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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死刑犯的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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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刑会见权概述

    死刑是剥夺生命之刑,任何人面对生命终结时都会产生恐惧和不安的心理。在美国,监狱会指派宗教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心理咨询人员定期对死刑犯进行心理辅导以调节其心理状况,让他们在神的劝诫下或心理辅导中对犯下罪行的忏悔,以减轻对死刑的恐惧和反抗,符合“有尊严死去”的要求。
    但是在我国,执行机关总是担心会见使原本平静的死刑犯变得狂躁、不安,不利于死刑的顺利执行而拒绝安排,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人对死亡的恐惧和不安是现实存在的,不会因为安排会见而增加;其次,对恐惧、不安的死刑犯进行心理辅导或安慰使其尽可能平静或不痛苦的死去是人权保障的要求,是执行机关的义务,不能因为上述理由而免除;最后,在这种义务无法免除和恐惧、不安确实存在的前提下,宗教形式的心理辅导对于普遍没有信仰宗教习惯公民显然没有效果,此时家属的会见、交流非但不会使其狂躁,反而可以舒缓死刑犯情绪,通过对家里情况了解,消除后顾之虑,安心“离开”,以平复内心的不安和恐惧,达到与神父心理疏导同样的效果。
    对于死刑犯的近亲属,死刑的执行可以有效地安抚受害者的家庭,以减轻近亲属失去亲人的痛苦,这需要一系列人性化的措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容尽可能减轻被执行人家属的痛苦或伤害,通过满足其与死刑犯的交流、联系,使亲属体会到法律的人性化和判决的正当合理,减轻对判决的抵触和亲人逝去的痛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二、死刑犯会见权的特征

    刑罚像一个烧得通红的专门用来烫熨犯罪这件衣物的烙铁,一旦触犯了刑法,势必在其身上留下难以磨灭的痛苦印记。“死刑作为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最大幅度的改变罪犯的身份和法律地位,而本文所研究的会见权依赖于死刑犯的特殊身份,这种身份和权利本身使其异于其他权利,主要表现为:
    第一,交流互动性。与其他权利相比,该权利要求双方的互动交流,所以必须有双方的存在,即一人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相对方的配合,会见双方均为权利主体。
    第二,专属性。相比于律师的会见权,它依附于特殊的身份,即只有具有亲属身份的自然人才可以行使该权利,具有人身权利的属性,体现了人性的需要和尊严的要求,不可剥夺和转让。
    第三,权利的时限性。根据法律规定:死刑核准后,执行机关应当在7天内交付执行,权利只能在7天的时间内实现,不能像未决犯和自由刑一样,有相对充裕的时间可以进行权利的实现和救济,死刑犯的会见权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实现,随着生命的结束而丧失。
    第四,不可恢复性。死刑犯主体资格随着死刑的执行而消灭,会见亲属的权利同样如此死刑执行后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无法补救,不能像未决犯和自由刑犯那样恢复到原始状态,重新安排会见。

三、死刑犯会见权的内容

1、会见时间、地点、监管人员的安排

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犯,作为重刑犯、看守所重点监控对象,将他们带出羁押场所会见非常不安全。在求生欲望的强烈驱使下,死刑犯人或其亲友往往会孤注一掷产生劫狱的念头,因此法院、看守所大都选择在看守所内设置专门的会见室,确保会见安全不出意外。
    对于会见的时间,法院、看守所并没有严格的限制标准,往往是根据会见情况具体确定。若死刑犯人在见到亲属后,情绪激动、悲痛异常导致身体虚弱,监管人员应缩减会见时间,保证死刑犯人的人身安全。会见的目的就是让死刑犯人与亲属充分的表达情感,因此会见的过程中,监管人员维持好现场秩序的同时,保障他们交流的充分,不得随意干扰或中断。
    会见时监管人员的安排应该以看守所狱警为主,法院、检察院派专门的工作人员监督。死刑犯会见亲属毕竟是在一种相对私密、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外界对会见的具体情况难以了解,如果仅由一部门执行,难免会出现漏洞,公检法三方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死刑犯的会见权实现。

2、死刑犯会见时的着装安排

在美剧《越狱》中,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见自己儿子最后一面时,狱警考虑到死刑犯为人父的尊严,为他解除了械具,让他穿着便服,给年幼的孩子撒了一个“善意的谎言”。
    根据《看守所条例》第17条规定,对己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死刑犯人在一审被判处死刑后,看守所便会给他们加戴手铐脚镣,因此,在死刑犯会见亲属的时候死刑犯人一般是带着械具。尊重死刑犯得尊严,坚持人性化执法,在保障死刑犯会见权的道路上我们应坚持“以人为本”,在护法纪、保障安全的同时,去设身处地的关爱他人。因此,会见时在坚持安全的原则下,既保证犯人的人身安全又充分考虑会见效果,可适当解除不必要的械具。在穿着方面,看守所没有关于死刑犯执行死刑时穿着的规定,但在我国、在封建时代,就有换身新衣赏“重新开始”的历史传统。在现代,死刑犯在执行死刑时能否换上亲属为他带来的衣服,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3、会见时行为的合理限制

面对生离死别,死刑犯及其近亲属在见面时难免会情绪激动。通过在看守所调研,曾向多位监管人员询问死刑犯会见场景,他们都表情沉重的说,犯人和他们的家人往往都是隔着玻璃哭的撕心裂肺。我国法律严禁犯人与亲属会见时产生肢体上的接触,这种避免毫无间隔地接触是为了避免发生意外,造成人员伤亡。但是,在这种生离死别的情况下,死刑犯与家人适当地身体接触,例如握手、抚摸、擦拭眼泪等行为也应当被允许,这样更有利于他们感念国家、社会对他们的仁慈、良善之举,真诚悔过。
    在历史上,电视剧中我们也看到过死刑犯临死前喝“断头酒”壮胆的现象。在会见时,对于亲属带来的饭菜酒水监管人员应当如何处置?亲属带来的饭菜对其安全性我们难以保证,如若死刑犯想吃什么,监管人员可在看守所应尽的最大
努力下满足其心愿。对于酒水,应当严格禁止,避免刺激他们的情绪发生意外。

三、“解释”第423条的分析

第423条除了一些程序事项外,主要涉及几个主体,即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执行机关以及会见对象,结合“实施意见”,从423条的具体内容分析各自法律地位。

 1、死刑犯及其近亲属 

法条规定,死刑犯和其近亲属均有权申请会见,且执行机关应当批准,可推知两者均为权利主体,享有会见亲属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权利主体之间应当有位序之区分,即死刑犯处于主导作用,近亲属处于附属和补充地位。其主要原因有:
    第一,法律规定,在告知死刑犯享有权利后,根据其申请通知近亲属,并非直接通知全部近亲属,在程序启动中,死刑犯处于优先地位,而近亲属起到补充作用。
    第二,在该程序中,死刑犯可以选择是否申请和接受会见、会见对象等,有更多的主动性,但近亲属只能选择见或不见。
    第三,该权利主要是基于死刑犯特殊身份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被赋予,主要目的是消减和缓和死刑犯紧张、恐惧、抵触的情绪,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主要围绕着死刑犯而展开的,所有的会见工作以死刑犯为核心开展。
    第四,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除了满足亲情需要外,主要是辅助死刑犯的会见,并且近亲属处于自由状态,能够按照自己意愿行动,有条件实现辅助、补充的作用,通过各种合法形式申请或权利救济。
    第五,权利主体的主次有现实必要,为解决会见双方的冲突提供必要的标准和立场,即以死刑犯为主,兼顾近亲属的意愿,如在双方的申请会见对象存在冲突时,以死刑犯意愿为主。

 2、执行机关

根据“解释”第423条规定:一审法院为死刑的执行机关,也是会见申请的批准和安排机关,对于死刑犯和近亲属的申请应当批准并及时安排会见,具有无条件性,所以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义务主体,即保障死刑犯会见权的实现。
    作为互动性权利,互动双方均是权利主体,应让具有辅助义务的第三方作为义务主体,比如“探望权”,对于离婚夫妻,未与子女共同的一方所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探望权基于夫妻离婚状态,为了父或母与子女的亲情需要而设置,探望双方都不是义务主体,而是由辅助的第三方作为义务主体。
    死刑犯会见亲属制度也同样如此,其中“应当告知”“应当批准”、“应当通知”和“及时安排会见”等明确执行机关的义务范围,具备义务主体的特征,所以作为辅助的执行机关应当承担这份义务。

3、会见对象

综合第423条规定和“实施意见”规定,笔者认为会见对象是指死刑犯可以申请选择与其会面、交流的人的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将会见对象限于近亲属,近亲属作为会见对象理所当然,但限于近亲属是不合理的,首先,会见亲属制度主要是针对死刑犯而设计的,基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和人性的考虑,所以会见对象适当扩大是非常必要的;另外,在国外死刑犯会见制度中,范围更广,如美国死刑犯会见对象范围包括了律师、亲属、朋友等。所以结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和本文的论题,即会见亲属,笔者将会见对象规定为亲属,但亲属做狭义理解,应限定为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基于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亲属,即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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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2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