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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品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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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品格证据规则概述

    品格证据是英美普通法与制定法中的专有概念,并且是最容易引起争议并最为复杂的内容之一。长期以来,品格证据规则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区别于大陆法系的重要特征:“在大陆法系,没有无罪推定,被告人的历史是一本公开的书籍,每一页都是控方指控的证据,然而,根据作为所有时代智慧与人性产物的普通法,受到审判的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特权,该特权象盾牌一样保护着被告人,直到他的罪行得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确认。他所拥有的与指控无关的过去的生活事件应由他独自享有,他应当根据一项明确的指控而成为被告人,同时他应当得到保证,指控之外的其他任何事件都将不能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理解品格证据规则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1、品格证据的证明客体。

证据法意义上的一般分类方法中有将证据依其与案件事实有无直接关联而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品格证据一般情况下是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某个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而只能起到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品格证据的这一性质其根源在于品格证据运用在庭审中,是为了为法宫对证明对象的人格特征、行为方式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从而形成对该诉讼参与人(既可能是被告人,也可能是证人、被害人)的言词可信度的辅助判断。运用品格证
据不是要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或何人实施了该犯罪事实,而是对庭审中的言词证据起到强化、过滤的间接作用,这样的功能在我国传统的“主观入罪”刑事司法理念中是不受重视的,但随着人们思想的转变,客观入罪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强调对看上去“确凿充分”的证据的复核与证据内部的逻辑联系的审查已显得愈发重要。

2、品格证人的作证资格,也即品格证人的适格问题。

证人,普通意义上就是知晓案件情况,并能通过自己的陈述将该情况转达给不知情者的人。证人的作证过程,其实是可以解构为三个部分的,即知晓案件情况(既可能是现场目睹,也可能是他人转述)—以自身理解能力在头脑中形成个人认知—以自己的语言表达出来,可见,这样的过程中,案件事实“走样”的可能性大增,为此,什么样的人可以提出品格证据,就必须是品格证据规则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从一般的知晓案件事实到形成庭审所能接纳的证言证据,还涉及到证人自身的作证资格或能力,比较常见的就是证人的神智是否清楚,是否具有正常的思维与表达等等。形成品格证据,品格证人除了要满足上述条件外,还要求对品格证据的证明对象的“人”有一定的了解,可以是同学、邻居,也可以是同事、朋友,如果对作为证明对象的被告人、证人或被害人缺乏足够深入的了解,其作证的资格或提供的品格证据的可信度是要受到法官或对方质疑的。

3、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的采信。  

品格证据的主要形式就是他人意见,因此品格证据规则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对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的应用与排除法则。
    传闻证据又称传来证据,是指未直接案件事实的人通过他人转述而得知的案件情况并以此作内容形成的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除了特殊情况传闻证据都是被严格禁止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那些无法得到印证的传言影响到陪审团对事实的准确认定。正因为传闻证据的采信与排除规则对保证证言的确定性十分重要,英美法系学者都认为该规则是仅次于陪审制、交叉询问规则以外的重要规则之一。意见证据是指证人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意见或结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从本质上来讲意见证据也是难以得到有效印证的,极易引发滥用,为此也一般被禁止延用。但在证明特定的品格时,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都可以被采纳,这是由于品格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不同的人对同一人的品格会有不同的结论与看法,能够引入法庭审理而成为证据的品格内容也必然来源于他人对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了解而阐述其个人印象,或是通过传闻的方式综合其在社会中的名声。

4、证明方法。   

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在一般情况下禁止以提出具体事例的方法来证明特足对象的品格,而通常只能以概括的方式来证明品格的好坏,这样的规定也是在部分情况下允许采纳传闻证据、意见证据来证明品格的结果。既然可以根据平时的概括印象来证明一个人的品格好坏,那么再提出具体的事例就显得多余,况且提出的具体事例本身也是需要加以证明的,因此提出哪些具体事例就更是捉摸不定、不具有代表性的了。在对具体事例的认识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规则也经历了一个由一律排除到逐步放宽的过程。

二、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

 1、被告人品格证据以排除为原则

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是美国联邦品格证据规则中最主要的内容,《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规定:某人的品格或其品格特征的证据被用以证明此人在特定场合下从事与其品格或特征相符的行为时不具有证明能力,即在一般情况下,关于被告人被控犯罪外的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可见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必然的相关性。
       不允许代表国家的检察官首先展示被告人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特定的违法行为或其在社区环境中的不好名声,即使这些事实具有逻辑上的说服力,并足够推断出被告人具有实施被指控犯罪的可能。这样规定的立法主旨,不是因为被告人的这些品格特征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相关性,相反,排除此类品格证据,是基于担心陪审团受渲染过分看重这些品格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每个圣人都有过去,每个罪人都有未来”,[17]因为被告人过往的不良记录,就拒绝给予他就特定的起诉进行辩护的公平机会。所以,美国联邦品格证据规则确定:控方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先前的不良品格就认为被告人身危险性更大,更有可能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否则,那些确系无辜却因为先前的不法行为而被认为品格不良的人,会因为检察官提出带有明显倾向性和道德意味的不良品格证据,将一定的心理暗示施加给法官和陪审团,被告人就算要为自己进行无罪辩护,也会变得异常困难。这无疑会使本来就处于相对弱势的被告人面临被歧视和未审即被认为有罪的诉讼风除中。

2、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的例外

一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5条(b)规定:在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为起诉、请求或抗辩的重要要素的案件中,也可以用该人的行为的具体事例来证明(品格)。X20]这表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其证据形式不受限制,除名誉品行和社会评价外,还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事例来加以证明。被告人的品格可能在实体法的规定下成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其作为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如同其他待证事实一样,与被告人能否被定罪直接相关,此时,反映其品格的名誉品行、社会评价或先前特定行为事例就是定罪的证据,因其本身系陪审团必须确认的问题之一,因而具有绝对的可采性。
二是被告人的特定不当行为。此类品格证据并不违背通常意义上的禁止以被告人倾向性作推理的一般原则,其延用的目的不在于以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来证明其按该品格或品格特征行事,而只是证明案件的动机、计划、手段等相关方面与被告人的特定不当行为具有类似或沿袭性,最具代表性的规定是《联邦证据规则》第413, 414, 415条有关性侵害的案件。这些法条明确认可先前特定不当行为作为品格证据对‘于证明某人从事与其品格相符行为时的证明力,这是因为,性侵犯和骚扰儿童犯罪是很严重的罪行,牵涉到法律重点保护的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的隐私性,且又一般发生在较为私密的场合,查证困难从而难以追究行为人的罪责,控方缺少有力的实物证据,所以法庭争议的焦点就集中体现在对被告先前犯有此类犯罪的品格证据的审查与采信上,社会调查的实证经验表明,那些有性侵犯和骚扰儿童的人重犯的可能性很高,[31]因而其先前的罪行可作为可靠的品格证据,用来证明被控罪行时具有较高证明力。

三 、证人品格证据规则

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等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为言词证据,容易受主观方面的认知和客观方面表达等因素的影响而带有不稳定和随意性,特别是证人的证言,由于立场的不同对相同的事实,证人往往由于印象迥异而提供大相径庭的说法。那么,证人证言的价值在诉讼中是否不被重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证人因为其相对中立,能对事实的认定提供为当事双方的被告人、被害人所无法企及的价值。
    众所周知,交叉询问(cross examination)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规定,证人出庭接受作证成为普遍现象,从而确保了用作定案依据的证言的内容真实、客观。在美国,与作出对其不利证言的证人当庭对质,还被作为被
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写进联邦宪法修正案的第六条。按照品格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联邦证据规则对证人品格证据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1、意见或名誉形式的证据。

《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a)项规定:对于证人的可信性,可以用意见或名誉形式的证据予以攻击或支持,但应受制于下列限制:该证据仅涉及诚实或非诚实的品格;有关诚实品格的证据,仅在对证人诚实的品格己经以意见或名誉证据或其他方法攻击后,才具有证据能力。此处的证人,已不是通常证据法意义上的对案件事实作出证词的证人(testifying witness),而是所谓的弹勃证人(impeaching wi七ness),即对前者的品格提出意见或品格证据的人。控辩双方均可传唤证人到庭作证,但是法庭究竟采信哪一方的证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人的品格即其可信度,为此,控辩双方均可对己方的证人的品格提出支持或弹劫的意见,从而在陪审团面前获得该证人可信与否的印象,引导庭审的走向。

2、先前特定行为事例。

上述条文(b)规定,通过该类品格证据来证明证人不诚实品格进而弹劝其可信性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该类.C77A格证据仅涉及证人的诚实与否而非其他;不能用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即证人接受质询时所作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法官可以综合考虑证明价值、可能导致的偏见等风险因素,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准许延用;只能在交叉询问过程中提出。需要特别加以注意的是,被告或其他证人就与可信性有关的事项接受询问时,都不得视为其放弃被告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即“沉默权”)或证人的拒绝作证权。

3、有罪判决。

《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确立了证人的重罪前科可以作为质疑其可靠程度的品格证据的一般原则。包括两方面:普通重罪,即不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证人所被实际定罪的罪行需达到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和超过一年监禁刑的标准;涉及不诚实和虚假陈述的,则不论法律规定的刑罚如何,都可以用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法官也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排除,这是因为该类犯罪前科证明价值较大,可以直接反映证人的不诚实的品格。当然,证人的犯罪前科作为品格证据虽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但该条(b)到(d)项也列举了例外情形,主要有:时间限制,判决确定或服刑完毕后超过10年的犯罪;赦免、废除或恢复名誉;未成年人(事件)的裁判,以上三种犯罪前科不能用作攻击证人可信性的品格证据。

四、被害人品格证据规则

    随着对品格证据认识的深入,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特殊性也逐步显现,首先是被害人品格证据既可作为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在品格处于争议的情况下,被害人品证据系犯罪构成要件,也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辅佐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或被害人言词的可信性。其次,被害人品格证据在特定犯罪中具有特殊的适用范围,即常见的侵犯他人人身的暴力犯罪案件中,因为在这些案件中被害人的品格可能成为被告人的抗辩事由,即犯罪的发生或特定的结果系由被害人本身过错引起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对被害人品格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成为庭审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1、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    

《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明确了关于品格证据在被以证明行为人在特定场合下从事与其品格相符的行为时不具有证据能力,但紧接着在下面的三项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其中(2)是关于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证据能力),除非由被告人提出有关受害人品格特征的证据、或为反驳该证据而由检察官提出的关于受害人品格特征的证据、或在杀人案件中由检察官提出的用以反驳受害人系挑衅者的关于受害人性情平和的品格证据。可见,一般情形下美国
联邦证据规则对被害人的品格证据持排除原则,这一点上实际上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规则大体相同。作出这样的规定,除了考虑到延用品格证据的弊端有可能导致庭审重点被转移,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因为如果不加以限制,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可能于庭审的进程中曝光,这不舍于对已蒙受痛苦的被害人的第二次侵害。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和辩护观点,往往会比较普遍的采取提出有关被害人品格证据的方法与证实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比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可以辩称被害人一向好斗或先动手打人,并通过传唤相关证人就被害人此项品格特征作证,进而证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系正当防卫。对此,检察官可从正反两方面加以驳斥,一是传唤证人提出证明被告人具有暴力倾向的名誉或意见证据,对被告人自身的品格加以攻击;二是传唤证人就被害人性情平和的好名声、一贯忍让的处事风格向法庭提出陈述意见,对被害人的品格加以恢复。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不能传唤证人就被害人的先前特定行为事例作证,如前述的故意伤害案中,证人在法庭上作证说曾看到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就不会被法官允许,类似的证言会遭到检察官的反对(objection)或要求法官在庭审记录中予以删除。

2、强奸盾牌或强奸庇护条款

该条款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关于被害人品格证据具有典型意义的。正如前述条文所规定的那样,在强奸或性侵害案件中,被告人、辩护律师会提出被害人性对象随意、二人先前性行为等相关品格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指控为违背妇女性自由的行为是取得被害人同意的,为此,在交叉询问过程中,被害人受到冗长的关于其性习惯以及与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性关系的盘问,法官也没有约束手段来“喊停”,为了避免尴尬,被害人宁愿选择不去报案。
    随着对妇女权益的重视和保护程度加强,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978年对《联邦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412条。[26]在该条中,(a)款是原则性规定,明确了:被害人曾有过的其他性行为或性癖性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不得用于证明被害人在本案的性侵害犯罪指控所描述的场合下的行为,但作为例外规定,(b)款第(1)项又列举了不适用于本条一般性的禁止规定的例外情形,包括:用以证明被告人以外的人是精液或其他生物体物证来源者的事实主张;用以证明该性行为是被告人所为,但是,该行为是在被害人同意情况下所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多次不当性行为的事实主张;如果该证据被排除将构成违宪,即根据本条规定,排除名誉或意见证据,在将来的案件中,在引用该证据时将被认为违宪,则该证据不能被排除。换言之,如果根据宪法的规定,该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能力,则应当适用该证据而不受本条一般性禁止法则的限制。

五、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司法实践

1.品格证据在侦查阶段的应用

在我国,侦查阶段名声、前科劣迹这儿类品格证据都是可以运用的,因为侦查阶段的目的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侦查人员在依据初步取得的材料提出若干假设之后就需要大量丰富的材料,在此基础上逐步缩小范围,进一步收集证据否定其余假设,肯定符合实际的假设,品格证据在其中的确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确实承认品格在侦破案情、查明犯罪嫌疑人等方面的作用,如在许多案件中,侦查人员往往先将侦查目标锁定在一些“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品行恶劣”的人身上,最后将案件成功破获。
    品格证据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除拘传以外,基本都有一个条件,即“采取强制措施,足以防_}r.其社会危害性”。然而在侦查初期,证据有限,侦查机关如何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准确适用恰当的强制措施呢?一方面以其犯罪行为的情节为依据,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品格也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在于防_l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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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3:0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