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问题 | 强迫交易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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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强迫交易罪罪名变迁1979 年 7 月 1 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因为在当时我国还处于改革外表的计划经济的背景下,所能想到的交易行为也都是在国家计划之中发生的情况,没有想到也不可能想到将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生的强迫交易行为归为刑法之中来定罪量刑。随后,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强买强卖的交易行为开始出现,但却无法得到规制。针对这种情况,相继出台了系列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但是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惩治强迫交易行为的目的,并且效果也是临时性的、应急性的。如 1984 年两高院在对于一些难以规制的强迫交易行为做出司法解释,将强迫交易行为归为到流氓罪处罚,可以说在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前,对强买强卖的行为基本上都是以流氓罪论处。 自中国经济发展飞速,市场日趋繁荣,交易日益活跃,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的强迫行为也随之多样化,将强迫交易行为作为流氓罪处罚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和保证市场经济的等价有偿交易秩序。故此,为了保证经济的稳定发展,我国刑事法制建设随之也相应做出一定的调整,在 1997 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删除了一些与时代不相符的罪名,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等计划经济时期的犯罪;增设强迫交易罪并将其归于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类犯罪。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招标投标领域、物品拍卖和招标投标领域,强迫交易行为亦是很猖獗,但是由于刑法并没有对强迫行为的目的交易以具体的司法解释,部分地区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恶势力,凭借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高价购买自己的公司的股份、出很低的价钱要求别人出卖自己的公司、互相串通起来参加投标,不准别人参加投标、强迫他人出高价竞标。这些行为都比一般强买强卖行为要严重许多。所以为了解决适用这类案件的纠纷,2011 年《刑法》以修正案的形式增加了在有第三人参与的交易领域使用强迫行为阻碍市场正当交易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投招标领域和债券等特定领域,并重新划定了强迫交易罪的量刑标准,增加了量刑情节。 二、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一)本罪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客体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则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 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等。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本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行为,只能发生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易活动中。而行为人也对交易付出对价,只不过是低于交易相对方的预期价格,而使其被迫与自己交易。但是在敲诈勒索罪中就不同了,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基于这种恐惧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从而在无需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取得财产。而且,后者手段行为实施的范围也广于前者的市场交易活动,可以发生在任何场合。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都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对于是不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在所不问。 5、入罪门槛不同。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敲诈勒索罪要求索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索取。因而可以说,本罪是情节犯,敲诈勒索罪是数额犯。且强迫交易罪要求的情节严重包含的范围较广,因此强迫交易行为的情形要多于敲诈勒索行为。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本罪与抢劫罪客观上都可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都可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但二者有严格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暴力程度不同。 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本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 3、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强迫交易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 4、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被害人的面来实行的,一般是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现,本罪的威胁,可以当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行,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用书信等方式来表示。 5、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本罪的威胁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才付诸实施。 6、能否使用“其他手段”不同。 抢劫罪除使用暴力、胁迫外,还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而本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7、犯罪客观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罪则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本罪的行为人则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 8、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9、犯罪主体不同。 抢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对于是不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在所不问。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都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 (三)本罪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到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希望用这种行为来达到寻求精神剌激的目的,通常还伴随有耍威风的流氓动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四)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且都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绑架罪则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对于是不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在所不问。 3、犯罪主观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完成交易,间接结果是扰乱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而对于这样的结果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在绑架罪中,行为人是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担忧被害人安危的人,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4、发生的场合不同。犯罪客观方面,虽然本罪与绑架罪都包含暴力、威胁的行为,但是二者发生的场合并不一样。本必须发生真实的市场交易中,绑架罪并没有这个要求。 5、暴力、威胁的程度不同。强迫交易罪要求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限,绑架罪还包含重伤害和死亡, 在实践中,绑架中的“撕票”情况还为数不少。这也是与两罪的法益和法定刑密切相关的,强迫交易罪属于轻罪,绑架罪属于重罪。 6、手段行为不尽相同。本罪中的手段行为仅限于暴力、威胁,而绑架罪除了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外,还包括麻醉的方法。而对于那些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而言,用偷盗或运送等方法将其控制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绑架罪。 (五)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手段行为包括使用暴力手段使他人受到伤害,而强迫行为的方式之一就是暴力行为。虽然这两者存在相同之处,但是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1、暴力行为实施的对象不同。虽然故意伤害罪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人,但是其针对的特定的人是与交易无关的。再者故意伤害罪中对象只能是人,不包括对物的暴力。而本罪的暴力对象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人。 2、暴力行为实施的程度不同。本罪强迫行为的暴力不限于哪种具体的程度,包括各种伤害。而故意伤害罪的暴力行为的程度要求必须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 3、暴力实施的目的不同。本罪强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平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故意伤害罪中的暴力是为了损害他人的身体机制的正常运转。 4、暴力实施的场合不同。故意伤害罪中的暴力可以在任何场合实施,不要求一定要与交易有关。强迫交易罪的强迫行为的实施场合都要与交易有关。 5、暴力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故意伤害罪在一般情况,是直接使用打击式的暴力,而本罪强迫行为一般情况,是强制性的暴力。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1、强迫交易直接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对此规制,但并非所有的强迫交易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看是否构成本罪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对于本罪所要求的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必须予以正确的把握。如果仅仅是轻微推一把或者是咒骂几句则不能视为构成本罪的暴力、威胁手段,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与其交易。对于出于一时气愤或者冲动对他人说带有一些威胁语气的言辞是否属于本案所指的威胁,需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强迫交易的意图或者该威胁并不能成为对相对人的精神强制的,则不应视为威胁。 (2)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的行为与相对人被迫交易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强迫交易的行为使得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个人意愿来与之交易,如果该行为的实施并非为了交易,则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本罪。如双方因商品的质量、数量等产生纠纷而采取的较激烈的带有威胁的言辞或者暴力就不应认定为本罪。因为此时双方的目的不是为了促成交易,而是解决与交易有关的其他纠纷,此时应当按照一般的交易纠纷酌情处理。当然如果暴力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适用刑法规定来定罪处罚。 (3)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4)行为人所实施的强迫交易的手段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否则不能构成本罪,仅仅为一般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等。 2、强迫交易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认定 强迫交易行为属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因此,本法为了不至于打击面过大,而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2)多次强迫交易的;(3)行为人之前因强迫交易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3、情节严重的解读 如果当事人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各自接受合同结果。第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申请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从而成立一个新合同行为或者被撤销后成为无效合同。第三,由于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实就是构成强迫交易罪与非罪的问题。在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只能是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可以选择接受交易结果或者向法院申请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当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就应该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究竟何谓情节严重呢?从强迫交易罪的罪状表述来看,构成该罪的行为要求是情节严重的行为。需要指出,这里的“情节严重”绝不能仅仅理解为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也就是说,强迫交易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全盘考虑。一般来说,凡是暴力造成轻伤或轻微伤后果的,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如果暴力未造成轻伤或轻微伤后果或仅仅以暴力相威胁,该如何判断是否“情节严重”呢?笔者理解为,“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经常性地实施强迫交易且已造成恶劣影响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牟利数额巨大或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民愤极大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五、强迫交易罪罪数形态由于强迫交易罪必须通过暴力、威胁手段来实施,同时又会侵害到交易相对人身、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其必然会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一系列犯罪产生关联,下面就对本罪的罪数形态进行分析。 1、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关系。“牵连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情况。”与强迫交易罪最容易产生牵连关系的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可以分解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即暴力、威胁手段,是为了实现目的行为即交易。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当造成被害人轻伤及其以下结果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强迫交易罪在没有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时的法定刑都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要并处或单处罚金,因此应当按照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当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时,由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更高,而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 7 年有期徒刑,因此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同理,当行为人经营专营专卖商品,又强迫他人购买时,就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牵连犯。此外,强迫交易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都有可能产生牵连关系。 2、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关系。“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行为事实同时触犯数个犯罪构成的情况。”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可能产生想象竞合的关系。寻衅滋事罪可以表现为强拿硬要的行为,例如,李某是当地有名的无业游民,经常出没于乡村集市无理取闹、强拿硬要。李某与陈某素来有过节,一日他在集市上看到陈某在集市上卖海参,为了羞辱对方给自己出出气,便 要将海参全部拿走,陈某不肯,遭到李某的推搡、殴打,丢下 100 元钱便扬长而去。此案中,李某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3、与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的情形。强迫交易罪经常与黑社会犯罪联系在一起,行为人通过犯罪组织进行犯罪活动,那么强迫交易罪可能只是黑社会犯罪的一种行为或者手段,目的都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同时强迫交易又可以成为黑社会犯罪的一种类型,与黑社会犯罪融合在一起。依照《刑法》第 294 条第 3 款之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如果某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后,实施了强迫交易而构成犯罪的,就要实行数罪并罚。 六、强迫交易罪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以作用为标准兼采分工的分类方法,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类。其中,“胁从犯是指被威胁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即犯罪人是在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的。犯罪人虽有一定程度选择的余地,但并非自愿”。《刑法》第 28 条规定:“对于被威胁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被威胁者还有一定的程度选择的余地,还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如果他是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完全丧失了自由意志,他的身体动静就不是自己的作为,那就谈不上他参加犯罪,因而不构成胁从犯。” 具体到强迫交易罪来说,行为人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经营活动,如果该特定经营活动是非法经营罪中规定的非法经营经营活动的,当暴力、威胁的程度没有达到压制他人自由意志的情况下,二者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同时强迫交易人还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择一重罪论处,而被强迫者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胁从犯,;当暴力、威胁的程度达到压制他人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强迫行为人应当构成强迫交易罪的间接正犯,而被强迫者应当不构成 强迫交易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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