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借名买房失败怎么办理 |
分类 | 房产纠纷-二手房纠纷 |
解答 |
律师解析:
就名义过房的合法性问题而言,无论名义购买者是否能证明他们向实际购买者所支付的款项是出于合理的依据,这都不构成名义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因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当受益。倘若这种不当收益导致了他人的财产受损,那么名义购买者有义务将这些不当收益归还给受害方。
关于名义购买者向实际购买者支付购房款以及向被告转账以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虽然名义购买者声称这是基于名义过房的约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署的名义过房协议,因此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名义过房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该房屋应被认定为由实际购买者与开发商直接签订的合同。 若名义购买者无法证明其向实际购买者支付购房款的合理性及其原因,那么这便构成了不当得利,名义购买者有责任将其支付的购房款以及转账的款项全部归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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