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也称为作为地役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直接利用供役地,或者说有权在供役地上进行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例如,取水地役权、通行地役权。
问题 | 地役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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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物权法第156条规定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特征是: 1.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 2.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 3.地役权的客体是不动产。 4.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设定的用益物权。 地役权的属性1.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为转让,也不得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2.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的发生、享有以及消灭就需役地与供役地而言,均及于其全部,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地役权的种类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 依据地役权的内容的不同,可将地役权分为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积极地役权是指供役地人负有容许需役地人为了其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积极作为的义务的地役权,如汲水地役权、通行地役权。消极地役权是指供役地人负有为需役地的便利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的地役权。 二、持续的地役权与不持续的地役权 依据地役权行使的方法是否持续,可将地役权分为持续的地役权与不持续的地役权。持续的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不是每次都需要地役权人的行为的地役权,如不在一定距离内建造建筑物的地役权。不持续的地役权则是指必须有地役权人的每一次的行为才能真正实现权利的地役权,如汲水地役权。 三、表现的地役权与不表现的地役权 依据地役权行使的外观上的差异,可以将地役权分为表现的地役权与不表现的地役权。表现的地役权也称为“表见的地役权”,是指能够通过权利行使的外部标志加以识别的地役权。反之,则为不表现的地役权。 四、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 1.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 2.有关水的地役权。具体包括:(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3)排水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 3.眺望地役权。即为了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权利。 4.采光地役权。即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权利。 5.支撑地役权 即利用他人已经建成的墙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的权利,设立此种地役权往往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或为了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 6.放牧地役权。即按照约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马、驴等牲畜的地役权。 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需役地的物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与供役地的物权人协商,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一项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筑物之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役权。 8.排污地役权。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尽管其营业可能已经获得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但此种排污行为客观上会给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造成损害或不便,企业可以与相邻不动产物权人订立契约,支付对价,获得一项排污地役权。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1.相邻权并非一类独立的物权形态。地役权是一类独立的物权形态。 2.相邻权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相邻不动产的一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所以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一种法定的法律关系。地役权是基于相邻不动产一方的意思自治而自愿对自己权利的限制,所以当事人之间是约定的法律关系。 3.相邻权人享有得法益是依法获得的,因此无需进行登记即可产生且能够排斥第三人的妨害。地役权由于是依据合同产生的,而合同不具有典型公开性,所以依据《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相邻权的形态仅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而地役权的形态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形下,自由设定。 5.相邻权是无偿的。地役权是有偿的。 6.相邻权不存在期限的问题。地役权就可能会存在期限的限制。 地役权的功能1.增加土地以及其他不动产的使用效率,是地役权制度所承担的基本功能。起到了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 2.减少不动产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通过“自由磋商”的方式弥补法定的相邻关系的不足。 3.有利于明晰产权,增加对不动产的投入。 4.在例外的情况下,地役权除了调整通行、提供便利的权利之外,还可以被用于调整企业之间排放以及限制竞争等利益。例如:两块距离相近的商业用地和建筑物的权利人中一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发生同业恶性竞争,在对方不动产上设立了地役权以要求在该土地上不得从事同业的竞争约定。 地役权的取得地役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1)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地役权的,大都是根据设定地役权的合同,即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定地役权。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也有用遗嘱等单独行为而设定地役权的。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也可以基于让与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并亦应有书面合同。 (3)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的,主要是继承。需役地权利人死亡时,需役地的权利既然由继承人继承,则其地役权亦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但该通过继承取得的地役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地役权的效力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地役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目的利用供役地。利用内容很多,主要包括了通风、采光、眺望、引水、排水、取水、通行、管道铺设等。若出现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时,区别对待:签订合同双方,按合同的约定;若为继受取得的,则按照登记内容来利用。《物权法》第160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2)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设置并保有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取水而通行;为引水而建造水渠。(3)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地役权人负有以下义务:(1)损害防止义务。《物权法》第160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2)维持附属设施的义务。 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义务:供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主要负有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物权法》第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1)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2)请求变更利用场所及方法的权利。 地役权的消灭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4)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地役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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