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关于出入边境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获得出入边境的证照擅自出入边境的行为。
问题 |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
分类 | |
解答 |
![]()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刑法条文第四百一十五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国家对出入境的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出入境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交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和出入境管理人员的职责。出入境管理人员违反职责,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就直接侵害了国家的出入国(边)境管理制度,会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对这种渎职行为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只能由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如外交、外事、公安等有关的人员。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在国内办理签证、证件的分工,原则上是外交和公务护照的签证由外交部和地方外事部门办理;普通护照的签证由公安机关办理。因而,能够成为办理偷越国(边)填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主体的,就只能是上述国家机关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境检查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给其办理出入境证件,构成本罪须以明知为要件,如果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审查不严等原因而错误地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办理了出入境证件,则不构成本罪。但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对“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案件的整个过程、情节予以全面的分析,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仍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可以认定为“明知”。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越境必须持有有效的护照、签证或其他诸如边境公务通行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出入境证件。如果没有上述证件或虽有上述证件但为伪造或变造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出入境证件而越境的,则都是偷越国(边)境。如果对企图偷越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即可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就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论处。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认定(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二)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了护照、签证等出入国边境证件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他人偷越国 (边)境的结果,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都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人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罪数的认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多次或者给多次企图偷越国 (边)填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给犯有其他罪行的企图偷越国 (边)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为索贿或者受贿办理出入境证件等。 犯罪处罚根据刑法第41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或给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人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案例分析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受理科民警,住本市天宝西路 248弄3号104室,暂住本市天潼路727弄51号,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文杰、张鸿根,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2000)沪虹检诉字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凌文杰、张鸿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4月至5月,在担任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受理科民警期间,受XXXX(另处)之托,明知刘庆(另处)等人为不符合申办出国护照条件的申请人伪造了有关材料,企图骗取护照,张违反申办护照应由申请人送交申请材料并接受询问等规定,先后受理刘庆等人代交的张秋雯、童蓓等11人的出国申请材料,使上述11人骗得了护照。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刘庆、XXXX、费月祥、倪春耀、陈勤、徐晔、马振东、吕秀云、闵国忠、张秋雯、童蓓、陈燕、金志德、顾金林、夏芳妹、尹素娣、左小芬、张凤娟、杨妹画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关于张某工作职责的证明,受理科工作规范,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查获的11份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相关的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为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已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案发后,张能如实向其单位供述罪行,系自首。据此,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提出在受理的11份材料中,并不知申请人是否偷渡,也不知其中有假材料,但称刘庆可能是“黄牛”。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受理科民警,于1998年上半年至1998年底,因女朋友XXXX(另处)的请托,先后受理及托他人受理由刘庆(另处)所送的代他人申办出国护照的材料,使多人凭虚假材料,骗得了出国护照,刘、邹亦从中牟取利益。1999年初,张发现刘送的材料有假,怀疑刘系从事护照生意的“黄牛”后,对从中得益的XXXX讲:“这样下去要出事的,领导强调‘黄牛’送来的材料是不好受理的”。由于邹继续要张从中帮忙,张于1999年4月至5月间,仍违反申请护照应由申请人送交材料并接受询问的规定,先后受理刘庆等人为童蓓、尹素娣、左小芬、张凤娟、顾金林、张秋雯、金志德、赵骏杰、杨妹画、陈燕、汤建平等不符合申办出国护照条件人员所送的虚假材料,为上述11人骗得出国护照。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材料分别由刘庆、费月祥参与伪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X关于通过张某帮忙,为刘庆受理了50份左右申请护照的材料,自己得到刘给的人民币2万元左右,张也知道。1999年初张知道刘在做护照生意,对我讲这样下去要出事的,因为我工作是刘庆介绍的,所以我请张再帮帮刘庆的证词。 2.证人刘庆关于通过XXXX认识张某,从1998年上半年至1999年5月,帮费月祥将申请护照的假材料送到张某处,先后给50到60份,自己从中赚钱,也给过邹2万元左右的证词。 3.证人费月祥关于其私刻公司公章,与刘庆伪造境外人员邀请信为无境外关系的人伪造申请材料,由刘负责送到出入境管理处张某处,有刘叫闵国忠送的证词。 4.证人闵国忠关于先后多次帮刘庆送申请出境护照的材料给张某的证词。 5.证人倪春耀、陈勤、徐晔的一组证词,均证明在张某朋友所送的材料中,曾发现有问题退回去过。 6.证人马振东、吕秀云的证词,证明受理出入境护照,受理科有规范,申请人除老、弱、病、残等特殊情况下,都必须自己到受理科申办并接受有关询问。 7.证人童蓓、尹素娣、左小芬、张凤娟、顾金林、张秋雯、金志德、夏芳妹、杨妹画、陈燕、汤建平的一组证词,均证明是花钱办的护照,材料中的境外人均不认识,部分内容是他人填写。 8.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4份鉴定书证明查获的11份材料中,审批表部分内容及境外人邀请书分别由刘庆、费月祥所写。6份表内所盖上海宝斯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晋明实业有限公司、萌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与样本不一致。 9.查获的11份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有关材料,证明均由张某于1999年4月5日至5月6日所受理。 10.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张某工作职责的证明及受理科工作规范。 11.被告人张某关于受了XXXX的请托,帮刘庆受理申办护照的材料,1999年初听邹讲,刘每次送材料都给邹钱,刘送的材料多,其中有假,感到刘是“黄牛”在做生意,就对邹讲这样下去要出事的,之后由于情面难却,又继续受理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依法收集、提供,经当庭宣读、质证,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而为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并不知申请人是偷越国(边)境人员和所送材料有假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刘庆是办出入境护照的“黄牛”,在为不具备出境条件的人办理护照的申请,其中材料有假,不仅张某发现过,而且其他民警在代张受理中也发现过,然而,张在最后办理的11份材料经鉴定证明均含有虚假内容,作为多年从事出入境管理工作的张某应当知道如何验证,应当知道刘庆送的材料可能含有虚假内容,应当知道这些申请人办理护照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出境。本案被告人张某行为有充分、确凿的证据相印证,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案发后,张能向单位纪委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这一问题,虽避重就轻,但最后还是做了有罪供述,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2日起至2002年11月11日止。)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