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时间
交付时间,是指物品占有由交付义务人转移到向对方的时间,交付时间一般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
问题 | 占有改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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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占有改定的主要内容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2、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转让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然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占有改定的产生在于经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混合交易,所有权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同时又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出卖人既可以获得卖价,又可以获得使用该物的权利;而买受人既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又可以获得租金。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将法律关系简化,确定为占有改定制度。可见,受让人之所以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该动产,在于能使让与人继续直接占有、使用该物;如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间接占有,则此目的难以实现,只能成立指示交付。 3、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权。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就占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虽然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应产生与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标明物权的移转。虽然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但在与物权移转相关的风险负担上却与直接交付的处理原则相同。虽然让与人仍然继续占有动产,但当动产非因为让与人的过错而灭失时,由于受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风险责任应由其承担。风险责任移转的时间,应界定在双方合意达成占有改定的契约生效之时。假若该契约无效,则不产生占有改定的效力。 二、占有改定的功能介绍1 第三人 1、出卖人的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和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所有权人能够根据物权的支配力,排除他们对该物的任何请求。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此物已经不是出卖人的财产,出卖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一般债权人时,该物非为担保;出卖人破产时,该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人能够行使取回权。对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时该物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优先力。所有权人得直接支配该物,在请求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债权人不得为异议。但该物已由债权人请求法院扣押时,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则有不同意见。债权人所信赖的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清偿能力,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应为债务人的实有财产,债务人占有他人的物不应该包括在内。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占有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未为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间接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为人。占有改定取得该动产的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动产,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夺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动产。第三人损毁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第三人妨害该动产时,可以请求妨害的预防。 3、直接占有人的继承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不得超过被继承人享有的范围,被继承人财产上的负担也拘束继承人。因而所有权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不管继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物权。在直接占有人为法人时,法人分立、变更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分立、变更后的法人主张物权的效力。 4、恶意从出卖人处受让该动产者,包括受让所有权和取得质权的第三人。恶意从直接占有人受让物权并取得物的占有者,该转让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为无权转让,该第三人不得对所有权人主张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在于使第三人知晓该物权的变动,因而谨慎交易,避免受到物权的支配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的不当侵害。使外人知晓的方式,动产的交付是其中的一种。但是其于因交付公示之外,使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者,即使没有物的现实转移,也已具有公示所应有的功效--使第三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足以警醒第三人,使其为正常的交易。因而此时第三人没有保护的正当理由,不得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2 不得对抗第三人 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为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权及质权的人。取得所有权的人所有权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归于该第三人而消灭,取得质权的人该所有权负有负担,该第三人行使质权变卖该动产时,所有人不得提出异议。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发生后,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只是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因此受让人只是一种观念交付的占有,而不是现实的占有,这就使这种占有欠缺一种外部表象,人们很难从占有这一表象确认谁是真正的物权人,即这种占有不具有公示性。换言之,当事人达成的占有改定的约定,仅在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3 出卖人 出卖人以占有改定为二重买卖对第一买受人的效力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后,也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所有权,假设出卖人为甲,第一买受人为乙,第二买受人为丙,则丙是否受善意取得的保护,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和共同损失说。 三、占有改定案例分析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物权何时发生效力【导语】:“五一”长假期间,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胡永红律师的一个“家族人”——胡中华,找到胡永红律师,想就前不久在市法院拍卖时所拍卖的一辆大巴车依然租赁给原车主(胡中华本人不会开车)。但不知怎么样和原司机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想请胡永红律师从法律的层面支一个好招,达到双方均满意、皆大欢喜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的效果! 【案情简介】原司机赵志琦上个月买了一辆大巴车跑客运。非常不幸,还没能跑上一个月的车,就出了车祸,把一位路人的腿撞断了,造成了二级伤残。本来买车时就借了数十万元的钱,哪能拿得出钱来赔偿呢?同时该车所投保险也在刚出事的头天过期,保险公司拒赔。于是,大巴车被交警扣押,后来又被法院依法进行了拍卖,拍得款项全部赔偿给了伤员。 在法院依法拍卖过程中,新车主胡中华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他自己并不会开车。他想:肇事司机赵志琦首先熟悉该车的车况,二是有了前一次的车祸教训,以后一定会谨慎开车,不妨把车依然租赁给他,每月收取一定的出租费用。 【疑点及问题】从表面上看,大巴车还是那辆大巴车,司机还是那位赵志琦司机。这前后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哪里呢? 【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赵志琦的用益物权,就是他对大巴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自他与胡老板的租赁合同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 【非诉讼处理结果】从表面上看,大巴车是那辆大巴车,司机还是那位赵志琦,但是,车辆实质已经产生了根本性的不同,车主已经由赵志琦变为了胡中华老板,赵志琦在大巴车上拥有的物权,已由原来的所有权变为了现在用益物权。 胡永红律师当即为双方代书了一个《车辆租赁合同》,并在律师事务所为双方就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双方亲笔鉴字捺印等法律事项进行了律师见证。让双方的合法利益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也充分发挥了“车辆”的最大效用,真正做到了“人尽其材,车尽其用” 【本案关键词解读】 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一个租赁合同,特别约定转让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占有改定的目的是要使转让人继续占有该标的物,从而既符合转让人的要求,又继续发挥物的效用。这主要是针对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又叫“卖出租回”或者叫“回租”所做出一项特殊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占有改定的约定 ,仅在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占有改定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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