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教育机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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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规定为过错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此有所修改,即在未成年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增加了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更加突出了对儿童的保护。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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