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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诉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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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证明与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的区别

1、证明主体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主要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具体包括人民检察院、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证明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其中,在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是各方当事人,并且根据证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分别由各方当事人就一定的事实进行证明;而在行政诉讼中,证明主体主要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由其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2、证明对象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以及是否具有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主要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主要是对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意义的事实。

3、证明手段不同。在证明手段方面,虽然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同一种类证据在不同诉讼中的证明意义却不完全相同。如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承认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免除原告对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在证据的收集、提供方面,三大诉讼法亦存在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控诉职能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具有强大的侦查能力,可以动用国家权力去收集证据。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则要受到很多的限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被告不得再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民事诉讼证明的内容

(一)民事诉讼证明对象

民事诉讼证明对象,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时也包括部分法规。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

3、证据材料;

4、习惯、地方性法规(主要指非法院本地区的)和外国法;

5、特别经验规则,主要是指专门性的特殊行业的经验规则。

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3、众所周知的事实;

4、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尽到上述责任,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言之,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虽然该规范过于含糊和笼统,没有明确以哪一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来指导司法实践,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的职权主义因素,立法对法官调查证据和查明客观真实有严格的要求,很少出现根据证明责任分配下裁判的情形。进行审判改革后,法院强调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义务,法官逐渐减少职权调查证据。但是,必须将促进当事人举证和不履行举证义务和承担败诉的风险联系起来。所以,需要根据理论或立法来分配当事人举证不能时谁承担败诉的风险。由于我国受成文法传统的影响较深,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赞同运用法律要件分类学说来处理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一起,明确了我国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来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思路。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根据待证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确定了合同、侵权等民事案件中一般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1)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2)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3)一般侵权诉讼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包括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等。

4.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证明责任。

2、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是法律直接规定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者不负担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在不能履行证明义务时,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证明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中法官不可以任意倒置证明责任分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等司法解释,一般认为,下列情形属于证明责任倒置:

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并非将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全部转给被告,而是将加害人的过错或者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未被倒置的事实仍然由受害人加以证明。值得注意的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必须同时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这两个要件事实,方可免责。

第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补充。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说法,是指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实体法或者程序法明确规定转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它是针对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言的。

第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说法,即涵盖了实体法上的无过错规则,也涵盖了推定过错的情形。证明责任倒置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对应于实体法中的过错推定;证明责任倒置要求被告证明其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对应于实体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在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况下,如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具体化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做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1、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同
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2、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3、证明标准的法定性与模糊性交织
证明标准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是一种法律评价。但是同时,当事人和法官所确认的证明标准是模糊不统一的。在立法活动中也不可能将每一种案件,每一种情况,每一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都详详细细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规则本身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事实发现中的合理化和弹性,以细致而繁复的规则来尽可能避免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漏洞和想法,增加了法律确定性的幻觉和神秘,也掩盖了法官真实裁判过程中的内心机制。因此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定上又显示了其模糊性的特征。

(四)民事诉讼证明程序

1、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有效提供证据的期限。

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对当事人举证的有效性和法院裁判有很大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由于《证据规定》规定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质证,因此不予质证也就间接地否定了逾期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性。另外,《证据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答辩期间届满以后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将相互持有的证据向对方明示的行为或者过程。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离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启动,即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类似制度。如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但又与美国的证据开示不同,最大的不同有两点:其一,我国的证据交换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此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但该证据交换一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其二,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开示,即通过某种方式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信息,而我国的证据交换不包括强制性开示

3、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据自己的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另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1)法院主动调查收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2)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4、质证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质证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质证程序使审理更加公开、法院能够正确地认定证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认证

所谓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认证的目的是确认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认证的具体内容是对作为认证对象的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确认。

 

民事诉讼证明相关词条

  • 证明责任

    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应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

  •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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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7:5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