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劣产品
伪劣产品是指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
问题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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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基本释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变迁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这一行为,我国近代便已有之。早在1935年《中国民国刑法》第19章妨害工农商罪中第225条规定,“意图欺骗他人而就商品之原产国或品质,为虚伪之标记或其他表示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罚金;明知是前项商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亦同。”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由于这部刑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当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并不突出,因而在此背景下制定的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系统、全面地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而主要是以制造、贩卖假药罪、投机倒把罪、假冒商标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案件日益增多,1979年刑法典关于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法律规范不仅不集中、不统一,而且可适用的罪名也很少,尤其是其并未规定这方面危害甚为严重的单位犯罪,因此难以适应当前有效打击与防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现实需求。为此,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通过整合吸收刑法典和其他有关刑事法律、附属刑法规范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各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进行了系统和全面的规定,增加了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调整了法定刑,较好地克服了原有法律规定之不足。对于严厉制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切实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立法进程中,占有突出的地位。 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1997年3月第8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修订了刑法典,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略加修改吸收并入新刑法中。新刑法完全保留了《决定》中的9种犯罪,并作了一定的修改,以使立法更加科学、合理。这些修改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违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销售金额”。这样的规定,一是符合这类犯罪的犯罪性质,同时避免了理论和实践上歧义的产生,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 第二、统一了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决定》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不满1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紧接着又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与行政处罚。这表明,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所得数额达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违法行为,不能都以犯罪论处,还要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节予以裁定。但情节较轻却又是相对违法所得数额这一重要犯罪情节而言的,这就无形中产生了以违法所得和犯罪情节的双重标准来定罪量刑的现象,不便于司法机关定罪量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放纵犯罪分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主要是采取在产品中掺杂、产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销售金额上,因此,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决定》关于情节较轻,可以给与行政处罚的规定,统一用销售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将起刑标准由原来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修改为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并以销售金额的递增幅度规定了四个相应的刑罚幅度,同时对罚金刑统一采用了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方式。这对惩治该种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第三、增加了对单位处罚的范围。原《决定》仅对单位生产、销售假药等特殊伪劣商品犯罪实行双罚制,而对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有情节恶劣才实行双罚制,这就造成了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不统一,容易造成同种情况而处罚同的情况,不利于遏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因此,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一律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的伪劣产品扰乱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理论界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对故意的类型存在分歧。主要观点有:1、本罪“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2、本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用户、消费者的结果,为了牟利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3、本罪只限于直接故意,“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直接故意。”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包含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那么就本罪而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社会危害呢?很显然,这个结果是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与这个危害结果是必然因果关系。行为人为追求非法利润,就必然追求、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这种危害结果不发生,其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行为人绝不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而只能是希望。 3.本罪的客体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的伪劣产品扰乱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四、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13条和214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者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能够顺利销售伪劣产品,往往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上毛用名牌注册商标或用自己生产的质量较差的商品冒充他人质量较好或信誉较好的商品,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往往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互交织。要正确区分二者,主要应注意从以下两个层次进行认定: 1.侵犯的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方式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方式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罪是在产品质量上作假。具体适用法律时,如果行为人单纯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并且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是合格产品,其中有些产品有自己的品牌,但为了推销产品并获得高额利润,因而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如果行为人明知销售的产品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商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同时又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种情况就需要具体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此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与诈骗罪有诸多相似之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性为均有欺诈的性质。但二者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犯罪目的不同 本罪的犯罪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本罪客观方面虽然有欺诈的行为,但实为买卖活动,毕竟还是一种经营活动。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本身不是经济行为。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特定的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非法经营活动主要包括: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 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学者认为“两罪可能形成牵连关系(如行为人非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并且在这种物品中掺杂、掺假等)或想象竞合关系(如行为人销售他人制造的伪劣的专营、专卖物 品),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从重处罚。”笔者认为,从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本罪完全被非法经营罪所包含,属于法条竞合的一种,即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本罪是特别法,非法经营罪属于普通法,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同时构成二者的情况,应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五、此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注意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凡是符合本罪主客观方面特征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体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都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对于出于过失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或者主观上并不是明知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的,均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使产品中掺入杂或假的东西或错把残次、不合格的产品当成完好、合格的产品销售,不构成本罪。 1. 销售金额的大小《刑法》第140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金额为5万元以上(包括5万元),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满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区别不同情况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销售金额5万元是我们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界限。 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数形态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之罪的法条竞合 本罪的法条竞合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法条竞合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重法优于轻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之罪不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竞合关系,犯罪构成只是存在交叉关系,所以,一行为并不必然符合两个法条。根据刑法第149条和第150条,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第二、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况 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想象技能和。这种情况具有以下几个特称:第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销售行为。第二、销售对象既是伪劣产品又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三、行为人明知销售对象的性质。第四、行为既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又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应属于法条竞合。但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不存在包容与被包容或交叉关系,二者不存在法条竞合情况。依通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发生想象竞合时,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发生牵连的情况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发生牵连的情况是指行为人为实施他罪,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采取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他罪的牵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是目的性为,二不存在方法行为。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行贿罪的牵连情况。这种情况是指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目的。其次,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和行贿行为。再次,行为人所实施的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目的性为,行贿行为是方法行为,二者存在目的与方法上的牵连关系。 第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牵连情况。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为销售伪劣产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其特征有:歧义,行为以销售伪劣产品为目的。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即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三,行为人所实施的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方法行为,销售伪劣产品是目的性为,二者存在目的与方法上的牵连关系。 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同犯罪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日益猖獗的表现之一就是此种犯罪活动中共同犯罪现象日益增多。从一般的共同犯罪到有精确分工的犯罪团伙,有些地方还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运作格局。这些共同犯罪比单独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险性都大得多。因此,我们应把共同犯罪作为打击此种犯罪的重点。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犯罪行为。这种共同犯罪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件: (1) 从犯罪主体上看,必须是二人以上 即必须是二人以上参与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参与本罪可以有两种情况:第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故意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第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故意犯本罪。 (2)从客观方面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就本罪而言,各犯罪分子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各有不同,如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帮助行为,有的实施教唆行为,但各共犯人的行为之间必须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整体。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主观方面上,必须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故意 这些共同故意的内容包含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层次:第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且还知道自己与他人一起在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第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所实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都有预见并且持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方式。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可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形式分为以下三类: (1)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分工为标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 本罪的简单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就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如前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两类型为。本罪的“共同实行”,并非要求所有共犯人都实施其中的某一类型为。具体又包括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同一类实行行为,如甲、乙共同经销化肥,为了牟取暴利,合谋购进假化肥予以销售;以及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不同类型的实行行为,如甲、乙二人合谋生产、销售假化肥,甲负责生产假化肥,乙负责销售,利润均分。甲、乙的行为同样属于简单共同犯罪的一种。 本罪的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如甲教唆乙销售伪劣产品,乙接受教唆销售了大量伪劣产品。二是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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