意为要件,因为对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多以客观结果来判
断。在具体案件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原告只需证明被告的侵害行为,被告免责的条件就是其非故意为之。过失造成与他人姓名相同,或过失将他人姓名写错等都不应认为是侵害他人姓名权,因为一般情况下在某个区域内的人口数量密度都会很大,想不出现重名的现象很难做到,并且中国的文字同音等现象很多。

3、受害人的姓名权受到损害。

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姓名权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精神痛苦等。被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即可,不需证明侵害的事实是否为第三人知悉。在财产利益的损失方面,被害人可以证明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亦可参考侵害姓名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赔偿;在精神损害方面不必证明损害事实。

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原则上,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一般社会经验决定。通说认为因为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合一化得特定,所以两者的因果关系无需加以特别说明。

四、侵害姓名权的常见方式

1、干涉

即对姓名权人自主决定和使用姓名的权利形成妨碍。干涉行为主要有干涉命名权、干涉姓名使用权和干涉改名权三种情形。干涉行为在现实中较为少见,其原因在于姓名的获得方式。尽管《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对姓名的自主决定权,但是真正行使这一权利的少之又少。可以说,绝大多数人的姓名由父母或其他长辈所定,鲜有人在成年后改名。姓名之取得至成年,该姓名早己与姓名之主体建立了极为密切的联系,在固定的社会圈子中,姓名己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文字符号,而是有血有肉的一个个体。“干涉”虽极少发生,但也并非没有,如父母离异,子女随母生活,成年后子女欲将“姓”改从母姓,父亲干涉阻挠。因成年子女享有完整的姓名权利,父亲的阻扰则有可能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2、盗用

即指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误以为盗用人有权使用,较常见的使用他人的姓名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将此种形式表述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笔者认为并不妥当。
姓名自然是让人叫的,若做字面理解,则每个人都在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对此,杨立新认为,盗用姓名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行为人并未直接以受害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2‘。笔者极为赞同,此表述的重点在于“直接”二字,盗用的目的在于使人误以为有权使用,而非让第三人发生人的个体认识的错位。此外,如为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或为维护国家、社会或其本人的利益,或是科学研究、司法活动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姓名,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姓名,应认定为擅自使用的免责条件。因此,笔者认为“盗用”更为妥帖,即其行为侵害了姓名的主体身份一致性,或者是出于该姓名的商业价值而擅自使用。

3、假冒

也就是所谓的冒名顶替,其行为导致第三人发生身份误认。盗用与假冒都是行为人在受侵害人不知情的情况进行,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属“故意”,并具有一定目的,但假冒与盗用并不完全相同,区分二者的关键点在于假冒的目的是身份
的替换,即真实发生了让第三人误将A认为是B的客观事实,使A姓名与B的其他身份特征,如相貌、学识等发生了错误的叠加;而盗用,则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并不会导致误认的发生。如受到广泛关注的“罗彩
霞案”,此案原告虽以受教育权被侵害诉至法院,但以姓名权受侵害得到受理,其原因正在于罗彩霞本身并未被学校录取,其所主张的“受教育权”并不存在,而王峥嵘之子王佳俊以罗彩霞之名上学,其行为仅是发生了使他人误认其为罗彩
霞,将罗彩霞的姓名与王佳俊的其他身份特征错误叠加的结果,实属以“假冒”形式侵害他人姓名权无疑。

4、不正当使用

不正当使用一般带有人格贬低等目的。如以他人的姓名呼唤家中饲养的宠物,或者故意将他人的姓名以不当的发音,如谐音称之。此种行为应做适当的限制,必须是在特定时间、空间内方可认定侵权,而且应当是带有故意的主观心理方可构成侵权。

5、姓名的故意混同

所谓姓名的故意混同,是指使用极有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发生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发生同样效果的事实。龙显铭先生认为,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和观念上相类似的姓名,如变更拼音、字划,全然不变更文字而发音相类似,以及虽有语音不同而观念上则属同一者,均成立姓名权
之侵害,此处主观上均应为故意为之。如某人为提高其武侠小说之销售,故意将小说作者落款为“金庸新”,书封面处写着“金庸新著”,乃引人误解为此书为金庸先生新作,虽金庸与金庸新姓名上有一字之差,单独使用姓名不会构成混同,但此种情形,笔者认为仍构成对金庸先生姓名权的侵害,因在事实上造成了作者姓名的混同,且其行为显然为故意的主观心理。

五、侵害姓名权的抗辩事由

如果有以下几种情况,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姓名权,行为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抗辩。

1、姓名权人同意。

指行为人加诸于姓名权人的姓名上的行为,得到姓名权人的同意,姓名权人不得主张他人侵害其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与个人本身密切关联,如同意他人在他人所写的文章上署上自己的姓名,则他人不够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当其主张其姓名权受到侵害时,他人得以姓名权人同意使用其姓名抗辩。

2、合理使用他人姓名。

指在使用他人的姓名时,虽然未经过他人的同意,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合法合理的使用,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比如,为了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正当使用某人的姓名,在司法活动中公布判决结果等,不必去征求姓名权人的同意,而可以直接使用。

3、姓名的平行。

指不同的自然人合法的自取相同的名字,并非故意的重合造成姓名的平行,即“重名”。姓名的平行,是合法的抗辩事由,可以否定侵害姓名权责任的构成。每个国家,都不能保证没有重名的形象,尤其在我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出现姓名的平行现象十分正常,比如叫“张伟”“王伟”的随处可见。在因为姓名相同发生争议时,要确定使用同一姓名的人在使用这个姓名的时候有没有侵害他人姓名的故意,此种故意包括主动的希望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姓名使用可能混淆的场所,姓名权人不对自己的姓名加以标注区分,而放任混乱的情况发生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即构成对别人姓名权的侵害。在平时的正常使用姓名过程中,不会对他人的姓名权造成侵害,可以作为抗辩的事由。

六、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第151条规定了侵害姓名权应承担的责任后果。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关于侵害姓名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处理办法,侵害姓名权的所应承担的后果可参照执行。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一经成立,则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有特定情节的还要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1、保护请求权

在审理姓名权之案件时,主要适用非财产性方式,以除去受害人精神痛苦为主要目的。
    第一、停止侵害。在他人妨害自己行使姓名权时,姓名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只有自己自由使用,如销毁行骗的名片、取下冒名行医的招牌。其目的在于防止进一步扩大侵害姓名权的损害。
    第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害姓名权的行为给姓名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后果,致使受告人的人格受损,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给受害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多大的范围内造成影响,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常用的方法是在报刊上刊登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文字材料。
    第三、赔礼道歉。指侵权人向被害人真诚表示歉意,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以达到受害人的原谅为目的。此种方式可以对被侵权人的心理创伤有抚平作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财产上损害赔偿:侵害姓名权有营利性质的,可以适当参考肖像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在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参考营利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如利用著名影星的姓名提高票房,利用著名作家笔名赚取稿费。如果加害人无具体营利,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受害人为恢复所受到侵害的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应视为侵害姓名权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姓名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应该在侵害姓名权情节很严重,后果很严重的情况下适用,应该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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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