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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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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认定的现状

1.基本性质难以把握

寻衅滋事罪的含义主要是指行为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逞强好胜、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含义体现了该罪在行为方式上范围宽泛、随意性大,难以定性。例如,行为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也可能构成此罪。正因为该罪行为方式容易造成此罪与其它罪相混淆,所以该罪在认定基本性质上难以把握。

2.司法定性的不统一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等罪极其相似,这使得法、检两家或者同一案件不同法院在行为定性上经常存在分歧。这种定性的不统一,容易造成罪名的误用以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还不会造成最终罪名的滥用,这样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维护。

寻衅滋事罪认定的标准

学者对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标准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论,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1.侵犯客体论

持此种理论的学者认为该罪应当以侵犯的客体作为司法认定的标准。根据该罪在刑法法条中的地位和顺序,该罪应该侵犯了双重客体,即社会秩序和他人的人身利益。只是对于社会秩序的理解,学者们又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例如车站、超市等;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不仅包括公共场所秩序,而且不限于公共场所秩序。笔者认为,公共秩序本身就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没有特定的认定标准,因此以此种客体作为认定的标准缺乏实际的指导意义。

2.因果论

该种理论认为实施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是司法认定的标准。如果事出有因,则不是无事生非,不能构成此罪;如果事出无因,则可能构成此罪。笔者认为,构成此罪不能仅从是否事出有因来判定,而应该分析“因”的内涵。“事出有因”中的“因”所产生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构成寻衅滋事罪所需要的因果关系,这要求认识案件的起因与构成犯罪所需的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而案件起因与刑法理论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3.主观动机论

持此种理论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作为司法认定的标准。寻衅滋事行为人实施各种行为其内心无非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逞强好胜,是为了发泄或者耍威风、取乐,而这些心理都是一些流氓心理,是社会道德所不容的,也是其它罪名所不具有的。可是“流氓动机”是行为人内心的一种状态,是很难把握的,而且即使没有这种流氓动机,行为人的行为同样可能严重侵犯此罪所保护的法益。 综上所述,学者们提出的几种理论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足,不能完全的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它罪之间的区别。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标准应结合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即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以及独立性质来进行界定。

寻衅滋事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如果要严格区分寻衅滋事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体现了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大小起着很大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行为人对社会公众的伤害程度。所以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该分析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例如,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否使用具有杀伤性的工具,是否结伙或者采取公开或秘密的方式实施行为等。

2、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

寻衅滋事行为一般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所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因为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实施,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例如行为人白天在某市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当然比晚上在市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危害性大,行为人在城市的大商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当然要比在农村某个小商店里实施行为的危害性大。

3、行为人实施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一般包括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危害结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是否导致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是否使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等,这些危害结果都是认定行为人实施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 总之,寻衅滋事行为罪与非罪司法认定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司法人员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从多个角度进行全面分析,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界定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界限,一直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理论与司法机关一直希望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而要划出明确的界限,就必须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其中,是否出于流氓动机被认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的关键标准。于是,出现了以下现象:行为原本造成他人伤害,但由于行为人出于所谓流氓动机,便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便无缘无故地给故意伤害罪添加了一个消极要素:成立故意伤害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此,当不能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时,产生了定罪的困难。例如,甲同一些人在酒店里喝酒,因为声音过大,被人说了几句。于是,甲打电话给乙,声称自己被人欺负,叫乙带刀过来。乙带刀过来交给甲,甲用刀砍伤了被害人(轻伤)。人们习惯于讨论,甲与乙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出于流氓动机的,就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否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几乎不可能对甲、乙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研究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是必要的,但是,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而人为地在刑法规定之外对此罪与彼罪提出限制性要素的做法,实有不当。

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 以出卖为目的”。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于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人必须“ 不以出卖为目的”。9但这样要求是存在疑问的。因为如果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那么,在不能查明收买者是否具有出卖目的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不能认定收买者具有出卖目的,故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另一方面不能认定行为人“ 不以出卖为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显然不合适。只有并不要求本罪的行为人“ 不以出卖为目的”时,上述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 不以出卖为目的”;只需说明:如果具有出卖目的,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1 条在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没有要求“ 不以出卖为目的”,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再如,刑法第363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 以牟利为目的”,于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刑法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必须“ 不以牟利为目的”。10但这样要求也不妥当。因为如果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那么,在不能查明传播者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不能认定传播者具有牟利目的,故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另一方面不能认定行为人“ 不以牟利为目的”,也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这显然不合适。只有并不要求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行为人“ 不以牟利为目的”时,上述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 不以牟利为目的”;只需说明:如果具有牟利目的,便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所以,刑法第364 条没有写明“ 不以牟利为目的”。由此可见,成文刑法真高明!
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也是如此。一方面,解释者不应对寻衅滋事罪提出“ 出于流氓动机”的要求。另一方面,解释者更不能对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提出“ 不得出于流氓动机”的要求。因为法律对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动机没有任何特别要求,故出于任何动机故意伤害他人、出于任何动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公私财产或者出于任何动机故意毁坏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都完全分别符合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应当如何处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关系呢?刑法理论不应当过于强调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与区分标准,而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想象竞合,并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因为刑法虽然具有不完整性,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间不可能都具有绝对明确的界限。大部分犯罪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个案件完全可能亦此亦彼。换言之,由于用语具有多义性、边缘模糊性等特征,使得一个案件事实符合多个构成要件的现象极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为了区分两罪之间的界限而随意添加构成要件要素,相反,应当承认一个案件事实可能触犯多个罪名。

1.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一方面,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故意伤害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为出于可以理解的动机故意造成轻伤的,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出于流氓动机故意造成轻伤的,更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能够说明这一点的是,主张寻衅滋事罪必须出于流氓动机的刑法理论同时公认,如果寻衅滋事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11这表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重伤)罪,也是可以出于流氓动机的。既然如此,同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轻伤,当然也可能出于流氓动机。所以,刑法理论只需说明,成立故意伤害罪不需要出于特定动机。另一方面,不应为了强调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凡是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既然没有造成轻伤的行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刑法理论只需要说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提。
例如,马某与王某在小公共汽车上因买票问题与售票员肖先生发生口角。两人将肖先生拳打脚踢后仍不解气,下车后购买了3把西瓜刀,纠集另一同伙一起持刀找到正在打电话的肖先生,将其砍成轻伤,造成经济损失4700多元。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寻衅滋事的行为。他随意殴打肖先生,致其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马某殴打的对象明确,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12两种观点都是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言的,前者抓住随意性的特征,后者抓住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事实,但都难以说服对方。其实,马某的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

2.辱骂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等罪的关系

辱骂他人造成严重结果,完全可能既符合侮辱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样,侮辱罪的成立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故出于流氓动机侮辱他人的,也可以成立侮辱罪。反之,不具有流氓动机而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时,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即可。不必在两者之间寻找所谓关键区别。
例如,2003年8、9月份,涉嫌强奸犯罪的嫌疑人张某在某县看守所第四监舍羁押期间,强迫同舍的李某吃屎、喝尿、舔刘某屁股,逼迫李某头朝下倒立在厕所里张开嘴,让同监舍的人往其嘴里撒尿,玩“ 倒栽葱”游戏,并让同舍的人用小绳拴住了李某生殖器拉着圆圈转,戏称“ 放羊娃”。且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对本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只构成侮辱罪,理由是看守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张某殴打同舍人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强迫同舍其他人受其侮辱,故属牵连犯,只应定侮辱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13倘若不是看重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似是而非的区别,而是注重判断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容易得出合理结论的。其一,张某虽然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但并没有辱骂他人,所以,该行为触犯了侮辱罪,但并没有触犯辱骂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其二,张某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的行为,既触犯了寻衅滋事罪,也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监狱、看守所也是多数人生活的场所,不能将其秩序排除在社会秩序之外。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故对该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其三,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的行为,与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的行为,明显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结局,对于张某的行为应以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3.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关系

强拿硬要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宜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一方面,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主张敲诈勒索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为行为人无钱给母亲治病而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能够成立敲诈勒罪,出于流氓动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够成立敲诈勒索罪。刑法理论只需说明,成立敲诈勒索罪不需要出于特定动机。另一方面,不应为了强调寻衅滋事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主张凡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也不能提出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取得财物的数额并非较大为前提。因为既然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强拿硬要行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强拿硬要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刑法理论只需要说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关系,也应当作上述理解与区分。例如,苏某与同伴杨某酒后来到一加油站内,由杨某持刀在站长室门口“ 放哨”,苏某闯入站长室内,无故殴打站长李先生,致李站长轻微伤。当苏某强行拿走李站长手机时,同伴杨某通知他警察即将赶到,苏某将手机还给了李站长,并一直等到警察出现。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为苏某殴打李站长,以暴力手段夺取李站长的手机,只因警察及时赶到,才没能得逞,所以,应是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苏某犯罪的动机不在谋财而在滋事,寻求的并非财物而是刺激。14可是,苏某明明强行拿走李站长的手机,手机就是财物,怎么能认为苏某“ 不在谋财“”、寻求的并非财物”呢?如果苏某、杨某的暴力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当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完全可能符合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当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宜从一重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的多处“ 一般”表明,该意见所提出的区分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人,也可能具有逞强好胜和填补其精神空虚等动机;既然强拿硬要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那么,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更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上述区分标准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只有承认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才能解决两罪之间的关系。
总之,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首先判断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若不符合,再判断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仍得出否定结论,还需判断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例如,2002年12月29日,马某用机动三轮车拉木材( 属乱砍滥伐木材),被林站工作人员发现,对其罚款300元。马某怀疑系村民曹某举报所致,于第二天纠集数人到曹某家里殴打曹某,并向曹某索要500元钱,补偿损失。曹某无钱,被继续殴打,无奈借钱300元,交给马某后,马某才带人离去,临走时,威胁曹某不许报案。显然,如果本案马某的暴力、威胁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由于马某敲诈勒索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将马某的行为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15

4.强拿硬要、任意占用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关系

行为人不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当然不可能成立聚众哄抢罪;反之,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完全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试图在上述两罪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并不具有现实意义。例如,有的教科书指出:“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之一是‘ 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这就意味着本罪与聚众哄抢罪有共同之处。但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与公民人身权;而聚众哄抢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中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只是本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此外本罪还有其他表现形式;而聚众哄抢罪只有‘ 聚众哄抢’一种形式。(3)对犯罪主体要求不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参与寻衅滋事者,均可成为犯罪主体;而聚众哄抢罪的主体则限于实施聚众哄抢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4)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常常是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目的与动机而实施犯罪;而聚众哄抢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犯罪。”16上述区别显然只是从两罪构成要件得出的结论,而没有考虑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具有双重内容与性质。例如,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1)个区别便丧失了意义;同样,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2)个区别也丧失了作用;当公安机关查获了案件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与者,上述第(3)个区别丧失了价值;当行为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动机时,上述第(4)个区别也丧失了机能。结局,上述区别在疑难案件中缺乏意义。反之,倘若刑法理论明确说明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不管案件事实是符合其中一罪的构成要件,还是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都可以使案件得到顺利、妥当的处理。而强调两罪之间的(并不一定是)区别的做法,反而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5.任意损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不以“ 非任意”为要件。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损毁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司法机关的任务,不是在两罪之间找出区别,而是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例如,在公路收费站,乙驾驶的汽车与甲驾驶的汽车抢道,甲即大发雷霆,过了收费站便将乙的汽车拦下,并用随车携带的工具砸碎乙车的挡风玻璃,造成严重损失(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倘若以甲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与物、主观上是否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为标准,区分甲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缺乏说服力的。应认定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宜从一重罪论处。

6.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关系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虽然可以认为,是否聚众是该两罪之间的重要区别。可是,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既可以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能以聚众方式共同实施。当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是否聚众”便不再是两罪之间的区别。所以,司法机关面对具体案件时,依然要首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再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只能对其中之一得出肯定结论,则以该罪论处;如对两者都得出肯定结论,则从一重罪论处。
总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需要以寻衅滋事和相关犯罪的法益为指导,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妥当判断案件事实符合哪种或哪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认定寻衅滋事罪及其相关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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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