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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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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个条文的罪名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同日颁布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1)犯罪客体

本条所反映的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侵犯,即本条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何谓个人信息权?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所有者对其个人信息自由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报酬请求权。

(2)个人信息的具体内涵

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具体内涵,法条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加之我国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还没有出台,使得本条的具体司法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学界对个人信息的内涵有着各种不同的看法,典型的有:

①“公民个人信息 ,一般包括姓名、住址、电话 (包括手机用户信息 )、身份证号、个人身份或房地产权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病史等。总之 ,凡是未经本人许可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要求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一切个人信息均可成为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②“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 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其外延十分广泛 ,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 ,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

在总结一些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识别自然人的任何信息,覆盖了自然人的心理、生理、智力以及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各个方面。一般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血型、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手机用户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病史、电子邮件、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等。

主体要件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

(1)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

A.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授权的企事业组织;

B.金融单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金融部门(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财物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金融机构);

C.电信单位是指电信部门及其营业机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卫通及其营业机构);

D.交通单位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的部门和单位(各级铁路局、站、公司,公路运输公司,水上运输公司,海上运输公司,航空运输公司及其各级营业机构);

E.教育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阅览室、图书馆等承担教育职能的教育机构);

F.医疗单位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组织。

(2)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

(1)个人信息定义类型: A.个人信息型或关联型定义: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地位及其他有关于个人一切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信息在内; B.隐私权型定义:个人信息系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 C.识别型定义:个人信息是指那些据此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

(2)个人信息特征: A.个人信息主体是自然人:个人信息主体不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组织; B.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直接识别(直接信息)和间接识别(间接信息)的有关本人信息的总和; C.个人信息的保密性:个人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限于少数人知道。 (3)个人信息权利属性: A.隐私权说; B.所有权说; C.人格权说。

客观要件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1)违反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

A.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B.违反信息控制人单方承诺或者特定行业规范承诺对个人信息加以自律性保护的,不构成本罪。

(2)实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为:

A.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一定价格卖与他人,自己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

B.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守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将自己履行职务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他人的行为(不包括自己使用的行为)。

(3)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数量、次数较多,获利较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给公民个人生活或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所出售、非法提供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一般来讲,违反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罪数的认定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要件:

①主体资格适格;

②犯罪对象属于本单位在履行职权或公共服务职能中依法收集的个人信息;

③客观上实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行为;

④违反国家规定;

⑤情节严重;

⑥行为人主观上故意。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修改)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分析

一、

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日前在广东宣判,被告人周建平因向骗子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资料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成为国内被法院以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新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人。(《广州日报》1月4日)
公众对“侵犯公民信息第一案”持谨慎乐观
这是国内第一起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的案件,按理说,司法机关终于出手打击侵犯公民信息的犯罪,应当是一件值得欣喜的好事,不过,笔者翻阅媒体和网络的评论,却是普遍持谨慎的乐观态度,甚至有许多人持有质疑之态。
法院须公开判决理由
有法律人士认为周建平充当了“第一人”,甚至有点冤。因为,“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罪’。而周的‘罪行’是,2008年11月,‘违反规定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12月向诈骗团伙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因此,这就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让周建平的行为为以后制定的法律埋单。这种说法确实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周建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一直延续到2009年2月以后,而不仅仅是在2008年11月和12月,那么对他追究刑事责任就有法律依据。不过,真相究竟如何,需要法院公开判决理由,给公众一个满意的交待。
期待更多的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被审判
而公众对于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不满意的在于,这个案件是因为侵犯官员的信息而查处的。根据报道称“ 2008年12月,林桂余来到其公司要求周建平向该诈骗团伙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周建平以每份1200元或15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林桂余出售了14份电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根据周建平提供的电话清单,2009年2月2日,李斌海、林桂余、黄燕万、邵国松伙同他人冒充珠海市霍副市长,骗得其亲友马某5万元。”因此,网民质疑,是不明因为侵犯官员的利益,警方才如此迅速地查处这起案件呢?
说实话,这个案子的迅速侦破,也许可能是因为领导的因素,不过,我可以欣慰地告诉大家,公安机关也开始正在对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进行打击。去年12月29日,北京警方就打掉一个专门非法销售个人信息的团伙,这个团伙非法获取了海量车主、房主等的详细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以此向他人出售;而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在去年12月也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崔正东批准逮捕,2008年至2009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崔正东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交换、买卖包括公民个人车主信息、保险信息、房产信息、股民信息、手机机主信息、房产业主信息等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总量占电脑硬盘30G,非法获利共计15万元人民币。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越有越多的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上法庭接受审判。

二、

案情: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谢新冲  被告人:刘海亮  被告人:程春郊  被告人:张超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被告人谢新冲系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经理。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谢新冲利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进行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先后多次为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及他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谢新冲作案后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刘海亮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被告人谢新冲处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40余个,其中部分转卖给被告人程春郊。刘海亮还从程春郊处非法获取通话清单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被告人程春郊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通过被告人刘海亮从被告人谢新冲处做手机定位30余个,后转卖给被告人刘红波等人或用于公司调查。程春郊还从刘红波处非法获取座机名址、移动手机名址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后转卖给被告人刘海亮。被告人张超英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被告人谢新冲处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10余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谢新冲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各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谢新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谢新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刘海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海亮没有转卖给程春郊信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新冲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以买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海亮与程春郊的部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张超英的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新冲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刘海亮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程春郊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张超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一审宣判后,谢新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及对随案移送款物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新冲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买卖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市场。而电信部门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掌握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比如他人的通话详单、手机号码、机主资料等,因此,电信行业容易成为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重要行业。《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谢新冲是《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来北京首例因提供非法手机定位被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的人。  一、手机定位属于动态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的界定。但是,一般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从具体形式来看,上述信息都是静态的,而非动态的。  手机定位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移动手机或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经纬度坐标),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的位置的技术或服务。手机定位分为卫星定位和基站定位。通过对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定位人能够知道被定为人的大概位置,而且这个位置可能是变化的。手机定位是电信业务中非常特殊的一种业务,这种业务的办理有严格的要求。如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有一项“单位通”手机定位业务,需持单位营业执照、介绍信才能办理。在这种业务中,单位可以对员工的位置实现手机定位,从而查询到机主所处的大概方位,但这种业务只面向单位,并且是单位对个人的单向定位。因此,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显然是公民不希望一般人知晓的,如果被侵害必然造成对公民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应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动态的公民信息。  对于手机定位信息的数量计算方式,在本案中,谢新冲出售的手机定位的方式是一个手机号码授权定位一个月,可使用50次,每次都能查到被定位人5米到50米的大概位置。因此,手机定位信息是对不同手机号码以月为单位以固定次数计价出售,虽然一个手机号码意味着一个月内多次定位,但是仍然可以计算为一条信息,而非多条信息。  二、谢新冲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电信单位包括电信部门和电信营业机构。目前,在我国电信运营单位主要包括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以及其他一些小的电信公司。本案中,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中国移动公司授权开展从事手机定位业务,主要包括对企业外勤人员的考勤,智障人员、老人、儿童的监护,但是不包括对有语音服务的SIM卡进行定位。而且中国移动公司要求申请定位人必须是企业用户,且被定位人要知情。谢新冲作为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经理,能够合法接触到中国移动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掌握到的大量手机定位信息,属于电信单位的工作人员。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该行政法规中多个条文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例如,第6条规定:“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第66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査。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出售手机定位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述规定。  同时,电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对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本案中,谢新冲在案发前曾经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保密合同,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谢新冲明知自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违法的。  对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应该以客观危害为主,以主观恶性为辅,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一般来说,这里的情节严重可能包括: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的;出售多人信息的;多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给公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谢新冲为了获利,把应该有的手续,比如签字、公章、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都省略了。只要别人给提供电话号码、姓名、身份证号码,谢新冲就给他们进行手机定位。具体手法是:谢新冲把定位软件发给申请定位人,对方把要定位的手机号码给谢新冲后,谢再把号码报给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对这些号码开放权限后,谢新冲再在自己的定位系统内给申请定位人的用户名开放权限,对方就可以用自己的电脑定位操作。谢新冲给调查公司定位和给正常用户定位收费不同,正常用户定位一个号码收费100元,三个月定位权限,而调查公司定位一个号码收费1000元,一个月定位权限。同时,在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内部,出售手机定位信息业务是谢新冲个人承揽的,收入都汇到谢个人账户,与公司正常业务无关,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利。谢新冲以这种方式先后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等人进行手机定位90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属于多次向多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严重。  三、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获取的方法首先包括窃取,对“其他方法”的理解,应该遵守同质性的限制,即这些方法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的危害性,包括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收买、收受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方法。因此,捡到公民个人信息等合法方法获得的不属于非法获取。  对于“上述信息”的理解,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应该是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有的信息经过多次转手之后,可能无法查清来源,不能确定系从电信等单位或单位人员处获得,但是可以推定行为人是直接或间接从电信等单位或单位人员处以非法方式获得。这是因为,首先,只有电信等单位或单位人员才有权掌握或获取这些信息,例如只有电信机关才能将一个电话号码与一个特定自然人具体联系起来形成机主信息。其次,只有电信等单位或单位人员掌握或获取的信息才最有公信力,因而产生利用价值,带来经济利益。再次,从格式和内容上的特征可以识别这些信息只有电信等单位或单位人员掌握或获取。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具体包括获取多人信息;多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给公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本案中,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明知手机定位信息来源于电信单位的谢新冲处,而通过买卖方式直接获取。刘海亮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40余个,其中30个左右系程春郊通过刘海亮向谢新冲获得,刘海亮与程春郊的部分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同犯罪;程春郊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30余个;张超英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10余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严重。  因此,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谢新冲和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虽然构成对向犯,但是分别构成对应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意见推荐

尊敬的法官:
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本律师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被告人殷某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被告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定罪和量刑有如下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应该认定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1、罪名综述。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2005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规定的新罪名,具体规定如下: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新罪名,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个罪名的区别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属于后法,应该优于前法,并且修正案(七)是专门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人员提供公民信息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应该优先适用《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词条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个人隐私

    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 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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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0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