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第三人
《担保法》第43条中的对抗第三人是指当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标的物相同,双方发生争议,都主张享有对该标的物的权利时,有登记的一方就可受法律的保护,优先享有权利。如:张三与李四签定贷款合同,并约定,李四将自己的一台电视机抵押给张三。后来,李四又将电视机抵押给王五,以签定合同,并且在当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那么,当王五,张三都向李四主张取得电视机时,王五可凭借公证对抗第三人张三,优先以电视机受偿。这就是所谓的“对抗第三人”,是抗辩权的一种。
问题 | 第三人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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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第三人诉讼中第三人的理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关于“案件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理论界存在着诸多的分歧,主要观点如下: 1.此种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对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享有可能的返还请求权或赔偿请求权。这种利害关系有义务性关系、权力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种形式。 2. 此种利害关系是指:与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必须与案件结果直接关联,即第三人某种权利义务是否存在不肯定,取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且第三人与某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被告)存在共同的诉讼利益。 3.此种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之间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败诉,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此种利害关系是指:有权利性利害关系和义务性利害关系两种情形。 5.此种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前者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直接影响了后方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 6.此种利害关系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地位。 7.此种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 8.此种利害关系是指:本诉的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原告或被告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存在内在的实体权利义务上的牵连。这种牵连体现为上述两个实体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具有内在的联系。 二、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特征:1.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其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处; 2.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即使有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参加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 3.在他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就不可能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自己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而参加到原告与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之中,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第三人的一种类型。“第三人”是相对于原告和被告而言的,指的是除原告和被告以外的,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它们属于广义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果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已经进行的诉讼看作是本诉的话,那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是针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双方;有人认为: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有两个诉讼请求:一个是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个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看作是另一个诉的原告的话,那么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新诉中就成了共同被告。另有人认为: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有三个诉讼请求:一个是本诉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另外一个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还有一个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之间本身存在着利益冲突他们不是共同被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1. 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人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其合法权益全部或部分是自己的,而这种判断只有在人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才能确定。 2.本诉正在进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欲参加诉讼必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终结之时申请参加诉讼。 3.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其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二面诉讼结构,这是因为他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他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人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在这个“新的诉讼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利的第三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和理由,在诉讼中具有独立性,他可以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开展辩论和提起上诉等,并且本诉中的原告或者被告任何一方的任何行为都不对他发生拘束的效力,同时他又不是本案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根据及其诉讼地位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都是由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所引发的。民事实体权利具有排他性,如果该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权利主体便可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对加害人主张一种请求权,以恢复或弥补受到侵害的民事实体权利。如果这个请求权在诉讼之外未能得到对方的满意,权利主体就可以申请人院以诉讼方式予以保护。可见,恢复或弥补民事权利的请求权乃是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它参加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是他对诉讼中原告、被告所主张的独立民事实体请求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对该请求权的主张作为他参加诉讼的理由。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因此只有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应当是在被告已经应诉之后,辩论终结之前。而参加诉讼的原因就是他对本诉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判断的方法是,主要看他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是不是一致的,这里的一致应当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与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争议的实体权利在性质上完全相同。根据这一判断方法,如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那么它就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共同原告;如果与被告的答辩是一致的,那么它同样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共同被告。 对于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该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该当事人不是本诉中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参加之诉的第三人,就参加之诉而言,第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在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处于共同被告的地位。二者都是独立的诉讼,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成立,而本诉当事人撤回本诉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的,并不影响第三人提出的诉讼,第三人撤回自己提起的诉讼,也不影响本诉的正常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本诉和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时,实际上是这两个诉的合并,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后,人民法院认为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的,应当合并审理;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增加了诉讼的复杂程度,合并审理有困难的也可以分别审理,但不论是合并审进行合并审理,还是进行分别审理,这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都不应互相排斥,即不能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判。 五、第三人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1.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参加(自行参加或由人院通知参加)到当事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力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就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原告,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要参加到当事人一方中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所参加一方提出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所谓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而言,是指对本诉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新的证据。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他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与参加人地位和参加目的相悖的诉讼行为,如不得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或者被诉讼请求;不得提起反诉,不得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得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历来是理论界和司法界颇具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其理由是,第三人与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判决并不涉及他的权利义务。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是当事人,如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中的一种。其理由是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他虽然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也受判决的拘束,并且在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还享有上诉权。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两个层次来理解和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1)依附性,所谓依附性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依附本诉的当事人而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取得,必须以本诉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为前提,参加诉讼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方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中,往往充当为一方当事人的“辅助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主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丧失,将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丧失诉讼地位,并退出诉讼程序。 (2)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以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他同本诉当事人之间既享有利益上的“牵连性”,有具有利益上的“对立性”。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是分离的,不具有共同的或连带的属性,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支持本诉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讼主张,而是在于通过支持本诉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支持或帮助一方,反对另一方,以维护他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地位具有从属性或依附性。但是,这种从属性并不是绝对的,它是相对于本诉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而言的。在实践中,第三人的情况是极其复杂的,在某些案件中,与本诉中一方当事人有共同一致的利益而在另一些案件中,他与本诉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存在共同一致的利益,相反,恰恰因为判决第三人承担了责任,才使一方当事人免除了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因此而及时获得补偿。因此,如果说第三人具有某种依附性,只能说他和本诉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内在牵连,致使他要依附于本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讲,不存在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问题,即使存在这种表现,也只能说是他的一种抗辩手段而已,就其诉讼主体地位而言,是独立的,而非绝对从属的。 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他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就是说,他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他人间的诉讼结果将对他的权利造成损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用参与诉讼的手段,以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是说,作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对前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往往因为后一法律关系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当,使前一法律关系的义务履行也发生问题,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从法律关系来讲,争议法律关系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以致造成损害时,其直接责任应由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负责,而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应归咎于第三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律后果应由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负责时,他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2.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质上是利用本诉的程序,对本诉的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即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独立的地位,对本诉的原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从属于本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无独立请求权从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属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自己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他参加诉讼并不引起新诉的发生,因而不产生本诉和参加之诉合并审理的问题。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利用本诉程序,对本诉的双方当事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诉的当事人为并吞,抵销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对第三人提起反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不能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因而当事人也不能对第三人提出反诉。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基于他的自愿,他有利用本诉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不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无权强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弄清案情,使案件得以顺利解决,同时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对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是否参加诉讼,也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应告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有关一方当事人没有告知,人民法院亦未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反之,有关当事人一方或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其参加诉讼,而他没有参加,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终审结果对其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有预决的性质,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凡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关当事人一方或人民法院则应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利案件的顺利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得知某一诉讼对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亦应主动申请参加,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利于与原诉相关联的问题在一次 第三人诉讼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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