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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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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和解程序的特征

(一)多元性

刑事和解确立了被害人一加害人、社区、国家三方沟通机制以及三方诉讼构造,鼓励被害人、加害人、社区等有关主体充分的参与司法过程,使纠纷的解决在全社会的关注和监督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结果更能符合社会的主流期待。首先,刑事和解提升和扩大了被害人角色。刑事和解的重点是“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其出发点就是要来解决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使被害人享有尊严,受到尊重,恢复权利。其次,要求加害人积极承担责任。加害人理解、接受并积极履行他们应尽的义务,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积极地修复他们对被害人、社区甚至包括更广泛意义上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是刑事和解大力鼓励与支持的。最后,将司法融入社区,增强社区的参与力。刑事和解寻求加害人、被害人及社区的共同参与、修复损害,将司法融入社区,并明确界定社会司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二)合意性

刑事和解是以协商合作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其重点在于双方的合意,即双方的和解是真实意志的自愿表达。为了减少对抗性,增加和解的机会,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也为了增强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刑事和解为两者之间面对面的对话提供了平台,达成合意是优先的选择,为悔恨、宽恕与和解创造机会。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是刑事和解的基点。它不是采取以牙还牙的报复形式来追求正义,因而没有争锋相对,只有充分的交流与协商。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自主选择权,不为外力压迫或强制。和解达成与否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取决于双方的合意。

(三)平等性
刑事和解保障双方地位平等,它强调加害人应对其所侵害的被害人和社区做出解释、表达歉意并积极承担对被害人因蒙受物质和精神损害进行合理赔偿的责任;强调给被害人、加害人,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创造各种直接对话和解决问题的机会;强调为加害人提供弥补罪过并重新融入社区生活的机会;强调通过社区建设来加强公共安全;等等。可见,刑事和解实际上是一个为被害人、被害社区和加害人而进行的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司法活动。
(四)修复性
刑事和解主张,通过发现问题、修复损害、治疗创伤,从而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及社区之间的裂痕,为社会创建和平与和谐。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可通过很多的方式达到修复的目的,如金钱财物上的赔偿、对被害人的服务及道歉等。方式可以是直接的,也可是间接的:可以是具体的,也可是象征性的。对象可以是具体的被害人、他们的亲属、社区乃至整个社会。刑事和解不仅注重保护个体权益,更重要的是重建关系,是要建立连接关系,保障和谐关系,而不是使个人与社会更疏远。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刑事和解注重探索关系的内涵和细节,探讨如何使这样的关系修复,并达到理想的状态,而不是仅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整个和解的过程是围绕如何缓和和化解矛盾,修复损害,以建立一种尊严、平等、互敬的关系。

(五)有效性
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是一种诉讼行为,是国家监管下的和解,而不是单纯司法上的行为。刑事和解中的确存在一个类似民事契约的经自主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但这一过程受到国家机关的全程监督,和解协议的内容也经由国家有关机关的审查和确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由国家机关做出相应处置决定。因此,和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产生的效力并非仅仅是私法效力。双方当事人就刑事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在司法机关确认以后,就具有了与法院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能够引起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即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是过失犯罪案件,即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三、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认罪为和解的前提
刑事和解并不仅仅只是通过加害人的认罪来换取宽缓处理结果的过程,设立刑事和解制度是为了使得加害人能够很好的回归社会,同时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使社会恢复到和谐的状态。加害人能够主动认罪并真诚悔过,表明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人身危险性已大幅降低,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并不会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刑事和解是对失足者的救赎,而不是对犯罪人的放纵。总言之,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当充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态度等多种因素进行全面的综合考量,只有在加害人主动认罪并真诚悔过,从而不具有再次危害社会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二)以被害人能够谅解为和解的基础
加害人除了真诚悔罪以外,还应当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来表达对被害人的歉意,弥补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加害人的真诚悔罪与被害人的谅解是进行刑事和解的两个重要基点,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通过多种形式,除了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外,还包括公益劳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多种方式方法。刑事和解制度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进行充分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加害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实际行动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恢复到和谐状态,这也正是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着眼点与出发点。司法实务中曾经发生过一起交通肇事案,2012年1月5日上午9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徐某在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50号中海联石油有限公司油库处,驾驶浙油罐车在没有观察清楚车后的情况下倒车时,不慎将车后的周某撞倒后碾压,致使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①本案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不仅认罪态度较好,而且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积极赔偿,同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工作、住所,具有取保候审的条件,无逮捕必要。公安机关的这一认定完全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条件“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并且在情节的把握处理上也十分妥当。可以说,该案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不仅认罪态度较好,而且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积极赔偿,从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进而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加害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展开刑事和解另一个必备条件。

(三)以被害人的自愿进行为和解的保障
自愿和解是刑事和解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自愿,是指刑事和解的启动完全出于被害人个人的意愿,没有受到任何来自外界的压力和不利影响。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应可以随时撤回这类同意。协议应自愿达成并之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②由此可见,自愿性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至关重要,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充分知悉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后果并自愿选择的基础之上,否则将有违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双方自愿原则。上述所引述的两个案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于是被害人自愿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进而展开刑事和解。

四、刑事和解适用的具体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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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3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