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分类
解答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目前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客体的论述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复杂客体说。但在侵犯客体内容上又存在不同:有人认为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有人认为包括他人的商业人格和名誉权利与正常的竞争秩序;有人认为包括被害者对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客观公共的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正常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有人认为包括公平竞争的商业秩序和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有人认为包括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市场管理秩序;有人认为包括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与社会主义市场下正常的竞争秩序;还有人认为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单一客体说。有人认为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有人认为是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权;有人认为是商业人格权。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市场交易秩序和商誉权。商誉权是指经营者依法对其创造的商誉享有专有权和享有商誉不受侵害的权利。从本质上看,商誉权是一种智力财产权,其财产内容的表现形态是无形的(物质的),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从内容上看,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内容,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商誉权不能等同于商誉,商誉权是商誉主体依法享有商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商誉的保护通过商誉权的行使来实现。商誉权与人格权、名誉权应严加区分。商誉权和名誉权在主体范围、评价内容、实现方式以及内容属性等方面均有区别。因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之一应是他人的商誉权,而不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

主体要件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类主体;

一是商誉主体的竞争对手,处于不利地位的同行,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

二是新闻、报刊、电视台等媒介。

一般而言,多为“他人”的竞争对手,即与“他人”生产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近似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如果受经营者收买或唆使,故意在社会公众中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诋毁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且达到“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程度的,即应认为与经营者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共同犯罪。

主观要件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扰乱竞争秩序的结果,仍追求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含两项内容:

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应当包括认识到自己是在捏造事实,或者认识到自己所散布的信息是不真实的,有损他人商誉。

二是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学者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必然会损害他人的商誉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应限于直接故意,且具有损害他人商誉的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均不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般而言,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动机在于降低他人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战胜竞争对手获得经济利益。但也不排除行为人具有嫉妒、泄愤报复、非法牟利等其他动机,特定的动机不是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要构成条件,不影响定罪。

客观要件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包括三个要素:其一,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其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

1.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或者以小夸大,引人误解:“散布”是指以文字、语言为手段将捏造情况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扩散。“散布”的手段可以是语言、文字或图形,也可以是三者组合。“散布”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可以是当众公开传播,也可以是私下秘密告知。“虚伪事实”是指贬低、毁坏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情况。包括完全虚构的事实和部分虚构的事实。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是指利用语言、文字、音象、图画、网络、流动性宣传等手段,虚构歪曲某种不利于竞争对手的事实,并向外传播,以便第三人知晓的行为。概括而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可以分为:一是由侵权人本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二是由侵权人本人捏造虚伪事实,唆使或者收买他人(如新闻媒介)等形式去散布;三是唆使或者收买他人损害商品声誉。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一般可构成共同犯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客现方面存在五种行为表现形式:

其一,通过发布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散发公开信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恶意贬低、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比性广告,是指含有对比内容的广告,即通过选取某一个、某一类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对比,用以说明商品、服务的优点或者特征的广告。对比性广告可能在对自己的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用途等作直接的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同时,直接对竞争者的商品进行贬低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通过对自身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直接的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以间接对竞争者的商品进行贬低性宣传,容易造成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声明性广告,是指含有声明性内容的广告,往往借夸大自己商业声誉和商品信誉以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

其二,组织人员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新闻单位等虚假投诉,诋毁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种方式的投诉理由一般为: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消费者权益。

其三,在业务洽谈等公开场合故意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或消费者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贬低和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散布虚伪事实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这种方式往往可以通过商业信息发布会、商品交易会议散布虚假言辞,也可以通过单独的商务洽谈、电话交谈等方式实施;既有经营者本人利用言辞实施,也有经营者指使、收买、唆使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实施此行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必须达到足以损害他人商品信誉、商业声誉,否则便不可能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刑法调控范围。

其四,恶意诉讼,即捏造侵权事实并通过诉讼向社会公众散布这种虚假事实,贬低和损害他人的商誉。恶意诉讼,又称滥用诉讼。它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在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都承认恶意诉讼并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或对受害方给予救济。行为人通过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往往更容易使群众相信行为人捏造的虚伪事实,造成的危害性也较大,应严厉惩处。

其五,在商品包装或说明书上,贬低和诋毁他人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

2.“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一,则构成犯罪。对于诋毁商誉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有学者认为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客商退货损失、商品滞销损失、正名宣传花费。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客商中止履行合同而减收的可得利益、滞销停产期间的设备闲置折旧费和贷款利息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之“重大损失”是否包括无形财产损失?有观点认为,重大损失包括多方面,既可以是有形资产损失,也可以是无形资产损失;既可以是直接损失,也可以是间接损失;既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以是潜在损失。“重大损失”属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所谓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的损害,是对直接客体的危害结果。重大损失是指重大的物质性损失,客观存在且能够估量和测量。因此,重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及潜在的损失。

何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之“情节严重”,有学者认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包括行为人多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他人商誉,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因损害他人商誉曾经受过两次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的;损害他人商誉的手段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或者致使他人经营陷入特别困境,被迫停产、停业、转产甚至破产的,等等,均可认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之“情节严重”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致使他人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阻或无法开展,如商品严重积压、滞销,客户纷纷退货或拒收货物、拒付货款;

(2)导致他人濒临破产或被责令停业整顿;

(3)多次实施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

(4)造成恶劣影响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着重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对于尚不造成或者损害较轻微的,可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不以犯罪论处。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认定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应当区分损害商誉行为与新闻监督行为、合法投诉行为。对于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和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包括在报纸上刊登文章)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这些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例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有损于企业的商誉,但真实的披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立案标准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诋毁商誉行为的界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他人商誉行为都是对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害,具体表现形式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其一,行为主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市场交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费者;而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的行为主体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较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3]第2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对经营者解释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体相比较而言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的非市场竞争的行为主体。

其二,主观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动机多样,既可以是打击竞争对手实力,也可以是报复泄愤、贪图利益等。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竞争的动机。

其三,行为性质与法律后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求行为必须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诋毁商誉行为属于经济违法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罪数的认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2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泰和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大北农公司)、被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学伦、罗加明,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亿军、陈奇伟,被上诉人通威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伟及委托代理人阚学伦、罗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大北农公司与通威公司同属生产、经营鱼饲料的企业,双方互为竞争关系。通威公司南昌分公司系通威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3 年11月,通威公司南昌分公司印制了200本《通威养鱼技术指南》,全部散发至江西省范围内与该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大客户和经销商。在《通威养鱼技术指南》第29页鱼料效果调查章节中出现下列用语:“4月份开始用大北农饲料lOT,效果不理想,改用通威103用料20T,103LP3OT,主要的(以)垂钓为主,计划12月底干塘……全年纯利润超过10万,去年纯收入7万,比去年纯利润多3万多元,鱼体规格比去年大0.2斤/尾,用料比去年少8T.这一下全家人都乐了,起初不太信任通威的刘老先生也信服了。”大北农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便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湖工商公处字(2004)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通威公司南昌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大北农公司的商品声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通威公司南昌分公司给予了罚款9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业已生效。大北农公司为调查本案的侵权事实,支付了调查取证等费用24558.36元。2005年1月 10日,大北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通威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威南昌分公司印制的《通威养鱼技术指南》具有宣传其生产、销售的通威鱼饲料产品的性质,属于企业广告。通威南昌分公司在《通威养鱼技术指南》鱼料效果调查章节中,将自己生产、销售的通威鱼饲料的质量、成本与竞争对手大北农公司生产、销售的饲料进行了比对,并将其全部散发至江西省范围内与自己有业务联系的大客户和经销商。其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大北农饲料价高效低,贬低了大北农公司的商业信誉,从而相应降低了大北农公司的社会综合评价,侵犯了大北农公司及其商品的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两被告主张其系在内部养殖交流资料上据实引用养殖户的原话,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通威南昌分公司是通威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大北农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由通威公司承担。大北农公司要求通威公司在《通威养鱼技术指南》散发并影响的江西省范围内的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北农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除24558.36元调查取证等费用外,对其他损失和通威公司的获利情况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因此,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无法查明的情形下,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江西泰和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的侵害;二、被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江西法制报》就《通威养鱼技术指南》的侵权行为向江西泰和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三、被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泰和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江西泰和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5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通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通威养鱼技术指南》是技术服务类的内部资料,决非广告,仅散发给与自己有业务联系的大客户和经销商,故不会对其他消费者产生误导,更不会贬低大北农公司声誉。上诉人并未实施侵害大北农商誉权的行为,《通威养鱼技术指南》涉及大北农的文字仅十余字,且当时尚有南昌大北农、景德镇大北农及泰和大北农三家公司,非特指被上诉人。而且是原文照录了刘革文的原话,根本不存在捏造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大北农公司造成任何损害。2、原判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赔礼道歉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但并不以必须公开为要件,本案显然不符合公开道歉的要件。此外,判决上诉人赔偿10万元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法是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辨称,上诉人通威公司的上诉是对事实的歪曲,对法律认识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威公司南昌分公司同意通威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通威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在江西婺源购买的一袋景德镇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证明“大北农”是一个不特定的概念,并不针对被上诉人泰和大北农,被上诉人是自动对号入座。

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即使未过,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因为没有购买发票。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上诉人侵犯权利的范围更大。

通威公司南昌分公司二审也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景德镇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的一份产品标签,来源于养鱼户的饲料,生产日期是2005年6月28日(一审判决之后),说明通威公司南昌分公司散发的《通威养鱼技术指南》中“大北农”并未指明是泰和大北农。

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质证意见为,大北农是一家集团公司,景德镇大北农、泰和大北农都是集团公司的独立法人。该标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相关词条

  • 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指普通公众对某一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对该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

  • 商品声誉

    商品声誉,是指为了在和他人竞争中取得优势,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7 6:3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