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我国对海关法规,海关监管的规定,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核材料,依据我国刑法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问题 | 走私犯罪案件 |
分类 | |
解答 |
![]() 一、犯罪构成要件(一)、犯罪客体走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所谓“海关管理制度”,就是国家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制度的总称。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海关法规,确立了海关监督管理制度。当然,具体大各个走私罪,其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又有所不同。 (二)、客观方面走私犯罪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和管理,进行走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走私罪的两个基本特征。但是,符合这两个基本特征的走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根据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关法》第47、49条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主要有4种表现形式。走私情节是否严重,需要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的整体性上加以把握,应当根据走私对象的性质,走私的方法、方式,走私的数额大小,走私的目的与动机以及其他情节综合判断。 (三)、主观方面走私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但是,有些走私行为必须具有牟利或其他目的,才能构成走私罪。 (四)、犯罪主体走私犯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凡达大刑事责任能力、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 二、犯罪既遂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检查和管理,且情节严重的,成立走私罪犯罪既遂。其中,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定性。 三、共同犯罪走私犯罪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6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 四、特殊情形的认定(一)、武装掩护走私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7条第1款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认定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7条第2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四)、单位犯走私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单位犯走私罪的,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 五、司法实践(一)、对走私罪案件中“故意” 的理解走私犯罪案件中国年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司法机关对走私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存疑时应允许适度的司法推定,不宜将走私犯罪中的"概括故意"与"认识对象错误"相混淆。 走私犯罪案件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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