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性骚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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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性骚扰概述性骚扰这一用语最早在美国等西方国家流行。国际劳工组织曾调查了23个工业化国家,有15%-30%的女雇员称其经常受到性骚扰,6%-8%的女雇员因此被迫更换工作;英国某杂志在全国10所大学调查,深怕遭受强奸或者性骚扰的女大学生有25%。性骚扰给受害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还可引起生理伤害和疾病。这一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引起世界各国关注,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战略》把“使青年妇女不受性骚扰”列为主要目标之一。伴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参与到工作及社交场合,同时性骚扰行为也活跃起来,居心叵测的骚扰者们将“咸猪手”伸向了广大职业女性,当然并不排除女性对男性的骚扰以及同性之间的骚扰行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工作场所和社会的秩序,众多的受害者敢怒不敢言,忍气吞声的承受着来自上司或同事的骚扰;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主要是指发生在汽车、地铁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性骚扰行为,骚扰者利用人多拥挤、行人注意力转移、汽车开启晃动之际,趁机进行碰触或抚摸他人身体及其他下流的顶蹭行为。有的人虽诉诸法律,但是往往因为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以失败告终。 从刑法上看,其规定的最严重的三种性骚扰行为分别为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但这些规定对于一般形式的性骚扰行为并不适用,所以法律对于强奸罪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定与普通的性骚扰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性骚扰行为,我国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有笼统的规定,“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并没有细化并以条文的形式在刑法中加以规定,这就使得一般的性骚扰行为成了刑法的漏网之鱼,较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如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刑法都对其作了明文的规定,可以直接套用法条来定罪量刑,对于一般的性骚扰行为,现实中一般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并没有上升到刑法的层次,这就有放纵犯罪之嫌。 二、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对于性骚扰,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 1.根据性骚扰发生的场合不同,可以将性骚扰分为公共场所的性骚扰和职场性骚扰。 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主要是指发生在公共汽车、地铁车厢或其他公共娱乐休闲场所的性骚扰,这类性骚扰具有偶然性,高发性,许多女性遇到这种情况时迅速躲闪或者用动作暗示行为人停止骚扰行为,少数女性用语言还击,如果语言还击不当,性骚扰者反而会贼喊捉贼,倒打一耙。 职场性骚扰只要是指在工作场所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如医生以检查身体为由对病人实施的骚扰;教练以训练为由对运动员实施的骚扰;教师对学生实施的骚扰以及上司对下属实施的骚扰行为等,都是职场中性骚扰的几种表现形式。职场性骚扰还具体包括交换型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职场性骚扰是性骚扰的最普遍最常出现的形式。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 2.根据性骚扰行为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口头性骚扰、行为性骚扰和环境性骚扰。 口头性骚扰是指,通过言语的挑逗,对对方进行下流的性暗示,引起对方的厌恶情绪。如同事或上司与下属之间说黄段子,开成人玩笑等。行为性骚扰是指骚扰者利用具体的行为手段对他人实施的骚扰,如掀女士的裙子、抚摸女性的胸部或者私处、暴露性器官等。环境性骚扰主要是指利用环境的便利,在某一特定区域对固定的人员进行的长期的、隐蔽的性骚扰行为。 3.根据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同,可以分为补偿型性骚扰、游戏型性骚扰、权力型性骚扰、攻击性性骚扰、病态性性骚扰及冲动型性骚。 补偿型性骚扰是指,由于行为人长期处于压抑状态、夫妻生活不和谐或没有规律的性生活,使得行为人思想变得扭曲,试图通过在外界寻找刺激来满足自身的性欲望,以获得生理上的补偿或满足。游戏型性骚扰是指行为人单纯的出于好奇,或是年幼无知,以玩乐的心态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这种骚扰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一般不具有频发性和隐蔽性。权力型性骚扰是指上司或者其他领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失去工作为要挟,威胁、强迫下属听从他的命令,或以允诺加薪、升迁等条件利诱下属听从其命令。这种性骚扰行为具有频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某些角度权力型性骚扰也是职场性骚扰的一种,是刑法重点规制的对象。攻击型性骚扰是指,行为人出于泄私愤或报复社会的目的,没有选择性的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这种骚扰可能不是出于性的目的,而仅仅发泄对现实和社会不满的一种手段。病态型性骚扰是指行为人可能是某一类精神病或心理疾病的患者,实施性骚扰只是他的一种发病表现,并无其他意图,在正常的状态下,他不会实施性骚扰行为,只有在发病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会不由自主地实施性骚扰,这种行为是不能通过法律来规制的,因为发病状态的人是不受自己意志控制的,法律对无意识的行为,不会科以刑罚。 三、性骚扰在我国的现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中国南部的沿海城市异军突起,在政策的引导下经济迅猛发展,一系列新兴事物随之出现,性骚扰便是其中之一。在之后的几年里,性骚扰殃及的范围越来越广,从日常生活到工作场合,“咸猪手”无处不在。早在本世纪之初,就有机构对深圳特区的性骚扰问题做过调查,结果发现在深圳的几个市区里,都普遍存在着这一问题,资料还显示,有将近三成的人,不分性别的遭受过不同程度的性骚扰,但是由于男性毕竟比女性有优势,女性受骚扰的比例还是大于男性的,男性占的比例为女性的二分之一。除了南部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在北京有曾有人对此问题展开过调查,调查者从普通市民中随机抽选了特定数量的人,以此来了解居民对性骚扰问题的看法。调查结果显示,有将近七成的人遇到过他人的性骚扰,有的是被他人强行抚摸,有的是不得不忍受着听对方讲黄色段子或开黄色玩笑,还有的是在公共场所被他人偷窥,这种窥视包括窥阴和露阴,这也是做常见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一种性骚扰形式。 除了社会专门机构对性骚扰所做的调查外,舆论和新闻媒体对此问题也是十分关注的,通过多家媒体调查,我们发现,在工作场合,尤其是上司是男性,下属为女性的场合下,发生性骚扰的几率非常大,有的女职员是出于恐惧,怕丢到工作或者被上司报复,有的则是出于不愿反抗,自己认为在工作场合,上司对下属进行骚扰是公开的秘密,自己身单力薄的反抗也没有意义,只能忍气吞声,忍到一定的限度,可以选择离开或其他途径的回避,这样就更使得骚扰者有恃无恐,抓住了大多数人的这样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更加肆无忌惮的对职员或女性客户进行骚扰。 性骚扰会给受害者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影响是造成心理伤害,主要有耻辱感、恐惧感、自我封闭和盲目依赖等。严重的可能导致抑郁症、精神分裂等。4实事求是地说,广泛存在的性骚扰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女性生活、工作、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社会安定的社会问题。其发生率之高,危害性之严重远远超过了人们的想象,因此必须尽快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已经有一些人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关注。1999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陈葵尊委员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提交了由32名全国人大代表附议,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提案。这一提案顺应了民意,因此得到了许多人的支持和欢迎。 四、解决性骚扰问题的法律措施性骚扰问题是法律上普遍存在的问题,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增加了公民的不安全感。有学者提倡将“性骚扰”行为入罪,通过刑法来降低性骚扰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其必须具有谦抑性,即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发挥作用时,才最终启动刑法手段,如果轻率的将性骚扰行为入罪,那么必然会造成司法程序的混论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性骚扰行为过于严重,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中有关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实际上,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经包含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性骚扰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在《刑法》的236条中规定了强奸罪 ,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更轻的则由组织或单位给予处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1、2、6条作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性规定。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上述立法规定对于比较严重的性骚扰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还有很多漏洞和不足。如对不构成犯罪又不够行政处罚的性骚扰行为没有规定救济方式、对男性受到性骚扰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立法,从不同层次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调整。本人所以,可以从其他相关立法共同结合,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1.在民法中增加贞操权的有关规定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其主体是所有公民(自然人)。性骚扰行为是一种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对于侵权者来说只要构成侵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精神损失、物质损失、赔礼道歉等。这样的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轻微的性骚扰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问题,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激发受性骚扰侵害的人(尤其是女性)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热情。此外,这一规定为受强奸等性骚扰犯罪侵犯的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说在民法中确立贞操权制度是一个一举多得的好方法。希望在不久将来颁布的民法典中这一问题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2.在劳动法中增加禁止性骚扰的规定有关调查显示,相对封闭的工作场所高居性骚扰的十大危险场合之首。工作中受到性骚扰的实例相当多(如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中的童女士就是在工作场所受到领导的骚扰),而且危害相当大。各个国家对工作中的性骚扰都相当重视,一些国家的劳动法中有明确禁止性骚扰的规定。欧盟2002年4月17日通过一项针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新法律,对“性骚扰”给出了具体定义和惩罚方法,并规定雇主有责任对公司内受到性骚扰的雇员进行经济赔偿。这是欧盟首次将公司内发生的性骚扰在法律上认定为违法。新法律要求公司老板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并时常向全体员工通报相关情况。这项新法律将于2005年付诸实施。许多跨国性的大公司,在公司的管理守则中,几乎全部都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而且非常详细。12002年4月,在对一起性骚扰案件再度审理之后,美国加州陪审团做出裁决,被告美国大型超市“劳夫”连锁店向原告支付3000万美元的惩戒性赔偿金,从而使该案成为美国司法历史上赔偿金额最大的性骚扰案件之一。而这一金额,是前次审判结果的整整10倍。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变化,根本原因就是公司高层对下属性骚扰行为的漠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劳动法中没有关于性骚扰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为了加强人权保护、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的劳动法应尽快修改,把保障劳动者免受性骚扰规定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并规定一定的赔偿方法,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及人格权,改变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重灾区的现状。 3.司法中应该设立有利于受害者的程序和证据制度性骚扰案件中取证难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性骚扰大多发生在比较隐蔽的场所,多数只有两个人在场。因此除非性骚扰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受害人很难举出更多的证据。而且性骚扰造成的更多的是精神损害,这种举证无法通过传统的取证方式进行证明。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民事案件中适当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受害方所举的证据被认定为优势证据即可胜诉,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只要证明性骚扰行为存在就应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若致使受害人精神失常、神志不清等严重后果的则需要另外举证。另外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改变了过去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局面,为性骚扰受害者的举证提供了比较有利的条件。这一规定的价值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在此基础上,对于举证我们还可以做更多的尝试,以便更好的保护性骚扰受害者的权益。 4、改变传统观念,加大防治性骚扰的法律宣传力度女性在历史上长期受到父权和夫权的束缚,对于性而言,女子更多的处于从属地位。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以“女子不得失身”、“从一而终”为标志的“贞操”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套在女子身上的一副枷锁,是歧视妇女的一种反映。在封建社会男子则不用受贞操的约束,也没有保持贞操的观念。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妇女地位不断提高,国家通过《宪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应该说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创举。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实践中女性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尤其在性方面。许多人至今仍然认为女性受到性骚扰,往往其本身也有过错,所谓“苍蝇不叮无缝的蛋”。试想在这样的观念的束缚下,女性何以有勇气,无所顾忌的与性骚扰者进行斗争呢?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性骚扰的受害者不仅是女性,男性弱势群体也是深受其害(欧洲10%的男性称曾受性骚扰)。他们不但无处倾诉,更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这种环境下,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必须通过多方面的宣传和教育,使人们形成正确的性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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