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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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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优先权的起源 

海商法学士以海商法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其调整的对象是海商法范围所作用的特定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上运输是以船舶为载体的,因此船舶是海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础。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优先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在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各国具体背景不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项目、行使程序等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不管是大陆法系海事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它们的立法中对船舶优先权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为统一有关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曾先后制定了三个国际公约,试图使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冲突得以缓解以致消除,但进展却有限。  船舶优先权在现已出现的有关的国际公约中被称为“maritime lien”。最先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时期,早期的航海被视为一种冒险事业,伴随着海上热油的风险产生了许多海商法所适用的特有的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只有是由英国判例法对其进行完善的。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和特征  

   199371日施行的我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规定了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保险费,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款项和船舶营运中侵权发生的赔偿等具有优先权。根据我国《海商法》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具有《海商法》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事项,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船舶优先权的含义中,可以包括如下四大特点: 

(一)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海事请求权人(《海商法》第22条所列举的五类海事请求人)的一种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权的船舶”,即其客体是当时船舶。  

(三)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或当事船舶的光船租赁人及船舶经营人。  

(四)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具有法定性、神秘性、依附性、优先性、程序性和期限性。至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各国对其认识基本相同,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1)标的物的确定性。这是由船舶优先权对物权性所决定的,形式船舶优先权只针对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当事人不得任随意扩大。特定的海上财产的范围各国规定不相同,但将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列为标的的则是共同的。  

2)义务人的相对不确定性。在英美法中,行使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下原告不必列明有关的责任人作为诉讼的被告。诉讼中船舶优先权人应有对应的义务人,这个义务人就是船舶的所有人。由于船舶可以出租,可以转让,其占有和所有权关系处以可变状态,因此其义务主体也就出于相对的不确定状态。而我国《海事诉讼法》25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该条规定对于方便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

(3)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必须依法进行,这一点是由船舶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性所决定的。受偿顺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效力优劣的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各国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以此达到对特定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4)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能为法院所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船舶被依法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经之途,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一个方面。拍卖船舶也是权利人受偿的必经程序,而拍卖船舶本身的性质属于司法处分行为,是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又一表现。权利人要想从扣押船舶后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担保中受偿,或者参与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必须得到法院对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必须生效,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第三方面。

三、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船舶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在学界一直是个争议问题。大致上有六大流派。

 第一,程序权利说,该学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程序性的权利而非实体性的权利,是对物诉讼的产物。这种学说多数是欧美学者支持的。  

第二,实体权利之物权说,这种学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虽然实现船舶优先权依赖于司法诉讼,但是程序性权利的实质是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一定程度上,船舶优先权从性质上可以认定为一种担保物权。  

第三,实体权利之债权说,此种学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债,由于船舶而产生的一种优先的债权,对船舶及其附属物,该债权是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海事请求人优先受偿性质的债权。

第四,物权物化说,其本身是基于合同、侵权和无因管理等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出于该类债权的特殊保护的需要,法律赋予他们强制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使其具有了物权的法律性质。  

第五,法定权利说或者特殊制度说,这种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它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制度,这种优先权是陆上没有的,它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优先权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合意的。  

第六,拟人化理论,该种理论认为诉讼中船舶本身具有人格,可以成为被告。所以船舶本身对于具有优先权的债权必须负有清偿的责任,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免负责任。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必须依法设立,不以当事人的约定而创设,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受偿顺序及消灭原因,当事人对此不得任意变更,这一点船舶优先权类似于物权。  

再从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期间规定来看,我国海商法规定该权利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优先权消灭。根据定义该一年可以视作为除斥期间,既然是除斥期间,那么该权利是一种物权。

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来看,船舶优先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针对的客体是物,这种权利通过申请法院扣押船舶来实现,该权利不需要通过义务人的协助。此外该权利具有追及性,无论船舶辗转落入何人之手,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均可向当事船舶主张权利,只有物权才具有追及力。

船舶优先权相关词条

  • 船舶抵押权

    定义一:船舶抵押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贷款是一种普遍采用的船舶融资方式。定义二: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法定措施,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 船舶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船舶留置权即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债权人因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占有的属于债务人拥有的船舶,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一般需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留置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对留置物的占有通常表现为私人控制,因此,船舶留置权多产生于造船人和修船人在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的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在其占有之下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在向债务人提出的所有海事请求中,受留置权担保的请求,其受偿顺序优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请求,而次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

  • 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反映的也是物权关系。船舶所有权属特别法物权,优先适用《海商法》;当《海商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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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6 5:2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