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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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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种类

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主体,必须是一定的组织,即“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

1.房地产咨询机构

房地产咨询机构是从事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的组织。

具体来说,房地产咨询机构主要承担的业务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需要咨询的有关房地产业的知识和情况。如公民个人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需要向房地产咨询机构咨询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价格等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地产,需要向房地产咨询机构咨询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条件和取得方式、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的原则要求和具体条件、如何进行房地产的交易等情况。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从事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等业务的组织。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包括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原则、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程序、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方法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等内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建立,是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前提条件之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委托,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

3.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从事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等业务的组织。在房地产交易中,房地产经纪机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牵线搭桥,提供服务,促成交易。

 

二、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五项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首先必须确定名称,有了名称才可能为社会所承认,才能与其他服务机构相区别,这也是《民法通则》 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组织机构是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内管理有关事务及对外代表该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的总称。没有组织机构,也就无法 从事正常的中介业务活动。

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首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有一个服务场所,不能是“皮包公司”,其次该服务场所应相对固定,不能打一枪换一个地方。

3、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也就没有从事中介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也就无法就自己的民事活动对外独立承担责 任。至于财产和经费到底应有多少,应根据不同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所从事的不同中介服务项目来确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 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4、有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地产中介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没有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后盾,中介服务的质量也就难以保证,从而失去其应有的价值,不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无法就自己的民事活动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至于财产和经费到底应有多少,应根据不同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所从事的不同 中介服务项目来确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具备的手续

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四、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词条

  • 中介服务费

    在进行买房、租房、相亲等行为时,中介等向客户提供中间代理服务的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取的合理费用。

  • 房屋中介机构

    房屋中介机构为消费市场提供了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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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3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