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双方
医院和患者双方
问题 | 医患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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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患关系的概念要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首先必须对医患关系的概念有个明确的认识。所谓医患关系应是指病人基于自己(或其亲属)的选择与医院形成的治疗与被治疗的关系。 其中,医患关系中的“医”应当是指医院,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医院和非营利性医院。把医患关系中的医方当成为医生是错误的。在医院接受患者或其家属的请求为其治疗时,接受一方是作为企业单位的医院,而实际为患者看病做手术的医生不过是医院的执行辅助人,相当于医院的双手。在医患关系中,执行医生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医患关系中的“患”应该是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确有疾病或者以患有疾病而到医疗机构就医的自然人,也包括到医疗机构接受其他服务的自然人,诸如医学美容、整形、变性手术、人工生殖、优生优育、健康检查,以及疗养指导等活动中的患者。但是,患者并非有人所言的“患方”,不应包括患者的家属、朋友、利害关系人及单位,仅指患者本人。在患者因患精神病或者昏迷而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等特殊情况下,其亲属、朋友应理解为患者的代理人或无因管理人,患者本人仍然是医患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医患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医患关系就是由医疗法律法规在调整患者与各级医疗单位之间的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表现在: 首先,医患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医疗过程中,一方提供医疗服务,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可以对于某些医疗技术和医疗方案进行平等协商。在立法的静态保护和发生纠纷后的司法动态保护过程中,双方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医疗过程的技术复杂性和知识专业性,在给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患者更多的处于一种被动接受的地位。患者在达到恢复健康目的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着对医务人员的依赖,使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对应,但这不能作为否定医患关系法律上平等性的理由。因为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均等,而是人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 其次,医患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民法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它包含的含义有:民事主体应忠实于自己内心真实的意思,并且将这种真实的内心意思表达充分的表达出来;民事主体应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参加或者不参加某种民事法律活动,任何其他人不得强行干涉。在医疗服务过程中,首先是患者根据自己的病情和各家医院总体医疗水平、就医环境等因素选择自由自愿的选择医院。进入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患者在较大范围上还可以选择自己理想的医生和医疗方案。最近出台的侵权法更是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立法对于医院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充分保障了患者自由表达意愿的空间。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也可以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医院可以依据某些情况而自由决定部分免除或者全部免除患者的医疗费用,或者在患者的要求不符合病情、患者不能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等情形下决定解除与患者的医疗关系。当然,任何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患者在行使自己的自由选择权和同意权时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或者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医院也不能随意拒绝或者推诿前来就医的患者。 再次,医患关系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的提法,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应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及其价值的相当性。 医院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与其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是对应的,其价值应该是相当的;病人因被救治获得的健康甚至生命与其付出的金钱虽然不可以划等号,但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讲,医院与病人之间的利益是平衡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的。不能忽视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实行的城市居民享受公费医疗的福利制度(相对于我国的总人口来说,其覆盖面过于狭窄),由于存在严重的局限性正面临着急迫的改革,其走向市场的前景是不容怀疑的。那种由于国家给予了福利支持就否定医患关系的等价有偿性的观点是片面的、缺乏前瞻性的认识。 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患者与院方在具体的诊疗活动中都是特定的当事人,双方自挂号等特定行为之后即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患者有权要求院方按约定和诊疗规范尽其全能完成诊疗服务,有义务完整陈述病情、服从管理和付清医疗费;院方有权按医院规章管理、治疗患者,要求患者陈述与病情有关的事项和及时交付医疗费,有义务按规定或约定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和保证患者在院期间的健康安全等。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可以设立,在双方协商或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变更或终止医患关系。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实现救济时,如果以合同法的损失赔偿精神来救济显得较为客观公平。由此可见,医患关系可归纳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服务合同关系。 但是,医患关系所形成的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也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合同内容的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的特征。医疗单位区别于其他公益单位的特点是其具有较高的技术性,是技术性服务。绝大多数患者对自身疾病的病因、病理、治疗方案知之甚少或无知,因而患者在要约时只能是概括性的或笼统性的,具体的内容需要在医护人员的指导下才能协商确定。其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医院,履行的是一种过程义务而不是结果义务。医院是否履行义务,不以患者是否得到痊愈为标准,而是看医院在现有的医疗资源下是否对治疗患者提供了应尽的义务。再次,这种服务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具有高风险的特征。医院只是承若提供必须的医疗服务,而不保证治愈。对于患者需要承担即使花钱其病也不一定能治好甚至是恶化的风险。 医患关系受到行政管理因素的影响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大多数民事合同,在符合合同订立的一般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就能进一步生效并得以履行了。其更多的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国家行政权力只是处于消极的监督地位。但是,对于医患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则要受到更多的国家行政管理制约,国家行政权力不在仅仅出于消极的监督地位,而是更多的扮演了一个行政管理人的角色: (1)对于合同最重要的价格因素,是由国家价格委员会统一管理划定的。医患双方不能就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自愿协商。国家在宏观调控下,统一分配医疗资源、构建社会基本的医疗保健体系。为了保障国家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保障供给充分的医疗资源,国家对于医药服务价格予以统一管理划价,不允许医院擅自决定医药价格。 (2)关于强制缔约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患者向医院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医院必须予以承诺,不得对患者随意拒绝或推诿。医院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家提供社会医疗保障的执行者,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为公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强制缔约主要是针对缔约的双方中有优越地位的一方,如公用事业单位等。它是保障处于弱势一方的缔约人日常必需所不可缺少的法律措施。由于在医疗合同中,医方拥有专业性的医疗技术和设备而占据优势地位,患者通常对医疗技术和诊治过程知之甚少,因而将医疗合同主要设定为强制缔约的合同,它说明医院作为一个法人在参加民事活动中不能无故拒绝患者,只要患者有要约的表示医方就应承诺,否则要负缔约过失责任。它可以杜绝医方拒绝、推诿病人或见死不救等现象,有利于保护患者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3)关于特殊干预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有作出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可理解为国家授权医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特殊干预权。所谓特殊干预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医生为了不损害患者或社会他人利益,对患者自主权进行干预和限制,并由医生作出医疗决定的权利。通常而言,它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负责的目的而限制了患者的自主权利,实现了医生的意志,其体表现为医方代替患者作出决定。特殊干预权作为医院的一项权利,其法律地位一直得到学界的肯定,笔者认为医生行使特殊干预权的行使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患者自身决定明显错误,若按照患者意愿实施必然对患者本人或他人造成不可避免的重大伤害;第二,医生特殊干预权的行使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患者自身健康利益的最大化或为了社会他人利益;第三,医生在行使特殊干预权之前,已经搜集到了对于决策所必需的相关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加工和处理,且其结论明确支持前两个条件。特殊干预权体现了国家对于生命权的维护。 医患关系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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