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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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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又侵犯了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财会活动秩序,由此导致的社会公众对经济市场赖以维系的运作机制的信赖基础缺失,从而危及整个经济市场的结构安全和秩序稳定,其最终侵犯的仍然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本罪犯罪行为的最大社会危害性所在。而且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中除了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依法应当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企业的其他重大信息。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不应仅仅是国家对公司和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依法均属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罪犯罪主体之一;此外,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且其组织形式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修改后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原有犯罪主体“公司”的基础上,增加了“企业”以及“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限定,实际上缩小了主体范围。通常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发行债券的公司或企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

本罪采取单罚制,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立法上采用单罚制主要是基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对公司、企业进行刑事处罚会进一步损害公司、企业的股东权益的考虑。有学者认为本罪只处罚自然人主体,并非是对单位主体采取了单罚制,而是因为本罪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不是单位犯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而非公司和企业这样的单位主体,因此并不处罚单位主体。

3、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企业相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重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学者建议对因重大过失而致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没有按照规定披露,或者因重大过失而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犯罪化。

4、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披露《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企业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并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增加的“其他重要信息”主要指能使股东或其社会公众决定或者改变投资决策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影响重大而一般不在财会报告上反映的重大信息,比如公司、企业的重大债务、债权人的情况、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对于本罪“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曾针对虚假财会报告罪提供过追诉参考标准:(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对于修改后的第161条中“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1、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则不构成本罪;

2、 如果没有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都不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 后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前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 后者的主体是自然人;前者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 后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公私财物;前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

4、 后者的刑事责任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前者由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贷款诈骗罪与本罪

1、 前者表现为违反金融法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 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 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人本身;后者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 前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

三、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1、 前者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 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 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处罚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二》

第六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例分析

核心提示:由海南省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深圳蛇口汉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被告人黄先锋合同诈骗、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案,2009年9月2日,经海南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犯罪,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假重组掏空上市公司又骗三千万 被告人终审获罪

由海南省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深圳蛇口汉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被告人黄先锋合同诈骗、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案,9月2日,经海南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犯罪,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悉,这是海南检察一分院办理的第一宗涉及证券犯罪的案件,也是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以来该省首例适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新罪名的案件。

掏空控股公司获利 骗来琼台企业填坑

深圳本鲁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本实”)是一家发行B股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被告单位汉盛公司是深本实最大股东、控股公司,被告人黄先锋是被告单位汉盛公司总经理,并先后兼任深本实的总经理、董事长,依法和被授权负责这两家公司的全面工作。深本实公司1998年开始连年出现亏损,为保住上市公司的空壳,深本实公司自1998年开始采取虚增利润、减少成本等手段做假账,并从1998年开始搞账外担保和账外贷款,欺骗证券管理部门和广大股民。在经营活动中,汉盛公司利用其控股公司的有利条件,侵吞、占用深本实公司大量资产,并以深本实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4亿多元的担保。后黄先锋隐瞒了深本实已亏损累累的情况,诈骗在海南儋州经营林木产品的台资企业如来木业公司收购汉盛公司所持有的深本实公司的法人股14,668.557股。截至2004年3月18日,如来木业公司先后支付给汉盛公司3000多万元,而经鉴定深本实业公司的净资产为每股负1.49元,股权价值为零。

2006年9月8日,海南检察一分院受理此案后,鉴于案情十分复杂,院领导召集本院公诉处、省公安厅经侦处、儋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有关同志多次讨论研究后认为,本案的实质是黄先锋代表汉盛公司先掏空深本实的资产获益,并且隐瞒了该公司尚有贷款及担保等损失4亿多元的事实,然后骗取如来木业公司3000多万元来填坑,属于新型的诈骗手段。公安机关按要求调整侦查方向,补充有关证据后,海南检察一分院以合同诈骗罪起诉。同时,还追加了黄先锋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名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股权价值实际为零 设套诱骗他人收购

此案提起公诉后,海南检察一分院检察长宋泽江对此高度重视,两次指派主管副检察长带案件承办人张释列席法院审委会,详细阐明了控诉观点,得到绝大多数审委会委员赞同。最后,儋州市法院完全采信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合同诈骗罪、违规披露、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数并罚判处黄先锋有期徒刑13年,罚金7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蛇口汉盛公司罚金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不服,遂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汉盛电子有限公司、黄先锋在转让汉盛公司所持深本实业公司股权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深本实公司巨额亏损和账外负债的事实真相,以诱骗他人收购价值为零的股权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深本实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以及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和其他人利益,上诉人黄先锋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又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包乾风、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黄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少提坏账准备、少计利息支出、虚构交易等手段虚增税前利润4827.72万元的负责人及具体实施者均为陈某某等人,包括联系、配合北京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做审计报告的均为他们,被告人黄某并未参与。

1、起诉书指控涉案的第四项中“少提利息2,732,817.92元”部分,属于财会人员对会计事项的职业判断而不是故意造假。

(1)当时公司高层与银行方面正在协商解决处理逾期贷款的办法,其中包括免除逾期罚息,财务部暂未将尚未支付的罚息作为费用计提入账,是考虑这一项目确实不确定,且确实未发生这一笔付款,这是事实。根据会计准则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在未来很有可能不会支付罚息的情况下计提该项费用也未必是合理的,待实际支付时再确认该项费用。另一方面证监会则根据“谨慎原则”认为应该计提,也是一种职业判断。公司处理该项会计业务是对会计制度理解上存在不同观点,准确与否与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有关,而确实不是公司财务在故意造假,这一方面被告人黄某没有故意造假的犯罪故意,即不存在主观上的犯意。

(2)2007年10月20日姬某笔录:“闽越花雕通过少提2004年逾期罚息270余万元,虚增利润270余万元的做法,我和黄某在聊天过程中提到今年计提利息没有一个标准,可以少提贷款罚息,从而达到股东陈克根要求虚增利润的目的,然后才由黄某安排财务人员去具体实施的”。2007年10月20日黄某笔录第四页:“主要还是财会报告少计利息支出,我们公司的部分银行贷款到期未还根据合同约定产生了相应的罚息,姬德普交代我说公司已经跟银行谈妥,现在归还本金,就不再要求我们公司支付相应的罚息,报表中只计正常利息不用计罚息,因为我有见到公司在跟银行商量免除罚息的事情,所以在没有看到公司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免除罚息的协议就在报表中免去罚息……因为银行的罚息属于不确定支出,可以不记入报表中,加上姬德普有交代,所以我只能在报表中计提正常的利息。”从以上被告人姬某及被告人黄某的笔录可以看出,少提罚息这一块并不是黄某自做自张实施的,而是姬德普的交代,不能将少提罚息的责任全部强加于被告人黄某身上。

2、起诉书指控涉案的第五项事实认定,虚增资金占用费收入935,437.06元,虚增利润935,437.06元的资金相互借用协议是在被告人黄某任职之前就已经签订,被告人黄某只负责报表汇总工作,丰捷贸易公司在2003年11月10日营业执照被吊销黄某并不知情。

2004年1月5日,闽越花雕与福州丰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捷贸易)签订资金相互借用协议,该协议是在被告人黄某任职之前(被告人黄某于2004年2月6日任闽越花雕财务部主任,见公司神龙综字(2004)第002号任命书)就已签了,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事黄某并不知道。确认收入的事并不是他能确定,公司定的职责已明确会计核算的事不归被告人黄某负责,他只负责合并报表。

3、起诉书指控涉案的其它事项即第1至第3项,第6至第11项,黄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这个从所有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看出。

二、闽越花雕最早的审计结果是亏损的,后来是由陈某、纪某、姬某具体与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陈某、李某联系确实后,才将审计报告做成赢利的,被告人黄某并未配合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含有“闽越花雕公司2004年度盈利475万元”的年报。

闽越花雕因02、03年度亏损若04年再亏损将暂停上市这是事实,对于大股东希望04年能扭亏,这是大股东的愿望,但04年扭亏并非是最佳选择,实际上当时公司就有人主张必须按实际的做,该亏多少就亏多少,04年亏损只是暂停交易,然后在05年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用真金白银进来重组,05年若能扭亏即可恢复交易,不至于被退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挽救闽越花雕。财务部门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进场之前就已经完成会计核算,而这一系列的重组和置换事项是在会计师事务所进场审计之后,出报告之前,陈某等三人到北京同会计师事务所联系后才由他们负责做进审计报告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闽越花雕财务报告对外披露的最后时间是2005年4月30日,4月29日晚上会计师事务所才将审计报告发到董秘的邮箱,由董秘按照上交所规定的项目、格式编制对外披露的财务报告,然后连夜召开董事会审议财务报告,黄某作为财务人员是没有权利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加以评判(闽越花雕公司是被审计的,法律上是由审计师评判公司的财务报表)。

三、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不是《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即在主体方面不适格。

1、证监罚字[2007]2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把被告人黄某认为为其它责任人员。应当说证监会作为专业证券监督机构,其认定是比较客观、专业、和公正的。

本案中,行政违法、违规即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是接受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一个前提,行政处罚相对于刑事处罚较轻,同时也可以看作是刑事处罚的一个前提,中国证监会如果发现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后,案件还涉嫌犯罪,便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确实也是证监会移送公安部转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立案侦查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刑事案罪的前提是违规即违反原《证券法》第59条的规定披露重要信息才构成犯罪,可是本案黄某连行政违法违规都不构成的情况下,却怎么能直接就被认定为构成刑事犯罪呢?)因此,黄某并不符合《刑法》关于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2、黄某于2004年2月任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变更为福建闽越花雕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其身份地位和各个分公司的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是一样的,如果要说黄某是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各个分公司的财务经理应当也要算是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3、2004年3月份左右,闽越花雕公司管理层决定与绿得生物公司实行资源整合,将闽越花雕公司办公地点由金皇大厦搬到绿得生物公司办公楼内,与绿得生物公司人员整合在一起,重新设置公司职能部门、聘任人员、规定职责范围。闽越花雕财务部由绿得生物财务部和闽越花雕股份公司财务部二部分组成,规定由绿得生物财务部的负责人负责整体的财务预算、会计核算、参与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等,而黄某只负责报表的合并工作(见公司神龙综字(2004)第002号任命书,财务部主任职责:按时编制财务报告等,由绿得公司财务部主要职责包括财务预算、会计核算、参与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因此,公司并未赋予黄某其他职责,涉及重大的资产重组项目和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关词条

  •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从业人员,以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为目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贷款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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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1: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