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刑
自由刑,是指刑法的处罚方式为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罚,受刑者在一定的设施内被拘禁。
问题 | 资格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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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资格刑概述资格刑并不是刑法典中的一个具体刑名,而是一个与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相对应的刑罚种类。在中外刑法理论上,有的称之为能力刑,有的称之为名誉刑或权力刑,尽管称谓不同,但从其本质上看,它们之间并无多大差异。在欧洲大陆法系,资格刑最早表现为名誉刑。名誉刑源自罗马法。因此,外国刑法学谈到资格刑的起源,往往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社会,权利的行使与名誉具有极大的关系,故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人们对权利的享受。到了中世纪,肉刑开始盛行,耻辱刑伴随着肉刑的出现而产生。这时的资格刑开始由名誉刑向耻辱刑的转变。耻辱刑是报复观念的产物,根据刑罚报应主义,犯罪人不仅肉体上要受到痛苦,而且在精神上也应该受到折磨。18世纪末资产阶级逐渐走上政治舞台,受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影响,近代意义上的资格刑才开始萌芽。资格刑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资格刑仅仅是作为剥夺犯罪分子享有或者行使某种权利的附加刑。广义的资格刑不仅是刑罚条文中明确规定的附加刑,而且可以作为对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仍不能从事某种职业或行使某种权利的刑罚的延伸。我国的资格刑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二、资格刑的功能资格刑作为刑罚的一种自然具有刑罚的一般功能。 首先,就资格刑对于犯罪人的功能而言,资格刑具有否定评价和教育改造的功能。资格刑是国家对于犯罪人的否定性的评价,它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这些权益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考虑防止犯罪人利用一定的资格再犯罪,剥夺犯罪人的相应的资格。而这些资格的剥夺会使犯罪人感受到痛苦的体验,使其改变恶习,不愿再重蹈覆。 其次,资格刑具有保卫社会、教育社会成员的功能。资格刑的立法、裁量、宣告、执行对有潜在犯罪可能的社会成员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就是通过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的惩罚,从而使一般的社会成员引以为戒,了解了犯罪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将会受到的处罚就会起到威慑的作用从而预防犯罪。同时还可以社会成员进行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又能鼓励公民,产生激励和鼓舞正气的作用。 最后,对于有受害人的案件而言,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友,资格刑的适用有一种报复情绪平复的抚慰功能,满足社会正当的复仇心理需求。使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不满、仇恨的复仇心理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满足,可以避免复仇情绪在社会上扩大化,防止因复仇情绪的蔓延而出现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作用。 三、资格刑的特征资格刑作为独立的刑罚种类,具有自己独特的内容。资格刑是剥夺或是限制犯罪分子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这是资格刑区别于其他刑罚的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而正是这种独特的内容,决定了资格刑作为独立的刑罚种类存在价值。 1. 资格刑刑种的多样性资格刑的种类比较多,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所剥夺的权利都是单一的。生命刑剥夺的是生命,自由刑剥夺的是自由,财产刑剥夺的是财产。生命、自由和财产虽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各作不同的分类,但作为一种刑罚在现代社会没有必要且事实上也没有因这种不同的分类而设计不同的刑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管制等不同的刑种的产生,是立法者根据其时间的长短和剥夺自由的程度不同而设计的,而不是立法者根据自由本身的性质不同所设计的。资格刑由于社会上存在的公民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资格的多样性,立法者就可以根据这些不同的资格设计不同的资格刑刑种以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这就使资格刑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因此在不同国家刑法的规定中也有不同的内容,并且大多数国家规定,对这些内容是可以“选择科处”的。因此这就可以使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及其人身危险性判处不同的刑罚,从而达到刑罚公正、罚当其罪的目的,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的要求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 2. 资格刑刑罚执行的经济性资格刑的执行比较经济。刑法的经济性就是要求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刑法效益。具体到刑罚领域就是说,要以最少的刑罚支出来实现最大的预防和威慑犯罪的效果。资格刑对犯罪人某些权利能力进行限制或剥夺,并不限制其自由,使得资格刑的执行环境比较宽松,而不必有特定的执行场所。显然,资格刑的执行上只需很少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的投入,是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的。 3.资格刑的刑罚内容具有轻缓性和非物质性各种刑罚方法都是对犯罪分子的一定利益的剥夺,而所剥夺的利益有着重要程度的差别。一般认为生命最重要,自由次之,财产在次之,最后才是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说,资格刑是各种刑罚方法中最轻的刑罚。 资格刑给犯罪人造成的直接痛苦和限制是非物质性的,例如褫夺公权、剥夺荣誉称号。它不像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都会给犯罪分子带来肉体上和物质上的损害。虽然资格刑在一定情况下也由可能带来得到利益的损失,但这毕竟是次要和间接的。而正是由于这两种特征而使资格刑长期处于整个刑罚体系中的附属地位,但是这并不能影响资格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长达数千年的刑法史当中,刑法进化最明显的趋势就是刑罚的轻缓化。 四、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的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1.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四项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核心内容之一,在我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的一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从选举权来说,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选出自己的代表代为管理国家。我国的国家代表机关都是由选举产生的,因而可以说选举权的意义重大而神圣;被选举权来说,由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直接参与管理国家的活动,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 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目前只有我国有此规定。对于这样“中国特色”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探讨。言论等六项自由不是政治权利,只是一种与政治有关的权利。政治生活的范围很广,对它的理解也很不统一,它可以包括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也可以包括农村和城市的基层群众自治,还可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等。之所以说言论等六项自由不是政治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都是十分“开放”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不仅可以运用于政治活动中,还可以运用于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活动中,很难定性为政治权利。 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所谓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拔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刑法未明确规定那些机关是国家机关,直接导致了学术界对“国家机关”的不同理解。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没有争议的是应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军队机关,而存在争议的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及原为国家行政部门被撤销、改制后组织的公司是否属于国家机关。 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所谓国有公司、企业,即指国家投资设立并拥有的企业。具体言之,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享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这就把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排除在外。 2.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或者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是以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破坏目标,从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以防止其利用一定的资格再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项规定的立法目的本意是对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给予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但是随着刑罚目的的转变,刑罚目的主要是为了预防犯罪。而给予重刑犯罪分子以政治上的否定评价,虽然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犯罪活动,那么附加适用资格刑并不能达到预防其犯罪的刑罚目的。 三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四是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罪行不严重,但与享有或行使政治权利有关的犯罪分子,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例如分裂国家罪、侮辱罪、破坏选举罪、招摇撞骗罪等就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五、驱逐出境在我国刑法中,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只能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所谓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我国是一个主权国家,在我国境内工作、居住、旅行或从事其他活动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除依照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驱逐出境专门针对外国人,决定了其适用必然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不是单纯的司法问题,同时涉及到外交问题。因此在适用此种刑罚时,人民法院不仅要考虑犯罪危害性、情节等因素,而且更要考虑我国与犯罪人所属国的关系。正因如此,刑法在规定时,只是规定“可以”对外国人适用,而非“应当”对外国人适用。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时,属于较轻的一种刑罚。当附加适用时,往往是针对那些罪行比较严重的外国人,驱逐出境只能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方可执行,否则主刑虽然做出了,但是如果先适用驱逐出境,主刑就得不到执行,这就失去了判决主刑的意义。另外,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外国人,因驱逐出境没有被执行的可能也就无须附加适用。 六、刑法体系外的“资格刑”在我国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外,还存在着大量的实质为资格刑的行政处罚。这些法律制裁以行政处罚之名却行资格刑之实,主要包括: 1.禁止担任公职。如:《人民警察法》第26条、《检察官法》第10条、《法官法》第9条规定: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人民法院组织法》34 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2. 禁止从事特定职业。例如:《律师法》第9条第1项规定:“除过失犯罪外,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已颁发的,吊销执业证书。”《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都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规定:对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申请重新注册会计师的,不予注册。 3.吊销驾驶证及终生禁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该项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者,只要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不论其受到何种刑事处罚,就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但对于那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者不仅要被吊销驾驶证,还将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就是我们所说的“终生禁驾”。 资格刑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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