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相关通讯设备为载体,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某事项或与某事项有关联的资料。
问题 | 辨认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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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概述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类型根据辨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辨认、照片辨认、物品辨认、场所辨认以及尸体辨认。 根据辨认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辨认和混杂辨认。其中混杂辨认中又包括了对照片、物品的混杂辨认以及对嫌疑人的列队辨认。 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以及证人辨认。 根据辨认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侦查辨认和法庭辨认。 辨认笔录一直当做证据使用,但他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的哪一种一直不明确。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证言。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虽然辨认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证明方法在侦查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是我国立法有关辨认程序的规范却付之阙如。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对人和物的辨认无法可依,导致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做法不一,辨认结果的随机性很强,缺乏客观性。 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辨认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 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辨认做出如下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辨认笔录的审查要点辨认多少由公安机关主持进行的,少数由检察院主持进行,法官和律师只能见到辨认笔录,无法见到辨认的经过。 法官主持辨认的情况也有。法官问被害人:“你看看那个抢劫你的人今天在不在法庭上?”法庭上坐着三个法官,一个书记员,两个检察官,一个律师、两个法警,一个被告人,被害人看一下这十个人,当然会把手指向被告席。 佘祥林杀人案,被害人的母亲和妹妹曾经对尸体进行过辨认,但十一年后,“被害人”活着出现了。魏青安抢劫强奸案,被害人辨认魏青安是犯罪人,魏青安被执行死刑后一个月,真正的罪犯落网了。我辩护过的一起团伙抢劫案,所有被告人都供述我的当事人未进入抢劫现场,只是控制仓库值班人员。我的当事人也供述抢劫时他在值班室和值班老头聊天,不知道抢劫现场发生的事情。但值夜班老头从十张照片中没有辨认出我的当事人,他指认的是一个与本案无关的人的照片。可见,辨认笔录并不是绝对可靠的。 据美国一些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1989~2004年美国总共作出340个改判无罪裁决,在64%(219/340)的改判无罪裁决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在几乎90%(107/121)的强奸案件中,以及一半左右(102/205)的杀人案件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 为了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必须重视对辨认结论的审查。 列队辨认和照片辨认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常用的两种辨认方法,由于其使用率较高,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发生因程序违法或者瑕疵而导致辨认结果失声的问题,因此更有必要加强对这两种辨认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1.对诱导性辨认的审查暗示和诱导是错误辨认的主要原因。 如佘祥林案。公安人员通知被害人的母亲“你女儿已经被害,我们找到了她的尸体,已经腐烂。你去辨认一下。”家属见到尸体痛哭。这是在警察诱导下的错误辨认。 2.对辨认对象特征的审查在队列辨认中个嫌疑人的特征必须突出。七个辨认对象,他们的年龄、身高、胖瘦和服饰、发型等方面必须各有特点。 上述团伙抢劫案中,值夜班老头陈述,那天把他关在值班室的是一个身材不高的圆脸的人。辨认结果,证人指认的是十张照片中脸最圆的一个。 3.对辨认对象暗示性的审查选择辨认对象不能由暗示性。如,证人陈述“我看到的犯罪人是一个瘦子。”侦查人员找了九个胖子和嫌疑人站在一起让证人辨认,结果是肯定的。 魏青安强奸抢劫案,被害人陈述“犯罪人身材瘦小”。警察以开会名义把魏青安叫到村委会,让被害人辨认。在场的人除了魏青安身材都高大,真正的犯罪人又不在其中,致使被害人错误指认了魏青安。 4.侦查人员不当的语言、表情和指示的审查警察的表情、语调、情绪变化会对辨认人产生很大影响。]在一起“强奸”案中,警察找来5名男子和犯罪嫌疑人坐在一起,让受害幼女及其同学辨认。开始时,被害人和同学并没有指认出现在嫌疑人,办案民警反复提示“再看一遍”,直到被害人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后方才罢休。如果警察怀有侦破犯罪的强烈愿望,那么辨认错误发生的几率会更高。 5.对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审查如果需要几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那么辨认活动应当分别进行,这就犹如对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单独进行而不允许通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一样,主要在于避免相互之间会受到影响或者暗示。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当多数证人一起为成列指证时,若有一位证人指出其中一人为嫌疑犯时,其他证人常无意识地受到压力,不能与前一证人作不同的指证,必须指证相同嫌疑犯,证人通常有此压力或倾向而不自觉。“如果需要多名证人参加列队辨认,他们应当单独进行辨认,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交叉污染的可能性。 6.对辨认前辨认人是否见到辨认对象的审查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在确信辨认人见过辨认对象后,才能开始辨认。 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指出,误判的因素极繁,但证人指认错误为最主要的原因;若细分误判的原因,证人指认的单项因素,较其他误判的原因总和还多。在具体数字证明方面,1932年曾有一项调查显示,65件无辜者被误判有罪的案件,有19件归因于证人的指认错误;1988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无罪误判有罪的案件中,52%归因于证人指认错误。因此,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相当慎重。 在美国的一些司法区,关于审前对被告人或其他参与犯罪的人进行辨认的证言,如果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可以采纳为证据:(1)有关辨认的庭外陈述,必须是在陈述者对犯罪或其他事件的记忆仍相当清晰的情况下作出的;(2)证明辨认的庭外陈述的证据,只有证人在法庭上证明了他曾作过辨认,该辨认在作出之时正确地反映了他的判断之后,才可以提出。为了避免具有暗示性的不可靠证据的运用所带来的司法不公,在1967年Stovelv.Denn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裁决,刑事被告人拥有正当程序权利来排除因为不适当的辨认程序带来的非法证据。在1977年的Mansonv.Bathwaite一案中,对于证人的辨认过程具有暗示性,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依排除规则之规定该证据是否必须排除使用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回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是以马歇尔大法官为代表的主张,认为只要程序不当,即使证人的辨认真实,通常情况下也必须予以排除。除非检察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当的暗示丝毫不会影响辨认的真实性;另一种是以布莱克曼等大法官为代表的意见,他们认为如果将任何有暗示性的辨认都予以排除,虽然可以防止无辜者被错判有罪,但若辨认真实也会使有罪者逍遥法外。因此,主张即使辨认的程序不当,只要证据真实即应采信。在两派意见中,布莱克曼大法官的意见最终占了上风:即辨认程序具有暗示并不必然导致证据的排除使用,目击证人的辨认以是否真实作为采信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还为此确立了五项判断辨认证据是否可靠的因素:(1)案发时目击者观察犯罪嫌疑人的机会;(2)目击者当时的注意程度如何;(3)目击者最初所描述的准确性;(4)目击者对指证结果的内心确信程度;(5)案发到指证之间的时间间隔。这五项标准被称之为“曼森测试准则”。 在美国,辨认不能重复进行,不允许以后面合乎程序的做法来修正前面的错误。如果辨认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辨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话,原则上禁止该辨认人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辨认。原因在于:证人审判中的辨认,常常受到审判前辨认的影响,若仅排除审判前的辨认,却仍然准许证人在审判中继续辨认,那么,排除审判前的辨认证据,已经毫无意义可言。因此,针对诸如无辩护律师在场导致的瑕疵辨认,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贯彻律师在场的规定,禁止该证人在审判中继续辨认,审判前辨认程序中辩护律师若不在场,审判中的再次辨认证据也是被禁止采纳的。与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进行了利益权衡,如果检察官以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能够证明证人在审判中的辨认具有客观可信性,未受到审判前非法辨认的影响,包括审判前辨认和审判中辨认的两个辨认均有独立的来源的话,法庭仍然允许审判中的再次辨认,对再次辨认证据也可相应地予以采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若仅因为审判前的辨认程序未通知律师在场,就完全不允许证人在审判程序中辨认,其结果是非正义的,应当给检察官一个机会,以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举证,证明待证事实。这种利益权衡主要是考虑到有时候辨认人是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兄弟,或者辨认人与犯罪嫌疑人相处的时间很长(如绑架案中),辨认人有能力对被辨认人作正确无误的辨认,若仅仅因为前一个程序中的违法没有通知律师到场,就禁止此类辨认人作任何辨认,对于真实的发现确实不利而且使得诉讼程序有失公平性。因此,若检察官能证明审判中的再次辨认有独立的来源,足以认定辨认人有能力在审判中作出客观真实可信的辨认,而不受前一非法辨认的影响时,例外地允许辨认人继续在审判中辨认。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重复辨认证据在证据法上无证据能力。法院永远只能对第一次的辨认证据做出审查,因此第一次的辨认如有瑕疵,即无法补正。法院于判决中亦肯定这些判断的基准。如在德国1961年的一个判例中,有两个分别为11及13岁的小孩在侦查过程中在50张照片中指认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却拒绝接受本人指认。在随后的一个偶然的场合里,犯罪嫌疑人遇上这两个小孩而被指认。法院认为这是重复辨认证据而否定其证据能力,并在判决中强调“尤其对一小孩而言,殊难抗拒诱导”。 与美国从程序方面规定辨认笔录的可采性不同,英国通过对于辨认笔录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来保障辨认笔录的可采性。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规定,对于列队辨认、录像辨认、证人当面辨认、出示照片、群体辨认等辨认情况都应当记录于专用表格上。对列队辨认必须用彩色胶卷进行拍照或制作录像,照片或录像的副本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对于群体辨认,应尽可能用彩色胶卷拍照或录像。如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提出要求,则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他们提供一份照片或录像的副本。对于录像辨认所有参加录像拍摄及观看的,其姓名已为警方所知的人员的资料须被记录在案。负责辨认的警官有责任妥善保管与案件有关的录像带,并登记它们的去向。如果辨认笔录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则辨认笔录不具有可采性。 在意大利,法律要求,在笔录中记入辨认活动的进行方式,否则行为无效。法官可以决定通过照相、录像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将进行辨认的情况记录下来。在俄罗斯,法律要求在笔录中应当说明进行辨认的条件和结果,并尽可能逐字逐句地叙述辨认人的解释。如果对人的辨认是在被辨认人看不见的条件中进行的,则在笔录中还应进行相应的说明。 上述可知,美国法在处理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时,本着的是一种利益权衡,从程序规定方面加以考量,但这种权衡建立在一种十分谨慎的前提基础之上。这种做法可以达到与德国法在实践中的同样效果。英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则是通过对辨认笔录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来决定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辨认笔录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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