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和解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自主协商,互相妥协或作出让步,以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行为。
问题 | 执行和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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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执行和解,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 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和解虽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双方自己的事,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这种和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对双方 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
(二)特征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自愿性。即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
二是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同样是无效的。
三是灵活性。即和解协议的形式灵活,《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多了一项书面要求,但这也只是将人们在执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确认。民诉法和《执行规定》都不苛求和解协议的形式,当事人口头协议的,执行人员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可。
四是主体的特定性。和解的主体是执行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
五是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二、执行和解的意义
(一)执行和解是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继续。
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引导和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 "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就是民事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原法律文书内容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执行标的等进行协商,达成和解,从而中止执行程序。大多案件是通过执行法官的法律宣传,政策讲解等引导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所以说,执行和解也是是民事调解工作重要组成部分。
(二)执行和解能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执行和解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结束执行程序,省时、省工,降低了诉讼成本, ,有利于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和解具有灵活、简便、快捷的特点, 节省了司法资源。
(三)执行和解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我国传统是一种强调和追求和谐的,要求人们凡事不可过分, 人们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维护和谐的局面,是为人的最高美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地位。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执行工作应借鉴这一规定。将调解理念贯穿到执行案件的始终,把执行和解作为今后执行工作方向,加强法律宣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达成和解协议, 促其自动履行,将执行调解贯彻于个案执行的每个环节,对于实现对维护公平、正义、诚信的交易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
(一)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
达成和解协议时,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的意识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或用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即使勉强达成协议,其基础也不牢固,当事人随时都可能反悔,撕毁达成的协议,从而引起新的纷争。从执行的实践来看,和解达成的协议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二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放弃或减少某些实体权利。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束,而不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强迫、压服的结果。
(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尽管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但因涉及到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所以必须以合法为前提。也就是说,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它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此规避法定义务。否则,即使双方当事人出自真实自愿,亦属无效。
(三)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若委托代理人为执行和解的,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
(四)共同诉讼、集体诉讼案件需要全体当事人同意。
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的,须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全体承认,才对全体发生效力。集体诉讼案件中的选定的代表人进行和解,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
四、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一种有别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特殊制度,它既不是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程序,所以它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具有特定限制性。
根据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的特性,它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的案件。据此,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经济案件、非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且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6)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中,那些涉及人格权利、不宜于强制执行的案件,如探望权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执行和解原则上不得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首先,在行政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只是依法代表国家作出职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权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不同于民事权利的是,对这种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不具有独立处分权,它不得放弃,更无权承诺对某人免为行使。同时,行政案件中的有关国有主体,对国有权益只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或经营权,并不具有完全支配权和独立处分权,它们无权抛弃这些国有权益。其次,在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国有主体或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对被损的国有权益均无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无权擅自予以抛弃,因此,也不能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执行。
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并不是绝对性的,根据行政法理和司法实践经验,在案件明显带有民事性质或行政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下列情形中,执行和解可予适用:(1)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行政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赔偿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自愿协商,如果行政相对人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应得的赔偿数额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予允许。(2)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执行依《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制作的行政赔偿调解书,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3)补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对以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付行政补偿为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由于不涉及行政管理职权,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四、执行和解的效力和结果
和解协议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即产生执行程序的效力。但是应当注意,该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翻悔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根据不同情况所采取的不同的措施:(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2)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五、执行和解的法律执行
在执行案件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上就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待双方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就进行结案处理。对此,实践中没有争议。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并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而是在履行期限之后才履行完毕。由于其内容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所以,法院仍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这种情况实践中争议也不大。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没有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对于这种情况,中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一些规定。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法,是否恢复对原审生效法文书的执行,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如果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却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且在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后,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争议。
实践中,造成上述情形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当事人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权利,以致造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是有些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了申请执行期限。程序法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后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以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一些当事人错误地认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一致,其计算方式为最后一次实际给付的日期,因而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应严格处于中立地位,对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不能单独强调要保护权利人一方的权利,而是应严格依照相关的程序法处理。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出现时,终结案件执行。所以,对于上述两种没有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事由的情形,法院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终结执行。
此外,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来说,其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因为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当事人自行缓解矛盾的方式。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他们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人员应该告知他们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执行和解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恢复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法院不会、也不能依职权强行恢复。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那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还是可以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持执行和解协议,在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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