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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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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的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区别是于单独争权和为的首要特征是其主体构成上的复数性。

2.过错的共同性;

共同侵权和为中的“共同”应为主观过错看共同性,即共同侵权和为的加害人主观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3.结果的同一性;

同一性,是指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不可侵害的损害后果。换言之,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只有一个,而且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责任的连带责任;

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的要件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除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1.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

  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该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当然,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仅是共同故意可以构成,而且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

在民法上,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意义不大。因为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通常取决于损害的有无或大小,并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

3.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

  所谓结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就在于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

4.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才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除奴建强等三人以外的七被告均是在达成合意后,两次损毁原告财产,并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奴建强、王义祥虽在现场,但并未参与损毁胡桑,被告丁在华未在现场,其均未实施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并无关系,故对其三人应认定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的立法价值取向

  尽管侵权法的价值和功能随社会发展不断演化,但其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依然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对损害的填补及预防。共同侵权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贯彻和反映这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以下方面:

1.充分填补损害,保护弱者权益

  作为损害赔偿法,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手段,救济受损害的民事权利,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之尽可能地恢复到权益受侵害前的状态。共同侵权行为是较单个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危害更重的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加害人所起的作用及责任能力不尽相同。如果按照单个主体侵权的规定,受害人往往难以获得充分救济。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平衡两种力量的悬殊,法律确定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拓宽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减少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充分保障。他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就能保障其权利,避免了在加害人各负其责的前提下,若干共同加害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可能落空的风险。

2.制裁民事违法,预防侵权发生

  “为自己行为负责”是侵权法的基本要求。然而,在共同侵权法律制度中,虽然每一侵权主体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尽相同,其过错程度也可能不相一致,但因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在外部责任的承担上,共同侵权行为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只承担自己应分担的那份责任。其中任何一个行为人都有可能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这是对自己责任的突破,它加重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并使其可能承担因共同侵权人责任财产不足而无法追偿的风险。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财产上的法律制裁。通过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施加严苛的连带责任,对侵权行为进行威慑,就会使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有所顾忌,从而最大限度地抑制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3.合理分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

  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了风险的社会。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今天,社会分工的精细化程度不断提高,人们之间相互协作的机会较前有了极大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共同行为,这些行为致人损害的风险也较单独损害大的多。如果每个加害人仅对其实施的损害进行赔偿,就可能使受害人不能获得充分救济。而共同侵权制度确立的连带责任则使某个侵权人无力赔偿时,可由其他有资力的共同侵权行为人负全部赔偿义务,这样可以使受害人的救济有充分保障,而行为人也不致因赔偿不能而陷入困境。行为人为了避免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往往会利用保险等手段转嫁损失,以减少对风险的负担。共同侵权行为制度,正是基于公平分担损失和有效分配风险的考虑而设计的,目的是实现一种损失和风险的分配功能,维护社会和谐。

共同侵权的区分

1.共同危险行为

  所谓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追索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项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加害人通过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业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济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此种侵权行为徙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认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从加害人的角度看

   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

2.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

  他即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旦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义务,则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得再对其他加害人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共同侵权相关词条

  •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 侵权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

  •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究竟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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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