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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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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责任的特征

1、.行为人与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主观过错,即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由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拒之门外。我们知道,过错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最核心的归责原则,甚至有些时期、有些国家把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地位变得一家独大。可以说,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绝大部分法条都体现着过错责任的思想。而公平责任将过错责任排除在外的这一特征,很大程度上缩小了其适用范围,提高了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的准确性。[3 ]

2、.行为人对于己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也不因《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的相关明文规定而被归责。这一特征将无过错责任排除在外,即法律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情形。无过错原则是继核心归责原则一一过错责任原则之后屈居第二位的归责原则。随着社会进步,工业化的普及,生产力的发展,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安全性也随之降低,种种多样变化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种复杂的案件,现有法律无法覆盖,曾经适用的规则原则己没有能力涵盖社会中所有的侵权关系,因此针对替代责任和现代科技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但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均由法条明文规定,而公平责任的损害情形排除了这些明文规定的情形。

3、.相比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地位,公平责任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系中仅处于补充地位,尽管它有着自己独特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但适用条件的苛刻性和适用范围的狭窄性使得公平责任起到了补充两大原则的作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可以视为公平责任的总则性法条,而其后的33条、87条等可视为分则部分。可见,《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公平责任的法条屈指可数,足见其地位的轻重。

4、公平、正义的理念是公平责任的核心依据。这是毋庸置疑的一点,人们看到公平责任时望文生义也能得出此依据。但单纯用公平正义四个字略显抽象,应寻找出一定的量化标准,规避其没有统一标准这一弱点。从国际上对其的研究来看,学界对于公平界定的标准不同,美国著名的学者哈罗德·伯尔曼的观点值得肯定。他用两个原则阐述了公平正义的标准:首个原则是“社会上任何一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次个原则是若社会是不平等的,社会应考虑受益最少者的利益,来平衡整个社会的关系,并且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地位和职务开放于所有人。首个原则的理念被应用于实践中的审判活动。被大部分学者和立法者所采纳。但是后一个原则由于本身存在一些问题:不能与现在社会相适应,并没有得到立法者和实践者的肯定。而公平责任恰好体现出了次个原则,在保护弱者与强者方面区别对待,由此弱者看到了利益天平向自己倾偏,改良法律严格逻辑性而导致的僵硬结果,使公平正义在现实中得到了更好的实现。

5、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不是以法条或者说不是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标准,很多都是法官利用专业知识来判断或者借鉴学界观点来判断,可见这种情况弹性较大,法条也之规定了几种明确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所以,当遇到这几种情形之外的案件究竟能否适用并如何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还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此点笔者会在后文中详细阐述。

6、公平责任虽然体现了道德要求,但却区别于道德要求,是法条中明文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它尽管以道德为基础,体现了一定程度的道德性,却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将道德中的公平加工和升华,使之在质上产生变化,摇身一变就改变了其原有的含义或者本质,映射会责任的概念,结合当今社会现状,成为用以分配双方责任义务的工具。

7、法官在断案时时分配损失承担的依据主要是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因为不存在过错等因素,所以法官应根据双方的财产情况来裁量损失承担份额。这一特点也为公平责任的性质认定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8、公平责任的损失承担是双向的,双方均应为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不像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那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1、)排除两大归责原则适用的可能性
适用公平责任的首要条件,即是排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的其他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为公平责任是损失分配规则,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所以,排除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公平责任
适用的前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提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对此处的“没有过错”的理解不应该只遵循一般情况下的含义,还应该引申出两种其他的理解:第一种是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了,但是有过错的当事人没有办法确定,是借鉴侵权案件中的高空抛物案件,这个案件的出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对其背后的法律依据的争议也颇多。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加害方如果能明确认定,那无疑要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如果有嫌疑的加害人人数众多,不能确定加害人,则不能适用过错责任,法律对于此种情形又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造成了这两种归责原则都没有办法适用,这就恰恰符合了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侵权责任法》将这种情况划归到公平责任调整的范畴,这种形式就是24条所包含的内容。第二种是如果认定一方当事人或者加害方与受害方都有过错,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少见。例如某人在梦游这种毫无意识的状态下造成他人损害,此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此种情形下过错的认定就不能一刀切,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适用则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2、产生了实际损害
1.公平责任中双方分担损失的前提是要有实际的损害发生。要求损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可以是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因为公平责任要求的分担损失是以公平理念为前提的,而不是以过错要件为前提。其根本的目的是要对受害方的损失弥补,而不是对加害方的惩罚,所以公平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能发生的损害,否则就和公平原则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了。这种实际损害的第二个含义是对损失的补偿仅限于财产方面的,精神方面的不包括在内。对于精神方面损失的弥补是以赔偿方式实现的,目的是安抚受害方和惩罚加害方。笔者在前文己经论述了公平责任的目的,这显然与其相悖,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精神损害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前文提到公平责任也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都需要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来衡量,这样会导致案件认定的弹性过大,不利于侵权纠纷的解决。「21」
2.当事人对损失的分担是由损失大小也就是损害程度决定的。损害程度过大或者说到达一定程度就需要法律去救济,否则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反之,如果损害程度过低,就没有必要适用公平责任去救济。还需强调损失的主体范围,不仅仅限于受害方,应该是主要是受害方的损失,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加害方的损失。
3.对于当事人的受益情况的考虑。目前有很多国家都规定,如果一方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受益,法官就可以本着公平的理念相应的减轻他的责任。这个因素也是判断损害分配原则时应该考虑的一个因素。力求为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更多的衡量标准,使其能更准备的判断。
3、非受害方与损害事实的产生有事实方面关联
主要包含侵权行为中除了过错之外的三个要件,因为公平责任不需要考虑过错的问题。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能忽视的。由此可见,在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加害行为”是不确定的,或者说主体是不确定的,所以谨慎的做法是以事实关联代替。与受害方共同分担损失的另一方被要求与损害结果有事实上的关联,这种关联能够克服公平责任负面上的随意性,为损失分担提供了理论依据。如果存在多个联系人,那么对损失的分担要兼顾每个人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大的一方对于损害结果的推动性也更大,随之,应该承担的责任也就更大,进而保证了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4/考虑当事人经济情况和分担损失后实际得到补偿的可能性

这一点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当中。24条当中的“实际情况”主要就是指的经济情况。因为公平责任对于损失的分担主要指财产损失,对其的补偿就是指补偿财产,因此对于当事人经济情况的考虑尤为重要,如果受害方和加害
方的经济情况都很不好,那判断损失的分担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无论怎样分担都无法补偿相应的损失,此时应如何处理己不是本文所要研究的范畴。如果受害方经济情况比较好而加害方经济情况非常恶劣,同样也没有考虑损失分担的必要性了。只有当承担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足以承担对损失的补偿的时候公平原则才会存在得以适用的可能性。

三、公平责任适用的具体范围

1、第3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这是因为紧急避险人对该不应有的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这里的适当责任是指与其过错相适当。若紧急避险人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也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避险是没有过错的,紧急避险人对因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若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因无人对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损失就只能由受害人只行承担,这是受害人应承担的风险。但是,若紧急避险人因避险而受益,却让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而受害人又不可能是有过错的,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于此情形下,紧急避险人也应分担一定损失,即“给予适当补偿。”其补偿的范围也只能以其受益的范围为限。这里所规定的紧急避险人“给予
适当补偿”责任,就是一种公平责任。

2、是第33条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该条第l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于此情形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依过错责任原则其对因此造成他人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若受害人也是无过错的,而行为人又有较受害人更好的经济条件,却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无辜的损失,也显失公平,因此,行为人应分担责任,即“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其补偿范围也只能与双方的经济状况相适应。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责任也是一种公平责任。
3、第87条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然应由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有的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而这类损害往往又是严重的。因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或者只能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或者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因这两种处理方法都会有失公平。因此,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是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但该条规定的情形与前两种情形不同。对受害人给予补偿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必有人是有过错的,仅是因为不能确定该人才视为双方都是没有过错的,而相对于根本就没有过错只是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建筑物使用人来说,让其对受害人给予补偿,也有失公平。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赔偿责任,也可以看做是公平责任。依第32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从我国法规定看,监护人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本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因,也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能属于公平责任。从比较法上看,公平责任最初正是针对被监护人侵权损害赔偿提出的。因为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权益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监护人根本没有监护上的过错,则依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不承担责任,这样受害人就只能自己承受损害。如果侵害他人权益的监护人有较强的财力,受害人却因不能得到补偿而造成生活困难,这显然有失公平。于是,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的特别考虑,使之承担责任。但我国法的规定与他国有所不同。在我国,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不是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我国不发生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而无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而也不存在基于公平考虑由侵害他人权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的情形。笔者认为,第32条第2款是关于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之所以让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也是基于公平的考量。但是,尽管第32条第2款规定也可看做是公平责任的适用,但它应不属于第24条的具体运用。

公平责任相关词条

  •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因违反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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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1: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