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
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因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的就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发生的纠纷。
问题 |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
分类 | |
解答 |
![]() 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概念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股东利益而引起的纠纷。 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产生原因1、公司内部相关制度不够完善。例如,一些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而未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权限范围,这将导致公司实际运行中权力容易被滥用,并在相关纠纷发生后无“章”可循。又如,一些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章保管不严,当股东与董事、总经理身份发生交叉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 2、职位公示不明。不少公司在章程或营业执照中没有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在公司成立后也未就具体职务分工及授权作出规定。在当事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司意图以当事人具有“经理”或“总监”的职务称呼,或当事人在有关文件上的署名,主张其具有高管身份,这常使法院在认定行为人身份及其行为性质时发生困难。 3、忠实勤勉义务的界定模糊。《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虽然规定了高管需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表述过于笼统简单,较易被规避。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以公司高管的身份优势从交易相对方获取一些私人折扣,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并给公司利益带来远期损害,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 4、公司与高管人员的矛盾较易激化,缺乏协商解决的土壤。一些案件中,公司在尚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便以高管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施压手段较为极端,这往往会加剧公司与高管间的矛盾,导致高管不愿与公司配合,从而为公司账目的结算、财务账簿的整理移交等带来困难。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在处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件时,法院首先应当准确认定责任主体。虽然《公司法》第217条第1款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有明确规定: 1、公司章程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诉讼双方就当事人是否为公司高管人员产生争议时,法院应首先考察公司章程规定。有的案件中,公司章程明文规定只有公司执行董事才有权聘任公司经理,此时公司应提出由公司董事聘任当事人为经理等职务的证据,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公司设立后实际行使公司经理职权,则不宜认定该类人员的高管身份。 2、公司任免材料之外与当事人身份相关的证据。有些案件中,公司章程规定聘用总经理需由董事会决定,但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董事会决议证明,也未提供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相关资料及聘任书等证据。在不能确认当事人为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公司提供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契约书、基本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汇总表、补充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汇总表、用工协议书后面的“特别约定或续签变更”、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及附在劳动用工合同后面的“特别约定或续签变更”上的签名,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身份是高级管理人员。 3、当事人在公司中的实际经营管理权限。在认定公司股东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时,法院可考察其参与的主营业务和经营管理工作,如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可以认定其符合高管人员的任职要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会以其同时从事送货等非管理性工作作为抗辩,但这只能说明公司在初创阶段人手少,公司为减少成本支出而使一人身兼数职,并不能因此否定高管的身份。 4、当事人的聘任手续。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和解聘,当公司的聘任或者解聘手续完备时,法院可首先推定高管聘任或者解聘的事实成立;当事人就身份认定提出异议的,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但现实生活中,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手续不齐全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聘任或者解聘的手续是认定高管身份重要的参考因素,但不宜作为唯一标准。在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高管时,法院不应仅拘泥于公司高管聘任和解聘手续的形式审查,而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即根据当事人是否享有公司高管的权利并履行高管职责,再结合当事人对外意思表示内容、对内职权的汇报层级、签署重要文件情况等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四、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一般为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公司,被告一般为侵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一般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但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时,如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将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就此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规定,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应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在上述情形中,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其一,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选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其二,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其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设有董事会的公司应由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未设董事会的公司应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指定。其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2、其他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时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公司不参与诉讼,将可能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股东提起诉讼后有权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法院可以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首先,当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妥当并且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可以一般共同诉讼人的身份成为共同原告。其次,当公司发现原告股东的行为不当且对公司不利时,可以辅助参加人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以防诉讼结果不利于公司利益。 五、管辖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