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致害动物的种类和性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承担责任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
问题 |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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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是概念虚假登记损害责任是指因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而产生的纠纷。 二、虚假登记损害责任产生原因造成不动产登记瑕疵的原因有三种情况:一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二是因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三是因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和不动产登记机关人员的恶意串通,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 由于虚假登记产生的原因不同,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也就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因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恶意行为,给利害关系人和信赖登记公信力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承担损害责任。第二种是因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而给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信赖登记公信力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相应的损害责任;登记机关承担损害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三种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和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虚假登记损害责任注意问题第一,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因错误登记产生的损害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然而登记机关造成的损害,应当属于哪个范畴,历来存在疑问。我国关于登记机关导致登记错误的规定,分散在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例如,《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没有规定其民事责任,故《物权法》对这个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对登记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弥补了这一空白。此外,《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将不动产登记机关因为登记错误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为国家赔偿责任,这符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基本情况。 第二,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和第三人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的处理。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分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还是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角度看,此类案件则以当事人起诉时的选择为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行政案件一并处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案件一并处理。 五、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相关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27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六 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上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152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申清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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