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费用
鉴定人出庭费用,是指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部门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从事本机关管辖案件的司法鉴定工作,由本机关承担鉴定费用;从事其他司法机关管辖案件的司法鉴定工作,由通知出庭的人民法院承担费用。其他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费用,一律由通知出庭的人民法院承担。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包括司法鉴定人作证工作的报酬、差旅费用、误工费用等合理支出。
问题 | 民事诉讼费用 |
分类 | |
解答 |
![]() 一、民事诉讼费用概述自从社会形成之初,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就随之而来。法制社会的出现便是意欲解决民众正在面临或者即将面临的形形色色的民事矛盾与冲突,在民事主体利用私力救济在解决民事纠纷渐现疲态时,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来帮助民事主体解决复杂难理的纠纷。国家司法机关的运转以及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必然要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民事主体在诉讼进程中亦要消耗必要的费用。例如,法院受理民事主体起诉案件的费用、当事人支付其他给诉讼参与人的费用、法院进行审理案件查明案情消耗的费用、文印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这些费用的产生,不论产生方式合理与否均产生于民事诉讼进程中,其中一部分为国家通过财政拨款来进行负担,包括司法审判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司法警务人员的报酬等所需的费用。另一部分则是由国家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其具体利用国家司法资源的代价。原因在于,国家的司法资源是国家通过公共权力以国家财政支撑为全体公民所共有的,而具体启动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是具体利用司法资源者,由全体公民为个别公民的诉讼费用买单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各国均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具体利用司法机关解决自身纠纷的当事人要在启动参与诉讼时,应当向司法机关缴纳一定的费用。 关于诉讼费用一词的含义存在广义说、狭义说、折中说三种学说,具体内容为:第一,广义说认为,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也可称当事人的私人诉讼成本。包括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和当事人因为诉讼事务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费用,以及当事人因为诉讼而自己支出的费用。第二,狭义说认为,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也称裁判费用。第三,折中说认为,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包括当事人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以及当事人因为诉讼事务支付的其他费用。f27 二、诉讼费用的构成1、当事人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也称裁判费用。目前,世界上除少数几个国家实行司法免费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本国法律中规定了此项费用。世界各国国家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各有不同,有国家只收取低廉的固定费用,是按件计费,如美国;有的国家则是按诉讼请求标的额的逆向比例进行收费,如德国、口本及我国,特殊案件兼采按件收费,如我国的劳动纠纷案件。(2)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费用,也称裁判外费用。此类费用主要是由法院先行代付,然后由当事人向法院支付,主要包括勘验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与诉讼活动支出的差旅费及误工补贴费,司法人员的差旅费等。各国关于裁判外费用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本文第三章会作出详细论述。我国的法律规定会在本文第二章第一部分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现状中作出分析。 2、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当事人费用包括当事人自己在案件进行中所消耗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私人费用。当事人费用是否划归为诉讼费用在国内外尚无形成统一的观点。有的国家将大部分的当事人费用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内,如德国、口本;有的国家只将小部分当事人费用纳入到诉讼费用中,如美国只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支付的文件费、复印费等纳入诉讼费用范围;而我国则将当事人费用完全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关于律师费用,一个国家所采用的诉讼模式及是否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是影响该国家民事诉讼范围是否包含律师费用重要影响因素。 三、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现状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从建国初期发展至今,一共经历了基本不收费阶段(建国开始至1982年)、试行收费阶段(1982年至1989年)、统一收费阶段(1989年至1999年)、调整阶段(1999年至2007年3月)、相对完善阶段(2007年至今)五个阶段。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发展至今,在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己经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体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费用交纳制度以交纳者当事人为主体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从名称就可以看出,整部《办法》都是在指导当事人应当交纳何种诉讼费用、何时交纳诉讼费用、交纳多少诉讼费用等,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以当事人为主体的实施办法。改变了之前一直是由法院主导的“收费办法”(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99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主体转变为以当事人交费为主体,体现了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自主性。关于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和标准,《办法》第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时排除了“其他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等模糊的概念。这就要求法院只能按法律规定依法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不能超越法律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法院收费的任意性受到限制,极大的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办法》还降低了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将司法救助制度具体化。这些都指向一个目的,鼓励当事人发起、参与诉讼拿起法律武器,利用国家司法审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办法》体现的相关原则从《办法》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诉讼费用制度的相关原则。(1)《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需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且法院要根据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体现了受益者负担原则和诉讼费用法定原则。(2)《办法》第四条及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制度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20日发出《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作出解释: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当事人是否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也可视为当事人是否要继续诉讼程序的意志的体现,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的处分原则。(5)《办法》第五章规定了我国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具体包括受益者负担原则、败诉方负担原则、当事人协商负担原则、当事人共同负担原则等。 3、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办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我国诉讼费用的范围,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口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同时明确了无需交纳诉讼费用的案件范围,即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办法》中没有关于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的规定,即是表明我国诉讼费用中并不包含此两项费用。另外,相比于之前的“收费办法”,《办法》还排除了“其他诉讼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等难以界定的费用。我国明确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范围既有利于指导当事人依法交纳和支付诉讼费用,法院依法收取诉讼费用,又有利于在实践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抑制法院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4、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办法》,相比于之前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诉讼费用适用作的规定,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具体表现为:(1)增加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程序。《办法》规定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再收取诉讼费用。(2)降低诉讼费用收取标准财产案件按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的比例大幅下降,离婚案件抬高了按比例交纳诉讼费用的额度(由10万元上调为20万元)。(参见表一)(3)增加减半收取诉讼费用情形。增加的减半交纳诉讼费用的情 5、实行诉讼费用败诉方负担原则《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败诉方负担原则。败诉方负担原则,是指不论败诉方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败诉就应该承担胜诉方为进行该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不过在胜诉方也有一定过失的情况下,这项无过失的结果责任才有得到减轻的可能性。败诉方负担原则的确立,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首先,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不仅实体权利得到保护,还免于负担诉讼费用;其次,鼓励有权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保护自身的权利;再次,以诉讼判决的不利后果一一赔偿对方当事人实体损害及负担诉讼费警示,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司法救助制度初建《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办法》以第六章单独一章的形式确立了司法救助制度,让人民群众不再为“打不起官司”而苦恼,切实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并且规定,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败诉的,免交、减交的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缓交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应向法院补交。
民事诉讼费用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