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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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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概念

1.证券投资基金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作资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2. 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

(1)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积少成多的整体组合投资方式,它从广大的投资者那里聚集巨额资金,组建投资管理公司进行[2]专业化管理和经营。在这种制度下,资金的运作受到多重监督。
(2)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信托投资方式。
它与一般金融信托关系一样,主要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个关系人,其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订有信托契约。但证券基金作为金融信托业务的一种形式,又有自己的特点。如从事有价证券投资主要当事人中还有一个不可缺少的托管机构,它不能与受托人(基金管理公司)由同一机构担任,而且基金托管人一般是法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每个投资者的资金都分别加以运用,而是将其集合起来,形成一笔巨额资金再加以运作。
(3)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金融中介机构。
它存在于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起着把投资者的资金转换成金融资产,通过专门机构在金融市场上再投资,从而使货币资产得到增值的作用。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者对投资者所投入的资金负有经营、管理的职责,而且必须按照合同(或契约)的要求确定资金投向,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和收益最大化。
(4)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证券投资工具。
它发行的凭证即基金券(或受益凭证、基金单位、基金股份)与股票、债券一起构成有价证券的三大品种。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券完成投资行为,并凭之分享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风险。

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另Ⅱ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

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三、现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立法的不足

( 一) 现行刑法有关基金犯罪的不足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新的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业务金融工具及金融衍生产品等等不断出现,虽然金融犯罪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共通性,但毕竟金融市场的各个领域自有其独立性,因而彼此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存在的。基金犯罪即是继证券期货犯罪之后出现的新型金融犯罪。然而我国《刑法》对于基金犯罪明确规定的条文不多,有的金融犯罪条文中间接隐含了基金犯罪,却有一定滞后性; 而有的条文则需要适应基金犯罪的发展趋势,将基金犯罪对象明确化,比如,鉴于期货犯罪时有发生但无法予以明确定罪,我国曾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期货犯罪进行了明确化,即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四个证券犯罪的中明确增加了基金二字,当前对于证券是否包含基金理论上尚未明确,然而证券投资基金毕竟只是用于投资证券的一种工具,对象本身不包含工具,投资工具与投资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基金不能等同于股票债券等证券。同时,明确性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法律的含混性是一个弊端,它会把法律这样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变成一本家用私书,所以应在上述四种证券期货犯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等金融犯罪中明确增加基金这一犯罪对象

( 二) 刑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衔接上的失衡

《刑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衔接上的失衡,其主要表现便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刑法中有关基金犯罪的规定,二者在立法上存在不协调,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多处均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构成的所谓犯罪在现行刑法中根本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文规定,同时这种对根据何法何条予以追究一概不谈的规定,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上对犯罪认定的分歧,最终使其成为一纸空文。

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8条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其中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可以违法运用资金罪定罪量刑。然而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部管理或者分账保管的行为,刑法中并没无财产管理( 保管) 方面的罪刑可予适用。同样,第89条指出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行为,构成犯罪的也无刑法上的相关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又如,同样根据第89条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文提到的财产混同行为,还有( 二)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行为,在现有刑法中均无相应的基金犯罪条款规定,导致法律的难以适用,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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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4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