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期限
送达期限,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
问题 | 域外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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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一、域外送达的概念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叫域外送达。 二、意义司法文书的送达是一种很重要的司法行为。因为只有合法送达了司法文书,法院才能行使司法审判权。同时,许多诉讼期间也是以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而开始计算的。 三、公约关于域外送达的国际立法最主要的有1965年在海牙订立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欧盟理事会2000年《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即2000年第1348号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则,已于2001年5月31日生效),以及各国间缔结的大量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领事条约。截至2005年1月18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已有52个成员,公约于1992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 四、途径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进行的,其一是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送达;其二是向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委托外国的中央机关代为送达。后一种方法是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 (一)直接送达一般而言,直接送达的方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一般来说,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对象只能是所属国国民,并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2.邮寄送达。即内国法院通过邮局直接将法律文书寄给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这种方式的送达,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持的态度各不相同。 3.个人送达。即内国法院将司法文书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这种个人可能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有可能是当事人选定的人或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个人送达方式一般为英美法系各国所承认和采用。 4.公告送达。即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用张贴公告或登报的方法告知有关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中国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采用公告送达。 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如依美国法规定,对外国国家的代理人或代理处,对外国国家或外国的政治实体的送达,可以依诉讼双方当事人间特别协商的办法进行。英国法甚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规定接受送达的方式。 (二)间接送达间接送达必须按照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通过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来进行。此种间接送达必须经过特别的程序。以下主要介绍上述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重要制度。该公约首先明确指出它是为保证诉讼和非诉讼文件及时送达国外收件人创造适当条件。以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而缔结的。并为此而规定了一整套必要的制度。但公约也同时指出,除非目的地国提出异议,该公约不妨碍以下三种送达形式:(1)有权通过邮局直接将诉讼文书寄给国外的人;(2)发文件国的主管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有权直接通过目的地国的主官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送达和通知诉讼文件;(3)诉讼上有利害关系的人亦有权通过上述第(2)种方式直接送达。 五、中国的域外送达制度1.中国人民法院文书的域外送达根据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七种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应注意的是,如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应优先适用双边条约。对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中国人民法院需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时,应按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的译文,经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办理。为实施《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1992年9月1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为此,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或者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并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6)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则规定此种情况的期间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因此中国法律的这一规定和公约是一致的。 (7)公告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为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即视为送达。 2.外国诉讼文书向中国的送达根据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这可以采用以下途径: (1)对与中国缔结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中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人民法院,下同)办理。办妥后,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材料及送达回证经高级人民法院退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 (2)对尚未与中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只要其是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可根据公约进行送达。但中国于1991年3月2日批准加入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时,作了一些声明与保留,例如:a.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b.外国驻华使领馆只能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而非中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c.反对采用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方式(即邮局直接送达;文件发送国主管司法人员、官员和其他人员,直接通过目的地国上述人员送达;诉讼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目的地国上述人员送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3)既未与中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又非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国家,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关于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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