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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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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包人

 发包人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才能成为适格的发包人否则建设工程合同可能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无效。如果由于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会给当事人及社会造成重大的损失。因而在法律实务中对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地审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发包人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业主。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发包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建筑法》对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未作任何限制。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实行招标的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本条第2、3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9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12条也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由此可见,发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应当具备相应民事主体资格实行招标发包的具备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及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具备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1、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权利就是依约接受勘察设计成果,其主要义务有:
一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准确的展开勘察、设计工作所必需的基础资料,并对资料的可靠性负责。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二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协作条件。在勘察设计人员人进场工作时,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及生活条件,以便勘察设计人员能够正常的开始工作。
 三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勘察、设计费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勘察、设计费的指导价格约定收费李额,也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标准范围内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四是维护勘察、设计成果。发包人对勘察人、设计人交付的勘察、设计成果,千得擅自修改,也千得擅自转让给第三人重复使用。原因在于勘察·设计成果,实际上是勘察设计人的智力成果,勘察设计人在交付成果后,对该成果依然享有知识产权。发包人对该知识产权不得擅自转让。

2、施工合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权利是依约接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主要义务是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复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赋予了发包人不同于承揽合同的特殊权利义务。
一是发包人同意分包的权利。③因分包问题所产生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众多,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合同法》规定承包人只有在取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在没有经得发包人同意情况下进行分包,将产生分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与一般承揽合同的规定不同。一般承揽合同,承揽人无须得到定做人的同意,便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二是发包人随时检查承包人作业的权利。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而一般承揽合同,定作人没有随时检查的权利,承揽人只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c3y武予发包人随时检查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的质量,最大限度的避免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由现场监理员随时检查施工作业。
三是发包人施工前的准备义务。《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李、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口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条是施工合同中发包人除支付工程款外的另一重要义务,是承包人进汗施工的必要前提条件,可以认为是发包人之先合同义务。
四是发包人的协助义务。建设工程合同p时,当事人间应相互协作,尤其是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配合承包人工作,这是保证质量、按时完成工程建设的重要因素。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
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这里所说的“发包人的原因”主要是指:(1)发包人变孙工程}I ; (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错误或发包人变
孙设计文件;(3)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设备或工程进Wu款;(4)发包人未能及时进汗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条件之验收并办理有关交接工程手续;(5)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建设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
进汗等。
五是发包人依约验收工程的义务。及时验收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也是发包人的义务之一。建设工程的验收,一般分为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隐蔽工程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将被下一工序所封闭或掩盖的部分工程,[40〕即建设工程中建设工程完成后,由其外观所千能再现的工程。[39]隐蔽工程包括地基工程、钢筋工程、承重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装修与设备工程等。隐蔽工程因其隐蔽性质而无法使其在建设工程完成后,由发包人等进汗验收,故在隐蔽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口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及工程质,I,t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I}检查、勘验,检验合格后由发包人接收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对发包人言既是权+ill也是义务,从权+ill角}r而言,发包人只有接收一1’验收合格之工程,才意味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从义务角嘎而言,发包人对于己竣工的工程,必须及时进行验收,及时验收,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承包人言,竣工验收是就其厦汗义务是否符合约定进I}}的检验,是承包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条件。承包人只有在完成工
程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覆汗完毕全部合同义务。

三、承包人

 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分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等。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我国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主体的不适格将会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给发包人带来严重的损失。

1、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1)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勘察、设计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其主要权利是依约获得勘察、设计费用。同时,勘察、设计人还承担下述义务:

一是对勘察、设计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勘察合同厦汗后,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质}I问题,勘察人仍应负责重新勘察,补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设计合同厦汗后,因设计质}I千合要求而引起返工时,设计人应当继续
完善设计,补造成发包人损失者,应赔偿其损失。
二是按合同约定进行协作施工等义务。勘察、设计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还应当配合施工人进行施工。如在工程施工前,设计人应当会同发包人、监理人等对施工人进行施工设计图交底;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工程变更等事项的,设计人应当进行变更设计,交付变更设计图纸;解决施工过程有关设计之问题;舍加隐蔽工程验收;参加竣工验收等。

2、施工合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权利为依约按时取得工程价款,主要义务为按时按质交付建设工程。但为了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法律赋予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很多特殊义务,分述如下:
一是不得擅自转包、分包的义务。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并且也不得将工程进行分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将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①
二是施工前的准备义务。开工前,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作好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场地清理、用水、用电及临时设施的修建等;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开工口期按时开工;在施工中,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施工图以及说明书进,W施工。
三是接受发包人监督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发包人在千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Wu、质}I进,W检查。为对建设工程的进嘎和工程质进,监督、检查,也为维护自己权益,发包人可随时对工程建设进,W检查;承包人也有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并应予以配合。发包人在检查时,应注意千能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对于发包人千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必要监督·检查,承包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千得拒绝。
 四是通知义务。施工过程中,承包人的必须履行通知协助的义务。在隐蔽工程隐蔽以前,必须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在工程竣工后,必须向发包人呈交工程竣工报告,通知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地质等原因造成施工变更的,必须及时通知发包人。承包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将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五是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受偿的范围、程序等等,有较多争议,下文将单列一节专门讨论。

3、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在所建设的工程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解不一致,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成立和适用等问题有较多争议。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竞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W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而在司法实务中采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观点。我们认为,设立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是抵押物的存在。而作为抵押物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承建工程进汗劳动创造的结果,因此抵押权是建寸在承包人所创造的工作成果之上;并且建设工程己经物化为承包人的心血,承包人的劳动创造价值使得建设工程增值,就增进建设工程价值的贡献言,承包人的贡献显然大于抵押权人;又因为优先权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推汗政策、主持公平以及体现正义等特殊功能,与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有密}1关系,其规范范围比抵押权要广,对以优先权赖以存在的社会关系,有加以特殊保护之必要,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r}I千优先于抵押权,实千足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ill。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赞成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也存在明显的纸漏之处:其一,该批复第一条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没有涵盖所有种类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纠纷案件。前文己经论述,建设工程合同适用于各领域的工程建设,而不仅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领域,若因非房地产领域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时,能否适用该批复呢?其二,该批复用语不严格。在短短五个条款的批复中,混合使用了两个“建筑工程”一词和四个“建设工程”一词,使得“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的难以区别。前文己经论述过,“建筑工程”和“建设工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批复混合使用这两个概念,必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4、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份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千得对抗买受人。”根据该批复,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己交付全部或大部
份款项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有人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己交纳全部或大部份购房款的买受人的原因在于,买受人作为消费者,应将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生存利益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利益得到保护。
我们认为,将商品房买受人理解为消费者,并将消费者利益认为是“生存利益”,从而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ill益”给予保护的理由不够充分。如前所述,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还包括施工人的工资等+ill益,非单纯的经营利
益,这也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ill。尤其是在现今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大量从事建筑业的民工难以及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影响民工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更是关系到民工的“生存利益”,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是“经营利益”。我们认为,消费者的+ill益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都属于择优先保护的利益时,则需要考虑所冲突的权利的价值。对商品房的买受人的权利实行优先保护,目的在于防止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将买受人己购买的商品房予以变卖,使其丧失居住之地,这属于对商品房买受人居住权利的保护。在两种权利的取舍中,司法解释选择了对居住权}lJ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给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千得对抗商品房买受人,没有说明}f由,尤其是对为何买受人基于买卖的债权关系所取得的权+ill却能对抗属于物权性质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明确交代;此外,如果该批复是保护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ill,则为何对保障商品房买受人权+ill的条件限制为必须“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份款项”,是否意味着买受人的居住权+ill必须以其支付对价的多寡才能决定是否受保护?对于己交付购买商品房“少部份款项”的买受人是否千适用该批复而千受保护?并且,该批复对什么是“大部份款项”,也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作为物权的一种遵守物权法定原则,为合同法所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补要具有对抗承包人物权的效-} J,也应该在寸法中明确规定为物权,以保证理论适用上的逻辑性圆满,故应在优先权的寸法中予以完善。

四、先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 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是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是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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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9 7:4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